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受處 分 人 甲○○
即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八五—Z0000
0000號、八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於其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妻即異議人乙○○所有之BZ—二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 ,於國道十號東向十三點二公里處,為警甲○○舉發「經雷達(射槍)測定行速 一百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無照駕駛(禁駛)」、乙○○「車主 允許無照之人駕駛騎車輛」等違規情節,然當天係因其等家中發生火災,甲○○ 必須趕回處理,因一時心急而違規,請從輕處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所有人,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 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二 十分許,經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汽車所有人聽 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等違規情節,裁決異議人甲○○應繳納罰鍰一萬二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乙○○應繳納罰鍰九千元。又異 議人等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有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足 憑,且為異議人二人所不爭執(見聲明異議狀及卷附證明書)。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甲○○罰 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壹點、異議人乙○○罰鍰九千元,均 無不當。異議人雖提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南洲里里長郭東盛所書證 明書各一份,證明其家中確有發生火災,惟其情縱有可憫之處,亦不得因此減免 其裁罰。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