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87號
KSDM,92,交聲,287,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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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原駕駛車號VK—一 八三0號自小客車之李少雲突然感覺頭昏、視線模糊,身體非常不適,無法勝任 駕駛工作,乃將車停靠路邊商請異議人駕駛,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前因駕駛 職業聯結車違規遭記點,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吊扣職 業駕照,當日乃在田寮收費站被舉發而被開違規罰單並扣留上開自小客車行照。 異議人係職業駕駛,且為全家之經濟支柱,妻子則長期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若遭 吊銷駕照,將造成更多問題及不幸,爰依法聲明異議。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 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異議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上駕駛車號VK—一八三0號自小客車時,正值所考領之職業駕照吊扣期間一節 ,為異議人陳明在卷,異議人既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其有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從而原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且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止考領,於法並無不合,是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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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