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102號
KSDM,91,訴,3102,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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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緣劉千萬為劉玉宗、劉玉明、甲○○及丁○○等四人之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 丁○○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光復分行有業績之需求,並基於 稅捐之考量,劉千萬遂經劉玉宗之遺孀丙○○及劉玉明、甲○○、丁○○等四人同 意,委由丁○○在高雄企銀光復分行設立丙○○、劉玉明、甲○○、丁○○名義之 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款、到期續存、領取定存利息等事宜,並隨丁○○調職 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而陸續委由丁○○以丙○○、劉玉明、甲○○、丁○○名義 於各該分行設立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嗣八十三年間丁○○調識至 高雄企銀林園分行,遂委由丁○○於同年六月八日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設立如附表 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劉千萬生前均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 印鑑章,並指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後即歸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至八十六年 六月劉千萬臥病在床期間,存於丙○○、劉玉明、甲○○名下之定期存款各達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存於丁○○名下之定期存款則達三百十萬元,詎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機會, 於同年七月八日先取得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未歸還,嗣於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劉千萬死亡後,即未經丙○○、劉玉明、甲○○之授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持丙○○、劉玉明、甲○○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高 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 款分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連續盜用丙○○、劉 玉明及甲○○之印鑑章蓋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偽造丙○○、劉玉明、甲○ ○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共六紙,持交不知情 之高雄企銀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丙○○、劉玉明、甲○○已 授權丁○○領款,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予丁○○,共詐得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丙○○、劉玉明、甲○○之權益及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案經丙○○、劉玉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之妻乙○○○及甲○○告訴及 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續約,至劉千萬 住處拿取丙○○、劉玉明、甲○○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持上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



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存入如附表二 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蓋用丙○○、劉玉明及甲○○之印鑑 章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七十九年間伊父親劉千萬即委託 伊全權處理以丙○○、劉玉明、甲○○及伊名義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丙○○、劉 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息均由伊辦理,並無盜用印章或偽 造文書,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伊父親表示要以這筆錢補償伊分得之土地被徵收 之損失,叫伊到期後自行提領,伊母親亦在場,伊父親在那段時間有分配家產,伊 提領這筆錢後曾在討論遺產稅之聚會上告知其他人云云。經查:㈠劉千萬經丙○○、劉玉明、甲○○及被告等四人同意,於七十九年間委由被告在高 雄企銀設立丙○○、劉玉明、甲○○、丁○○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款 、到期續存、領取定存利息等事宜,並隨丁○○調職至高雄企銀其他分行,而陸續 委由丁○○以丙○○、劉玉明、甲○○、丁○○名義於各該分行設立帳戶,並將上 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於八十三年間因丁○○調識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遂於同 年六月八日委由丁○○在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帳戶, 並將上開存款轉存至各該帳戶,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負責保管 存摺,至上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劉千萬臥病在床期間,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續約,至劉千萬住處拿取丙○○、劉玉明、甲○○之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劉千萬死亡後 ,未經丙○○、劉玉明、甲○○之同意,即持上開定期存款單、印鑑章及其所保管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定期 存款之到期結清手續並將存款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於同日及翌 日分別蓋用丙○○、劉玉明及甲○○之印鑑章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中、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劉朝華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之妻歐桂珠、高雄企銀 林園分行經理莊定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丙○○、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二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定期儲蓄 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丙○○、劉玉明、甲○○及被告於高雄企銀光復分行之定 期存款帳卡影本各一份、於高雄企銀林園分行之存單付息紀錄查詢、存單帳戶明細 查詢各一份、丙○○、劉玉明之定期存款單及銷戶登錄單各三份附卷可稽,自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之金額係劉千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為補償被告分得之土 地被徵收之損失所贈與云云。惟查,劉千萬生前曾購地分歸四子,被告所分得之土 地,因高雄市○○區○○段二七之八地號土地被徵收,其餘土地皆為畸零地,經濟 價值低於其他兄弟所分得之土地一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四份、地籍圖三紙及 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一紙附卷足參,然被告所供當時在場聽聞劉千 萬允諾贈與一事之劉千萬之妻即被告之母,現因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從傳喚作證 ,而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劉朝華、告訴人乙○○○、甲○○、證人歐桂珠等人 均否認曾聽聞此事,並陳稱:劉千萬生前委託被告以丙○○、劉玉明、甲○○及被



告等人名義在高雄企銀存款,所生之利息均歸劉千萬所有,並指定死後存款歸各該 存戶名義人所有等語,復有丙○○提出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其名下高雄企銀定期 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四紙、乙○○○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劉玉明名下高雄企 銀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參以現今社會上出資購買不動產後 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或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者,比比皆是,生前既可繼續運 用該筆財產並歸避贈與稅,死後亦無須繳納遺產稅而將該筆財產直接留給子女。是 劉千萬以其子劉玉宗之遺孀丙○○、其子劉玉明、甲○○及被告等人名義在高雄企 銀存款,並由各存款名義人自行負擔稅負,應係出於上開考量,足認劉千萬確有將 各存款名義人名下之存款於其生後歸於各該名義人所有之意思。再者,劉千萬於八 十六年九月六日曾贈與其女兒孫劉玉盤之子孫名商、女兒林劉玉枝、謝劉玉對、黃 劉美玉、梁劉美秀陳劉美沛等六人各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六日 贈與劉玉明歐桂珠夫婦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 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各二紙存卷足憑,足見劉千萬曾 於臥病期間以十分明確之方式分配財產予子孫。則設若劉千萬生前曾將上開丙○○ 、劉玉明、甲○○名義之鉅額定期存款贈與被告用以補償被告所分得土地經濟價值 較低之損失,為避免其死後子孫爭產引起爭議,衡情理應書立遺囑等證明文件留存 或於丙○○之子劉朝華劉玉明、甲○○等繼承人面前公開宣佈此事,然依被告之 供述,劉千萬除通知被告一人外,竟未為其他處置,且被告係在提領上開金額後家 族聚會討論遺產稅問題時始公開此事,所辯已與常情有悖,尚難遽以採信。況且, 苟被告確曾獲贈上開款項,又何需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丙○○、劉玉明及甲 ○○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後,急於短短二日內各分二次全數 提領完畢,總額高達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且在提領前均未告知丙○○、劉玉明及 甲○○等上開款項之名義上所有人,再衡之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不知係由何人將前 開三筆定期款項到期結清轉入活期存戶,未參予經手前揭定期款項提領,伊父親交 給伊伊名義之定存款項三百十萬元時,便將伊名義之定期存摺、印章一同交給伊, 而其他三人之定期存摺、印章並未交給伊云云;於偵查初訊仍辯稱:不知劉玉明等 人帳戶之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為何被領走,那些存單及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云云, 顯欲隱瞞其將丙○○、劉玉明、甲○○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蓄存款並 提領一空之事實,益見被告係明知其非上開款項之合法權利人,始於丙○○、劉玉 明及甲○○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迅電不及掩耳之速度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則 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父親劉千萬全權委託伊處理以丙○○、劉玉明、甲○○及伊名義 存於高雄企銀之存款,丙○○、劉玉明、甲○○等人亦有同意,每次換單、領取利 息均由伊辦理,並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 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 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劉千萬生前經丙○○、劉玉明、甲○○等人同意, 受劉千萬委託辦理上開存款之開戶、續約換單、領取利息等事宜,固可在該授權範 圍內蓋用丙○○、劉玉明、甲○○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用以製作相關文書,惟上開



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均由劉千萬自行保管,被告每次辦理續約換單等手續時,再向 劉千萬拿取,並於辦妥後即歸還劉千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歐桂珠 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受託內容自始即未包含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結清存入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後,得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權限,況上開定期存款於劉千萬死後既已歸 屬於各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竟未經丙○○、劉玉明、甲○○等人之 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丙○○、劉玉明、甲○○之印鑑章,製作丙○○、劉玉 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交林園 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丙○○、劉玉明、甲○○已授權被告領款, 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予被告,則被告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丙○○、劉玉明、甲○○印章蓋於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偽造丙○○、劉玉明、甲○○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交林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丙○○ 、劉玉明、甲○○授權被告領款,而將提款金額如數支付,足以生損害於丙○○、 劉玉明、甲○○之權益及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丙○○、劉玉明、甲○○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 六次偽造丙○○、劉玉明、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 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為獨占其父所遺留之財產,竟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領其兄嫂之存款,金額高 達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元,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六紙,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持向林園分行行使,由林園分行列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之「丙○○」 、「劉玉明」、「甲○○」印文各二枚,亦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劉千萬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名義在高 雄企銀林園分行各存入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非其所有,且未取 得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在高雄企銀行林園分行,先將上開定期存款



轉入活期存款,再連續盜用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之印鑑,製作劉玉明及 告訴人丙○○、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林園 分行行員提領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之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 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手法向高 雄企銀林園分行詐領上開劉玉明及告訴人丙○○、甲○○名義之存款,自與侵占罪 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告訴人丙○○、乙○○○分別係被告之 大嫂、二嫂,與被告係屬二親等之姻親關係,另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兄,與被告 亦屬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甲○○陳述在卷, 應屬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訴侵占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案件。查告訴人 丙○○之代理人劉朝華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均陳稱:八十七年初大家曾口頭 向被告提起要將所定存金額歸各定存名義人所得,但被告竟稱戶頭沒有錢,要告你 去告等語,復因不想把親屬關係變壞,才於近期陸續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告其侵 占等語;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針對被告供稱有在分遺產時跟其他人說父親將這些 錢補償伊土地被分割一節,亦陳稱:在我父親過世七、八個月時,我哥有向被告要 回定存單時有談到等語。足見告訴人丙○○、乙○○○、甲○○於八十七年間即知 悉被告提領上開存款一事,告訴人丙○○、乙○○○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告 訴人甲○○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二份在卷可佐, 顯已逾本件被訴侵占部分之告訴期間,在程序先於實體之考量下,本應為不受理判 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定期存款(86.6.8至86.12.8) │
├──┼────┼─────────┼───────────────┤
│一 │ 丙○○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七六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六八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三 │ 甲○○ │000000000│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 │七五三八四號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
├──┼────┼─────────┼───────────────┤
│四 │ 丁○○ │000000000│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 │
│ │ │七五三五0號 │九十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86.12.18提領 │86.12.19提領 │
├──┼────┼─────────┼───────┼────────┤
│一 │ 丙○○ │000000000│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十三萬二千元│
│ │ │0五七七八號 │ │ │
├──┼────┼─────────┼───────┼────────┤
│二 │ 劉玉明 │000000000│一百四十一萬元│一百十萬元 │
│ │ │0五八二四號 │ │ │
├──┼────┼─────────┼───────┼────────┤
│三 │ 甲○○ │000000000│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十六萬元 │




│ │ │0五八0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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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