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25號
TPDM,106,聲,182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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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106 年度執字第6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輝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 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 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復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 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業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 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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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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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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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2月17日 │103 年1 月9日 │103 年1 月10日 │103 年1 月23至24│
│ │ │ │ │日 │
│ │ │ │ │(聲請書附表之記│
│ │ │ │ │載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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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 │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年度偵緝字第│
│ │ │5014號 │516、878號 │516、878號 │516、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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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522號 │1174號 │1174號 │1174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6 月11 日 │106 年7 月4 日 │106 年7 月4 日 │106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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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522號 │1174號 │1174號 │1174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22日 │106 年8 月1 日 │106 年8 月1 日 │106 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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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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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檢│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6094號。 │
│ │察署103 年度執字│2.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
│ │第13237 號(已於│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106 年8 月7 日執│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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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