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70號
KSDM,91,重訴,70,20030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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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寧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敏蕙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字第一七八00號、偵
字第二二三五四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偵字第二二三五六號、偵字第二二三五七
號、偵字第二二七0一號、偵字第二二七00號、偵字第二二七0四號、偵緝字第一
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㈠、關於犯罪事實四之第十四頁部分,雖記載「復未經辛 ○○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冒用辛○○名義,在三樺田公司與台和全球公司出賣廠 房設備各項契約書中偽蓋『邱惠娟』印文,由『邱惠娟」充任契約見證人,足以 生損害於『邱惠娟』及三樺田公司之權益」,惟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係何 人,另因卷內之契約書甚多,公訴人所指經冒用「邱惠娟」名義為見證人之契約 約係指何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載明,自有補正之必要。㈡、又關於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台和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經起訴,如有起訴,其犯罪行為人 係何人,另附表二所示公司,應由被告乙○○○負責者,共有幾家及其共犯,亦 未見載明,自應補正。㈢甲○○○癸○○等人之犯罪法條,並未載明,自應補 正。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陳威龍
法官 高思大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㈠、起訴書第十四頁關於以「邱惠娟」為見證人之契約書部分,係指何部分之契約書 ,及其犯罪行為人。
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應由被告乙○○○負責者,係指何部分,有無共 犯﹖
㈢、甲○○○癸○○二人之犯罪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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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和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