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106年度執字第42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瑞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 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存卷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 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