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168號
KSDM,91,訴,2168,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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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清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與其子丁○○(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堂兄弟乙○○、鍾義華、己○○、鍾智華、戊○○(此五人為 親兄弟),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之土地【 未分割前全部面積二千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信託登記至戊○○名下,其中乙○ ○、鍾義華之應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三,己○○、鍾智華、戊○○之應有部分各為 十分之二,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及丁○○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八之六地號之土地,一同出租予丁○○、鍾國樑 (乙○○之子,另案偵結)等人所經營之「大高雄撞球運動推廣中心」(即大高 雄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欲供搭蓋二層鋼造鐵屋之用,租 期七年,丙○○乃透過甲○○(其在偵查卷附之書面資料上署名為黃彬嘉)之介 紹,委託鄭俊堂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廠房等相關事宜。嗣後上開坐落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土地經過分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登記為 三二八、三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四個地號),其中分割後 之三二八地號登記為丙○○、丁○○共有(二四六平方公尺),分割後其餘地號 則為乙○○等五兄弟共有,其中三二八之四地號仍信託登記為戊○○所有(四八 八平方公尺,實際係由乙○○、己○○共有),而同小段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 三地號土地(實際係由鍾義華鍾智華、戊○○共有),則經戊○○出售予「勇 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張素娥林張素娥則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七八平方公尺)出賣而登記為戊○○所有(八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訂約),致使原本設計規劃之「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而無法經營 ,丙○○乃另行設計規劃在自己與丁○○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三二八、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建造「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吉 雅公司)之四層鋼骨造廠房。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工業區之土地須面臨路寬達十公尺始得建築,而丙○○預 定建造廠房之前開二筆土地面臨路寬僅約七公尺,依前揭規定不得建築,丙○○ 不甘損失,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之同意 或授權,即持戊○○先前因其他用途留在該處之印章,盜蓋在申請「麗吉雅公司 」建造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戊○○」之印文二枚,表示戊○ ○「同意麗吉雅公司在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之四 、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此二筆地號現已合併為同段同小段



三二八之四地號,另分割出三二八之六地號】,申請建造執照而建築四層鋼骨造 建築物一棟」之意,而偽造完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工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在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蓋用自己與其子丁○○之印文,表示亦同意以其等所有之同小段三二 八、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併同建築上開麗吉雅公司廠房,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情 之甲○○轉交亦不知情之鄭俊堂建築師,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 之鄭俊堂建築師行使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建造廠房完成並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不知上情之戊○○將上開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 元,出售予勇軒有限公司,惟勇軒有限公司嗣後發現該二筆土地業已於八十四年 間供他人領得建造執照,不得再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而認戊○○與其妻鍾李瑞真 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黃炳嘉鄭俊堂建築師在系爭土地上設 計建造麗吉雅公司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一直到 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來開庭才看到本件「麗吉雅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 的字跡、印章都不是我寫或蓋印的,該同意書是甲○○去找證人己○○即告訴人 之三哥完成的,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 ,雖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實際持分人是乙○○、己○○,而本件同意書確 實有經過乙○○、己○○的同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己○○、甲○○、鄭 俊堂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大高雄公司與麗吉雅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右述相關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後版本),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 大高雄公司」、「麗吉雅公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影本 附卷可憑。再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之土地,未分 割前全部面積二千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係告訴人兄弟五人及被告、證人丁○ ○(被告之子)等人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其中乙○○、 鍾義華之應有部分共計十分之三,己○○、鍾智華、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十 分之二,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而後,上開「高雄市 鼓山區○○段○○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割登記為 同小段三二八、三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四個地號),其 中同小段三二八地號登記為丙○○、丁○○共有(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分 割後其餘地號則為乙○○等五兄弟共有,其中三二八之四地號仍信託登記為戊 ○○所有(四八八平方公尺,實際係由乙○○、己○○共有),而同小段三二 八之五、三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實際係由鍾義華鍾智華、戊○○共有),則



經戊○○出售予案外人「勇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張素娥林張素娥則另將 坐落於同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出售而登記為告訴人戊○○所有,此外,同 小段三四八之六地號之土地為證人丁○○所有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均不否 認,核與證人乙○○、己○○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謄本多紙,及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三四六之一地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並不否認其未曾親自向告訴人戊○○徵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一 情,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相符,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但有經過系爭二筆土地 之實際持份人乙○○、己○○之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 ),惟其於本院調查中係供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我親自與己○○ 接洽,沒有與乙○○接洽云云(見本院九十二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且查,證人乙○○、己○○均已到庭否認此情,證人乙○○證 稱:自始至終被告沒有問過我的意見,我也不知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 第一次由戊○○處理出售部分土地予勇軒有限公司時(按指同小段三二八之五 、三二八之三地號),當時我不知道,後來第二次要賣土地給勇軒(指同小段 三二八之四、三四六之一地號),有包括我的持份,我與己○○都同意出售, 這次我們也是要經過戊○○的同意,因為地是登記他的名義,可是事後才知道 我們的地已經被被告拿去申請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最初龍華段三小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留下,登記在戊○○名下,實際上我們兄弟五人都有權 利,後來八十八年間我有同意要賣給勇軒有限公司,在很久之前我兄弟有問我 是否要賣地,當時我說沒有要賣,被告並沒有來和我接洽要買地或賣地的事情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詞已 難採信。再者,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己○○已將系爭兩筆土地中之一部份賣給 我,即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一部分(現已分割成為三二 八之六地號),我已經支付證人己○○之妻鍾傅浮珠購買價款十三萬五千元( 是以證人己○○已同意我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惟查,依其所自承:該地己○ ○有先後兩次向我拿錢,同一塊地分兩次付款,但土地並未登記到我名下,還 是登記為告訴人的,己○○當時說等要處理畸零地時才要過戶給我,當初買賣 我們並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就付錢,因為我與己○○很熟,頭款是由我開支票 轉到己○○帳戶,第二次是是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到我家拿票,面額 十三萬五千,我向他買地時,並未事先約定總價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相違,且依被告所提出上述面 額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之存根上(附於偵字卷第七九頁),係記載「鍾傅浮珠借 票款」,而非「購地款」等字樣,又支付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距離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立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亦已逾二年之久,是被告之此 部分辯解,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於事前不但未經告訴人即系爭兩筆土地之登 記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乙○○、己○○同意之事實,已 足信為真實。另查,依告訴人戊○○所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 戊○○」印文,不是我蓋的,不過因為被告是搞建築的,我們的房子是被告蓋



的,所以我們有一般印章有放在他那邊,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 蓋的章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即告訴 人亦無法確認上開同意書上「戊○○」印文係被告自行偽造印章後進而偽蓋, 參酌告訴人復曾委由被告處理興建房屋事宜,從而應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之偽造印文二枚,係被告持告訴人戊○○先前因其他用途留在該處之印章盜 蓋而來,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提出載有「乙○○、鍾義華、己○○、鐘智華、戊○○、丙○○、丁○ ○」等人之印文,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其等同意將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三二八、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租予大高雄公司等內容之租約書一紙為憑(附 於偵續字偵查卷第五九頁),惟查,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證 人乙○○、告訴人等人將部分土地出售,以致於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大高雄公司宣告結束,才另外建造麗吉亞公司之廠房等語 (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五號偵查案件中之筆錄,附於該偵查卷 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及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說明資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且按麗吉雅公司與大高雄公司係二個不同 且各自獨立之主體,麗吉雅公司建造之廠房與大高雄公司原先預計搭蓋之廠房 ,亦有不同,足見麗吉雅公司之成立與廠房興建均與原先之大高雄公司無關, 自不得依先前簽訂之租約書逕予推論告訴人等人同意被告或麗吉雅公司使用上 開土地之事實,是本院無從依上開租約書一紙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證人即建築師鄭俊堂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八十二年間,甲○○到我事務所說一 位鍾先生要蓋大高雄運動球館,委託我設計規劃幾個方案及土壤鑽探、建築結 構計算,所有文件及相關事務均由甲○○與我接洽,我去現場看過至少三次, 在現場有看過丙○○,甲○○說他就是鍾先生(委託人),其他在庭當事人我 沒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依土地謄本)填寫好交由甲○○帶回去請土 地所有權人蓋章,甲○○找誰蓋章我不清楚,是甲○○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的, 從大高雄到麗吉雅,一直在變更變更圖說、用地大小,所以等到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麗吉雅」廠房才申請建照,原本設計建造面寬七米九二之廠房,但至 八十三年底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工業區之土地須面臨 路寬達十公尺始得建築,故將設計建造之廠房修改為面寬十米,並請甲○○拿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蓋章,如果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分別建築,被告之土 地面臨路寬只有七米多,無法單獨建造廠房,告訴人之土地單獨建築,會造成 鄰地即被告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亦無法單獨建築,甲○○拿被告、告訴人之土 地來詢問我如何建造二棟廠房,我就分析二個土地要同時建造廠房,二個門牌 號碼分開就可,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更改只要蓋一棟廠房,我設計建築物廠房偏 在一邊,該地建蔽率可以蓋到百分之六十,當初我只有蓋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點一,另一邊仍可申請建照等語(見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三六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二 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麗吉雅公司 申請案,我只與丙○○接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鄭俊堂寫好,我轉拿



給被告,我有問過丙○○(是否已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丙○○表示沒問題 等語(其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五號偵查卷內,參照本案偵續字 偵查卷內第二二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到 庭證稱:當初本件廠房興建之事,我都是與丙○○接洽,因為廠方的設計需要 經常討論且設計圖變更很多次,我都是與丙○○討論,他兒子丁○○很少,印 象中我帶證件過去,若被告在家的話,應該是一次就蓋章完畢,且我不記得是 由被告之子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鄭俊堂 、甲○○二人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自負偽證罪責而惡意構詞陷害被告之理, 且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 事證亦無不符,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 另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甲○○找證人己○○完成的云云,不足採 信。至被告之子即證人丁○○,於偵查、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是在大高雄公司不成立之後,由甲○○拿來給我蓋章的,我蓋章時告 訴人的章尚未蓋印,後來我將我與我父親的章蓋完後,甲○○就將同意書拿回 去,我沒有委託甲○○去找告訴人蓋章,告訴人的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應該 是甲○○拿去給告訴人蓋的云云(見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三六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二九 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證 人丁○○為被告之子,且其證詞不僅與證人甲○○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不符 ,且亦與其父即被告之上開辯解互有出入,是應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係為 迴護被告所虛構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先是稱:他們(指告訴人等) 有同意我蓋(房子),大高雄公司是鍾國樑去辦,麗吉雅公司是丁○○去辦的 云云,同日當庭其辯護人並代理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甲○○帶到被告 丙○○家中由丁○○蓋章云云,被告當庭對辯護人之上開言詞並未表反對意見 (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筆錄);被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庭時亦稱:本件土地同意使用權部分,我都不知道, 未經手,是丁○○、鍾國樑在做,我授權他們辦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0 、一二一頁);而其於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又稱:土地使用同意 書是丁○○做的云云,惟證人丁○○當庭乃證稱:我未與戊○○接洽,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是由鍾國樑(乙○○之子)處理云云(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偵訊筆錄,附於同前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四二九號案件續行偵查時,其又稱:要蓋麗吉雅廠房 時,我有打電話取得己○○之同意,己○○有把權狀影本交給我,所以我認為 已經取得同意,我沒有再向告訴人取得同意云云(見當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偵 查卷第九九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前後供詞不一,且其中部分辯解又 與其子丁○○及告訴人、前述證人之指證不符,從而益足證被告之辯解實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另謂:請求調閱麗吉雅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原本,以查明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戊○○」、「丁○○」、「丙○○」各該印文之印泥



顏色是否相符,因為同意書原本上的印泥顏色不同,證人甲○○說同意書是拿 去被告家裡一次蓋(章)完,應該印泥顏色都一樣(由此可證證人甲○○所言 不實)一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按,判斷本案被告是 否涉有偽造文書罪之首要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人或其他有權者之授 權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各該印文之印泥顏色是否相 符(依辯護人之意,即是否一次蓋印完畢),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是 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麗吉雅公司建造執照之相關申請卷宗 ,業經本院調取影印後附卷,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另經本院以彩色影 印後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 「丙○○」之印章持以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印文,應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而盜用印章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鄭俊堂持偽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憑,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損害,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矯飾,顯 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惟此係將來 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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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