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並應於每週三、六早上九時至該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子媳現居於台北市○○區○○路00號 ,另聲請人之母現因病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中,因此擬遷 居至台北市○○區○○路00號2樓就近同住或方便照護,爰 聲請自106年9月15日起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 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宗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處分 繼續羈押,嗣於106年6月12日審理中經合議庭裁定命具保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00樓住所及限制出境(海),應於每週三、六上午9時 至該轄區派出所(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遷徙居所之原因及需要 ,並提出戶籍謄本、電費繳費憑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 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 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 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院認本件聲請尚 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 聲請自原限制住居處所遷離之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變 更限制住居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變更
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地點為管轄之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