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100號
KSDM,91,訴,3100,200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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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更名前「林信英)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偽造「己○○」之印章壹顆、編號二所示偽造「己○○」之印文貳枚及偽造「己○○」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偽造「己○○」印章壹顆、編號二所示偽造「己○○」之印文貳枚、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詐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 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 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甲○○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受職於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高雄縣美濃展業處擔任 收展員,負責對國壽公司之保戶提供:(一)收費服務;(二)各項保險金理賠 申請及轉交支付;(三)保單質押借款之代辦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帳款解繳回國 壽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止,連續將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劉 建逢等十人所交付由甲○○代收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期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 息及退還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甲○○利用職務上持有之機會,未將上述款項解 繳國壽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連續侵占如附表壹所示之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二、又甲○○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保管保戶己○○之編號 :0000000000號保單之機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五月十二日止,均利用國壽公司為對保戶提供便捷服務,即保戶如以保單質押借 款,每次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者,得不必親自辦理,可委由收展員或第三人攜帶保 單、印章臨櫃辦理質借之內規,甲○○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各次日期,均持用所 偽刻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己○○」印文之印章乙顆,在國壽公司印製供保戶索 用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己○○」之署押、蓋印上揭偽造之「己○ ○」印章之印文,並在空白之「印章聲明書」上蓋印及簽押,偽造表示所持用之 印章確保「己○○」所有之印章之聲明書,而偽造表示以己○○名義為借款人, 連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連同所保管持有之保單,均持以向國壽公司行使,佯稱 己○○申請保單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國壽公司及己○○,使國壽公司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信為真實,而分別貸與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合計三萬五千元,甲○○



得款後均自行花用殆盡。案經國壽公司稽核帳款時,因上開保戶均得提供已繳納 保險費或貸款利息之送金單收據,但甲○○卻無解款繳回公司之紀錄,經擴大清 查始一併,獲悉上情並扣如附表叁所示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三 、案經告訴人國壽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侵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四之各事實俱承不諱, 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萬能、戊○○指訴綦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國壽公司提出之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劉建逢等十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切結有將如附 表壹所示之各續期保險費、貸款利息、退還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交付被告繳納 之意思表示)及保費送金單各件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國壽公司此部分指証非誣 。
㈡被告雖仍辯稱:1、附表壹編號十三之保戶丁○○部分,係恩因保戶繳納之利息 予伊時,伊當時係以人工記帳方式登錄,但公司後來改用電腦記帳登錄,可能是 在轉登時發生錯帳,伊有向前二任之主管報告,他們也抓不出問題;2、又編號 十五保戶乙○○○部分,係因邱姓保戶之母子均由伊招攬保險,且曾積欠保費由 伊代墊,所以伊將乙○○○交付退還之保險金抵充對自己之欠費等等。然查: 1、國壽公司之收費程序,如係由收展員收取者,保戶可選擇以現金或期票交付 收展員代回解繳,收展員即將收費送金單之証明聯交付保戶收執,証明保戶 已依約繳費完竣,收展員則將所收取之現金或期票,連同送金單之存根聯, 解繳回公司會計登帳,此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萬能、戊○○供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是認。茲保戶丁○○既能出示送金單收據,被告亦自認有收取張某 繳付之利息,可証丁○○確已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無訛。被告卻無得舉証有錯 帳之証明,何況上述利息欠繳紀錄,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滿期止,長達六年時間均無繳息記錄,非僅偶發單一錯漏, 茍非蓄意侵占匿繳,殆無可能連續六年各期繳息記錄均有錯帳之情形;何況 告訴人公司規模龐大,每日現金帳數億元,不管人工記帳或電腦列帳,均妥 存完善登錄,同據其代理人戊○○陳明甚詳,但關於被告所辯之錯帳云云, 告訴人公司殆無不能查核之困難,益証被告上述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次查,保戶乙○○○前係因申請住院理賠給付,告訴人公司依約先給付四千 元之住院日期金,嗣因告訴人審核認該保戶之住院病症係舊疾,不符新住院 申請理賠之規定,該保戶亦同意並交付四千元予被告以退還上開理賠金,上 情已經証人乙○○○到院陳証綦詳,並經被告所是認。準見,該四千元係被 告因業務上持有之公款,被告不能諉稱不知;姑不論被告已不能舉証乙○○ ○確有欠其保費之事實(証人乙○○○亦否認之),被告擅自將公款與其私 人債務抵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洵可肯認,被告辯稱渠無侵占 退金之意思,同無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各款項,予以侵吞入已 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可認定。




二、被訴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右開事實亦據告訴人工公司代理人陳萬能到院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叁所示之保 單借據乙件附卷可按。
㈡次查証人即受冒名之保戶己○○亦到院証述:我曾同意以自己的保單向國泰公司 貸款八萬多元借予被告,我要求拿回保單,但被告一直推拖不還我,我的保單一 直以責任準備金去墊繳保費,直到責任準備金扣到為零了,去年我才去公司查, 才發現被冒貸三、四次共三萬多元,這是我不知情的,到現在被告還是沒有還我 保單,::::我只有交付保單給被告,::卷附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本人 簽名及印章均不是我的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 第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受託保管己○○之保單之事實,準此,告訴人及該証 人上述指訴,証明之情形可堪信實。
㈢再查,茍依被告所供確係己○○所需用而借款,理應一次借足需用之額度,但勾 稽如附表貳所示四次借款,每次額度均八千元至九千元,且時間相隔甚短(比如 附表貳編號㈠及㈡之兩次借款相隔只十六日),証人己○○為何要多次分小額質 借,徒增手續之繁雜,顯屬可疑;實則,告訴人公司在民國九十年修改內規之前 ,為便利服務客戶,原規定保單質押借款每次金額在九千元以內者,客戶得不必 親自臨櫃辦理,可委由收展員代辦申請,以上據証人陳萬能証述綦詳,勾稽以觀 ,可見,確係被告冒名偽造己○○名義之借款借據,並為規避查核及徵信,故每 次均以八千元至九千元之小額借款行之,已堪肯認。 ㈣此外,復有上述如附表叁所示之偽造借款借據可按,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壹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如附表貳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之印章、簽名及蓋印該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係完 成偽造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之印章、署押罪名;又被告偽造借據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已經高度之行使吸收,同不另論偽造私文 書罪;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意在詐欺,並使不知情之國壽公司承辦人員誤 信係保戶己○○所質借而貸與金錢,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 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罪、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各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例各 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手 法殊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前有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等前科,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 三號判決書類可佐)、犯罪之動機、侵占之數額、被告利用代友保管保管之機會 冒名申貸借款,所為足以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並被告已私下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協議,尚具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
四、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己○○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証明滅失,



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叁編號二 所示,上開偽造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二枚,及偽造己○○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
㈠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雖係被告偽造所得之物,但因行使而由告訴人 公司持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在偽造之借據上,於對準「立據人(要保人)」欄位上所書寫之「己○○」姓 名,基本上係辨別借款人為何人,以便國壽公司承辦人鍵入資料,並非表示借 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之簽名同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連續偽造四次借款收據,理應有四紙借據文書,但因告訴人公司 之作業程序,於同一保戶之保單質押借款二次以上,前一次之借據將被下一次 之借據取代,僅累計各次借款金額,但舊借據即無保存必要予以滅失,此經証 人陳萬能証述綦詳,本件亦僅剩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借據乙紙留存而已,附予 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肆所示保戶邱賢輝等七人,其保費亦同遭被告侵占挪用 ,認此部分被告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雖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保戶等出具之聲 明書及送金單(收據)為憑,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肆之犯嫌,辯 稱:此部分保戶之保費,伊均開立自己名義支票,或客票解繳予公司,做為支付 之工具,並均有兌現等語。經詢請告訴人國壽公司之代理人陳萬能,亦同承上述 繳款之支票均已兌現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公 司雖禁止收展員以期票或交換所得之客票做為解繳保費之工具,但依一般保險界 收費業務之慣例,因收費成效有列入績效評比,故收展員收費時,即常以自己之 期票或交換所得之客票,抵付繳回公司以充績效,此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明在 卷(即連本院承辦法官之保約,亦因係由保險業務人員以支票代繳,所收保費即 可供短期資金融通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有將所收取之保費做短期融通之 意,非有侵占不法犯意;何況被告事後均有兌現票據,益見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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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