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106年度執字第
5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