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湖內鄉○○街三十五之一號」 應更正為「湖內鄉○○街三十五號」,甲○○「沿湖內鄉○○路行駛」應更正為 「沿湖內鄉○○街」行駛,及林吳秀卿「沿民族路同向」應更正為「沿寧靖街對 向」,另「於甲車前方行駛」應予刪除外,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 介紹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應有相當認識,其仍不顧禁令酒醉駕車因 而肇事,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