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888號
KSDM,91,訴,2888,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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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本罪係於八十 七年七月間某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犯,故尚不構成累犯)。詎戊○○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壽山公園拾獲乙○○所遺 失之車牌號碼:E二─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已返還被害人乙○○) ,竟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九○一號林進養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許惠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八四五八號警卷內第 十六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現 年四十一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於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 ,惟尚無就該侵占之車牌作犯罪之用,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 示儆懲。
貳、免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號「千里馬理容店」內點丁○小姐按摩消費 ,之後竟拒不付款,並隨即下至一樓櫃檯,以上開手槍指著丙○○頭部,脅迫其 交出現金,然為丙○○所拒並撥開其手槍至天花板,戊○○因而不慎擊發,致使 丙○○及在場等人不能抗拒,並心生畏懼逃離閃避,戊○○遂將在櫃檯抽屜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取走逃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因戊○○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並在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WXQ-461號輕機車手提袋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詳下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 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我國學說上亦認為免訴判決各款(即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係欠缺實體的訴訟要件,雖 無從為實體判決,唯其效力與實體判決同,可謂係實體關係之形式判決,仍屬本 案判決,仍有一事不再理之實體確定力,因此亦歸類為本案判決。其結果,所謂 「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情形,包括確定之免訴判決(詳學者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 二○○一年十月二版上冊總論編第四百八十七頁),核先敘明。三、經查,被告戊○○前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刑事案件中,經本院 以其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四二號 住處,未經許可製造鋼管車造之土造長槍一枝(因其槍管無法與槍身旋接固定以 供正常發射而製造未遂),與製造已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三顆、改造子彈三顆等 彈藥,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八月(與該案件另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獵 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有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可據(詳本院卷第一百 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鍾清山 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公訴人以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經警查獲持有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 二顆及其他改造槍枝工具等事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書(詳 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書(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 至第一百四十頁),以被告之持有槍、彈犯行,係與被告前開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之犯罪地點、方法相同,時間亦 密接,且所犯又係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為同 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各一紙附卷,並據本院調 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公訴人再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改造金屬玩具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號「千里馬理容店」內,因 與人糾紛等情,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國泰路口,因戊○○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X Q-461號輕機車手提袋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罪嫌,重新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詳本院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起訴書)。然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據以起訴之扣案槍、彈,與前開公訴人以八十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書所據以起訴之扣案槍、彈,均為同一批槍、彈,有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據,是公 訴人顯係就業經本院判處免訴確定之犯罪事實重新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之犯罪事實,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被訴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0號「 千里馬理容店」內點丁○小姐按摩消費,之後竟拒不付款,並隨即下至一樓櫃檯 ,以上開手槍指著丙○○頭部,脅迫其交出現金,然為丙○○所拒並撥開其手槍 至天花板,戊○○因而不慎擊發,致使丙○○及在場等人不能抗拒,並心生畏懼 逃離閃避,戊○○遂將在櫃檯抽屜之現金三萬元取走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核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 時、地有持槍指向被害人丙○○之事實,及被害人秀碧指訴:被告第二次返回理 容院後,店裡面的小姐叫伊趕快走,命比較要緊,伊就彎下身去,打開抽屜,要 把裡面的錢帶走,店裡面的小姐就說命比較要緊,你要那些錢幹嗎,就把伊拖到 後面去,隨後警察就到了,伊才去看抽屜,發現抽屜裡面的三萬元不見了等情為 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①證人丙○○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錢②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警察來時有叫她清點財物損失,而警訊中卻稱財物並無損失。③被告與丙○○對 鐘點費爭執時,原先因為錢不夠要拿身分證抵押,因丙○○很兇,被告才把槍拿 出來,隨後丙○○用手撥開,槍枝就走火射擊到天花板,然後店裡面的小姐就向 後面跑,被告跑到外面準備要離開時,因發現鑰匙還放在櫃台,所以又轉回去拿 ,隨後就走了;因為丙○○有說要叫店裡面的人來處理,被告會緊張,就趕快走 了,並未強盜三萬元等語。




四、被害人丙○○固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強盜伊三萬元之事實明確,惟查: ㈠被害人丙○○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錢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到庭結證明確。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們人都不在現場,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再進來發現錢 不見了,我想被告的嫌疑最重,因為其他人都跑出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 十四頁審判筆錄),本院認為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均無法確定其被搶金錢之確 定數目,其於警訊中供稱係朋友借錢拿來還伊共約三萬餘元(詳八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內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害人第二次警訊筆錄),如確係被害 人朋友當天還錢,被害人於該次警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距遭被告強盜錢財 之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僅十四日,被害人對該金錢之數目當記憶猶新,自應於警訊 中對被強盜之金額為詳細之供述,且將還錢之朋友真實姓名告知警方始為合理, 然被害人於該次警訊中竟僅供稱被搶三萬餘元而無法供述正確數目,此與常理已 有不合。又觀被害人於該警訊筆錄中所供述:「...不到三十秒鐘他(指被告 )又折回,適逢我開抽屜拿取現金,結果全被他搶走」(詳上開第二次警訊筆錄 同頁),顯見被害人於警訊中係供述於其開抽屜拿取現金,結果全被被告搶走, 此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錢之事實,亦有不符,足認 被害人該次之警訊中供述顯有瑕疵。
㈡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係供稱:「 (問:你有無受傷,店內或你有無金錢損失)答:我沒有受傷,店內的人也沒有 受傷,店內和我本人也無任何財物金錢損失」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 背面)而被害人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稱:「被告折回搶走三 萬餘元後,說下一句狠話,若是我報案,要我無命,令我害怕,所以當時怕他會 找我報復,因此不敢說出來」(詳上開偵查卷內三十七頁),被告於第二次警訊 中之供述固屬有此可能,惟被害人卻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四七號刑事案件中訊問期日結證稱:「(問: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是否到你店裡消費,還搶你三萬多元)答:...但他沒有搶我三 萬多元,我們在爭執時丁○也在場」,「(問:為何在警訊中表示被告搶你三萬 多元?復經法官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搶,我不知 道為何筆錄是如此記載,我識字不多沒有仔細看筆錄如何記載就簽名了」等語( 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㈡內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被害人既 已於第二次警訊中供述遭被告搶錢,其顯已將此事實求諸警察公權力之追訴犯罪 ,自應於法院審理中為明確之證述,俾法院得對被告追訴與處罰為是,然被害人 於該次法院審理中卻以: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搶錢,伊不知道為何筆錄(指警訊筆 錄)是如此記載等語而為證述,此與被害人再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同之指訴,其前 後態度不一,已非係懼怕被告報復所能解釋,顯見被害人之指訴已存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裁判基礎。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與丙○○對鐘點費爭執時,原先因為錢不夠要拿身分證抵押 ,因丙○○很兇,被告才把槍拿出來,隨後丙○○用手撥開,槍枝就走火射擊到 天花板,然後店裡面的小姐就向後面跑,被告跑到外面準備要離開時,因發現鑰 匙還放在櫃台,所以又轉回去拿,隨後就走了;因為丙○○有說要叫店裡面的人 來處理,被告會緊張,就趕快走了,並未強盜三萬元」等前詞。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先用槍口指著我的頭,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同時 我用手撥開,結果槍枝擊發,打到天花板,店內小姐大聲喊叫,被告就跑出去, 被告可能看到外面沒有人,就又進來,當時我是在櫃台處,當時門口距離櫃台的 距離約二至三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及第一百十三頁參照),復據 公訴人表示:「被告前後進來的時間,從客觀上判斷時間應非常短暫」(詳本院 卷第七十四頁)等語,本院認為:①被告所辯其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是因被 害人多算鐘點費,被告因錢不夠並表示其身份證可以質押,被害人即說要叫警察 來處理,被告因生氣始拿出槍來(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等情,果被告如確係意 在搶錢,則於被告取槍指向害人丙○○時,被害人即可能因被告之警告、恐嚇而 受有驚嚇,應無可能再以手撥開被告持槍之手致槍枝走火始符常理,是從被害人 尚可用手將被告拿槍之手撥開,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屬虛構,而被害人所證述 被告係欲在搶錢等情,應僅屬被害人之猜測意見而非屬實情。②被告果確如被害 人所言,一開始即意在搶錢,則被告於第一次槍枝擊發而被害人及店內小姐均逃 至店後面防火巷時(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被告本即可趁店內無人之際大肆搜 括財物一番,實無於槍枝走火時即逃離現場之可能。又參以該店櫃台與門口之距 離僅約二至三公尺,被告於剛才槍枝走火之際,其心裡上必然仍存有餘悸,而其 既已逃離現場,必意在儘速脫離以防店家報警圍捕,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其機 車鑰匙還放在櫃台,所以又轉回去拿,隨後就走了等語,尚非事後編派、卸責之 詞,應屬可採。③再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的時候, 有叫我當場清點財物有無損失,我打開抽屜後,發現錢已不見了,警察同時也有 看到抽屜裡面沒有錢」(詳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惟經被告選 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被害人:「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拿錢」等語,經被害人答稱:「 沒有」,「我們人都不在場,警察來的時候,我再進來就發現錢不見了,我想被 告的嫌疑最重,因為其他人都跑出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本院 參以被害人既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強盜該三萬元之事實(如前所述, 三萬元尚非正確數目,被害人究竟被搶多少金錢,亦無明確證據可證),且被害 人於二次警訊中及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後供 述有無財物損失之指訴復有不一致之情形,顯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既尚 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害人指訴 被告強盜伊三萬元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本院自應認為被告所辯前詞 ,應屬真實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丙○○於二次警訊中及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後供述有無財物損失之指訴尚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對所損失之 金錢數目尚未能明確供明及證明係何人所返還,另被告果確如被害人所言係欲在 搶錢,被告應於第一次槍枝走火時即可趁機大肆搜括財物,實無再於返回現場時 始予強盜金錢而使其再次受捕之機率增加,始符常理。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現機車鑰匙還放在櫃台,所以又轉回去拿,隨後就 走了,並無強盜被害人三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爰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 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一:蘇自宏遺留於戊○○住處之物品,於戊○○為 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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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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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改造子彈 │ 二發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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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螺絲起子 │ 三把 │ 改造槍械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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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銼刀 │ 三把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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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鑽頭 │ 四支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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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鑽頭夾 │ 一個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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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槍管 │ 一支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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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平口刀 │ 一支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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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戊○○為警查獲時,自其騎乘之機車上扣押之物品清單┌──┬───────┬───┬───────┐
│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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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改造子彈 │十發 │ 具殺傷力 │ │一 │ 改造左輪手槍 │二把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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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改造彈殼 │九發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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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紅外線瞄準器 │二只 │ 槍械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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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鐵鎚 │一把 │ 改造槍械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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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鉗子 │一把 │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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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筆刀 │一把 │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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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轉輪軸 │一只 │ 改造槍械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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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扳機簧片 │一只 │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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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擊槌 │二組 │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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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退殼桿 │一組 │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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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底火 │一包 │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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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針車油 │一罐 │ 保養槍械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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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攻牙器 │一組 │ 改造槍械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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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書所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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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