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第八二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擋風玻璃、大燈、音響、雨刷片、頂蓬、輪胎蓋、擋泥板、保險桿、車身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二、丁○○、己○○、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巿旗津區○○○路與義竹街口,參與當地「興義堂」為慶祝十三太保聖誕而 舉行之迎神廟會活動,因該活動造成上述地點交通阻塞多時,適有甲○○駕駛其 養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SL-九六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搭載乙○○行經該處,因不耐久候下車詢問路況,而與丁○○、己○○、戊○○ 、庚○○等在場人士發生爭執,詎丁○○、己○○、戊○○、庚○○及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共約十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路邊之磚塊,共同毆 打甲○○、乙○○,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四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右肩 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丁○○ 、己○○、戊○○、庚○○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復另行起意,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路邊之磚塊,共同毀損乙○○所有系爭車輛之後視鏡 、擋風玻璃、大燈、音響、雨刷片、頂蓬、輪胎蓋、擋泥板、保險桿、車身鈑金 、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甲○○、乙○○之指 認而循線查獲丁○○、己○○、戊○○、庚○○。三、案經甲○○、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我 們當時均在旗津烏松「興義堂」看熱鬧,並未在案發現場,根本沒有遇見告訴人 二人,更沒有傷害他們及毀損他們的車子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即當日路經該處之遊客蕭益男、林瑞裕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五四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診斷書收
費收據、急診收費收據各二份、系爭車輛遭毀損情形之照片七張、修車估價單 二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0三號卷第二四至三四頁)。 而證人蕭益男、林瑞裕並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 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亦均互稱不認識對方,渠等 之間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證 人蕭益男、林瑞裕當無故為迴護告訴人而為不實之證述,告訴人亦無自殘藉以 誣陷被告之理。
(二)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丁○○對於:「①其未參與打人、 砸車事件。②案發時其未打甲○○等被害人。③案發時其未與己○○一起打人 。」,被告戊○○對於:「①其未參與打人、砸車事件。②案發時其未打甲○ ○等被害人。③被害人的車子不是伊去砸的。」,被告己○○對於:「①其未 參與打人、砸車事件。②案發時其未打甲○○等被害人。③被害人的車子不是 伊去砸的。」,被告庚○○對於:「①其未參與打人、砸車事件。②案發時其 未打甲○○等被害人。③被害人的車子不是伊去砸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科南字 第○九二六二三六一一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二八八號卷第十四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 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測謊鑑定,係事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後,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測謊儀器記錄被告 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是上開測謊結 果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丙○○雖證稱:「我認識丁○○、己○○,其餘的人均不認識,『興義堂 』的負責人是我父母親,因他們年紀已大,很多事都由我處理。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二日『興義堂』有舉辦廟會活動,丁○○、己○○有參加我們的活動,至 於他們是否找另外二名被告參加活動我則不清楚。當天晚上七點半丁○○、己 ○○與我在『興義堂』裡面安座神明,他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廟 會當天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聽說在上開地點有遊客與參與廟會活動人員 發生爭執、衝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然此 與被告丁○○、己○○自承「案發當時我們是在『興義堂』看熱鬧」等語不符 ,自難僅憑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處理本案 之員警黃坤祥、何善康、曹致健並未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本案之案發經過,證 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鄭耀達雖在案發現場,但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在場人士 年紀都差不多,也都穿同樣的衣服,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業據證人
黃坤祥、何善康、曹致健、鄭耀達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難執證人黃坤祥、何善康、曹致健、鄭 耀達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別論處合併處罰。審酌被告四人僅因廟會活動影響交通之細故糾紛,一時衝動, 進而徒手或持路邊之磚塊,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乙○○之系爭車輛,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丁 ○○係國中畢業、被告己○○係國中畢業、被告戊○○係高職畢業、被告庚○○ 係高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磚頭一塊,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