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購買車號D九—0五四一號自小客車,而 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匯通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並將前開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匯通銀行鳳 山分行,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及購車貸款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方法及車輛停放 地,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 月為一期,需支付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共分三十六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 ○○○○區○○街八十七號丙○○住處,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 人即匯通銀行鳳山分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丙○○不得任意遷 移動產抵押車輛,詎丙○○於繳納七期分期款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依約繳 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六月間,經友人黃文良之介紹,將前開車 輛遷至位於乙○○○○路上之「正記當舖行」,典當出質借款十五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遷移),致使債權人匯通銀行鳳山分行難於追蹤占有標的物實行抵押權, 而生損害於其合法權利。
二、案經匯通銀行鳳山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因購買前開車號自小 客車,而向告訴人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僅支付七期金額後即未支付,事後因經濟 住況不佳,經過友人黃文良之介紹,於九十年六月間,到正記當舖行將車輛典當 借款,借得十五萬元,並將車輛留置在當舖裡等情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鳳山分行、告訴 代理人甲○○於偵、審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購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乙○○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等資料均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犯罪係為圖己利 之動機、目的、將設定抵押之動產任意出質予當舖之手段、所為對於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匯通銀行鳳山分行達成還款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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