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54號
KSDM,92,交聲,254,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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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九一一一五О四九號所為之處分(原舉
發案號:屏警交字第V九一一一五О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裁處之對象,為車號 Z七—六О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林玉足,並非本件異議人甲○○,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V九一一一五О四九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一紙 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甲○○顯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林玉足,依法並不得聲明 異議。是本件異議既非由受處分人林玉足提起,而係由異議人甲○○提起,其所 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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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