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紀文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文蕙因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記載10 3.10.21-103.10.23 更正為103.10.21-103.10.24 ),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1 所示 備註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7189號 ,已執行完畢)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為上開案件 最後事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9號、本院105 年度審 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4 月9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紀文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