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癸○○
卯○○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第五一
二八號)及移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變造之「張簡隆安」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枚、中興銀行「丙○○」名義存摺壹本、變造之「丙○○」身分證上龔義欽之照片壹枚、中興銀行偽造之「丙○○」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伍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卯○○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變造之「張簡隆安」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中興銀行洪宣文名義金融卡壹枚、變造之「洪宣文」身分證上癸○○之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宋崇智、 梁臺安(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六五巷一弄九號前竊取郭昌振所有車 號HJ─七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隨即於高雄縣大寮鄉○○ 街旁竊取吳仲鈞所有之車號YB─○○一七號車牌二面,並懸掛在前開竊得之郭 昌振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 拾得之洪宣文所遺失之身分證,換貼癸○○之相片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洪宣文本人合法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再於九十年一月間持該變造身分證,至中興銀行偽造洪宣文名義之申請書 ,持以行使申請開設戶名洪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 生損害於洪宣文及中興銀行,癸○○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決意,接續自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多次打電話予郭昌振,恫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 五萬元之金額贖車,並將款項匯至上開洪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則將郭昌振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郭昌振心生畏懼,而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五萬元匯入上開洪宣文之指定帳戶,得手後,癸○○與宋 崇智、梁臺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高雄 縣林園鄉○○路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洪宣文身分證一枚及洪宣文名 義之中與銀行金融卡一枚(000000000000號)。三、未○○、癸○○、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
犯意聯絡,癸○○並承前揭同一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未○○、癸○○、卯○○並與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止,組成結夥竊盜汽車勒贖集團,推由未○○、卯○○、乙○○負責攜帶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車門 鎖、電門竊取汽車;癸○○、乙○○負責依車內所留車主電話,以癸○○之行動 電話打電話予車主,要脅交付贖款贖車,否則就要肢解車體販售;卯○○、乙○ ○則負責提領贖款之工作。未○○、卯○○、乙○○先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 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三四號前,竊取張簡隆安放置於VK─八六三六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身分證,再換貼乙○○之相片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簡隆 安本人合法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乙○○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持該變造身分證,至高雄縣林園鄉臺東中小企業銀 行林園分行,偽造張簡隆安名義之申請書,申請開設戶名張簡隆安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簡隆安本人。未○○、卯 ○○、乙○○隨即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結夥三人攜帶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破壞車門鎖、 電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張茂松等十四名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次由癸○○ 、乙○○依車內所留被害人電話,於竊得汽車之當日或翌日,打電話予被害人, 恫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 金額贖車,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張簡隆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或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內,則將被 害人張茂松等人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十 四之被害人張茂松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十四所示 金額將贖款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卯○○、乙○○則於提領金後再通知被害人車輛 棄置地點,被害人始尋回失竊車輛,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被害人丙○○、甲○○ 則未付款,未○○等人始未取得財物。
四、未○○於竊得丙○○所有車號WJ─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承前開變造身 分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龔義欽 (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龔義欽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將未○○提供所竊得之丙○○身分證上之照 片撕下換貼龔義欽之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合法使用身分證明 文件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龔義欽及未○○即基 於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不詳時間偽刻丙○○之印章一顆,未○○並因竊取丙○○車號WJ─七七七一號 小客車後欲向丙○○恐嚇而取得之贖款,即向龔義欽誆稱為買賣毒品匯款之便, 要求龔義欽與其一同前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三號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由龔義欽出面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向中興銀行人員辦 理開戶手續,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於開戶申請書 上,並在該行印鑑卡上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印文五枚,據以偽造不實之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持向中興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辦理開立戶名為丙○○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銀商業銀行。嗣於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龔義欽與未○○再次前往中興銀行,蓋用前開偽 造之丙○○印章,偽造印文在空白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欲提領款項之 際,為該行行員林麗玲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龔義欽,並扣得存摺一本、偽造 之丙○○印章一顆、取款憑條一張及印鑑卡一張等物,未○○則因在銀行外等待 龔義欽,見狀即乘隙逃逸。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癸○○與宋崇智、梁臺安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郭昌振所有車號HJ─七六 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再竊取吳仲鈞所有之YB─○○一七號車牌二面,懸掛竊得 之郭昌振之自小客車上,並持變造之洪宣文身分證,至中興銀行偽造洪宣文名義 之申請書,申請開設戶名洪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 癸○○打電話向郭昌振,恐嚇稱:如不依指示交付五萬元之金額贖車,並將款項 匯至上開洪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則將郭昌振所有之 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郭昌振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五萬元 匯入上開洪宣文之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郭昌振、洪宣文、吳仲鈞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變 造之洪宣文身分證及中興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之被告未○○矢口否認右揭與龔義欽偽造丙○○印章、變造身分證,與龔義欽 與其一同前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三號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冒用丙 ○○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等犯行。然查,被告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 龔義欽共同偽造印章、換貼龔義欽相片於丙○○身分證而變造身分證、偽造丙○ ○之印章一顆,未○○於竊取丙○○車號WJ─七七七一號小客車後欲向丙○○ 恐嚇而取得之贖款,即向龔義欽誆稱為買賣毒品匯款之便,要求龔義欽與其一同 前往中興銀行鳳山分行,由龔義欽出面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向中興銀行人員辦理 開戶手續,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於開戶申請書上 ,並在該行印鑑卡上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印文五枚,據以偽造不實之開 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持向中興銀行開立戶名為丙○○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龔義欽與未○○前往中興銀行 欲提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龔義欽之事實,業據共犯龔義欽分別於警、偵訊 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丙○○、證人即中興銀行行員林麗玲於警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 造之印鑑卡一張及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此外,復有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中興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未○○既已於警訊中坦承竊取丙○○之自用小客車,則丙○○之身分證復係換貼 龔義欽相片,則龔義欽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未○○否認犯行,惟與共犯龔 義欽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及扣案之物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訊之被告未○○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變造張簡隆安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開設戶名為張簡隆安之帳戶 ,被告癸○○、卯○○則矢口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癸○○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只是兩支行動電話借給未○○使用云云;卯 ○○則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認識乙○○,亦未向癸○○借過行動電 話,未○○曾經開車載過伊,不能僅憑車上之指紋,即認定伊有與未○○共同竊 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癸○○、卯○○與乙○○四人如何組成結夥竊盜汽車勒贖集團, 如何分工等情,已經被告未○○於警訊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張茂松等十四人所 有之小客車遭竊盜及恐嚇取財一事,我有參與,由我與癸○○、卯○○及乙○ ○等四人共同參與,癸○○提議,竊車部分由我與乙○○、卯○○負責,撥打 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贖車部分是癸○○與乙○○二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 之贖款是卯○○、乙○○,我與乙○○、卯○○三人,每次由其中二人外出先 選定車輛,再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電門竊取,再將竊得車輛丟棄在比較好 記的地方,丟棄後再聯絡癸○○駕車前來搭載或自行坐計程車返回約定地點聚 集,我們竊得車輛後在車內找尋被害人所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號碼交由癸○ ○與乙○○以公共電話或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贖車,癸○○與乙○○ 二人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恐嚇被害人將交付金額轉帳至指定銀行 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等三門號是癸○○所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台東 企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我與乙○ ○一同前往申請,林園郵局庚○○帳戶是卯○○向梁臺安之妻庚○○以三千元 購得,我們四人恐嚇被害人所得之金額均平分,癸○○確實有與我們共同犯案 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茂松等 十四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小客車遭竊,並接到電話恐嚇稱 :如不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贖車,並將款項 匯至張簡隆安或庚○○帳戶內,則將其等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致張茂松等 人心生畏懼,張茂松、子○○、壬○○、辰○○、寅○○、辛○○、己○○、 丑○○、午○○、巳○○、戊○○○、丁○○等人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未○○等人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茂松、丙○○、甲○○、子○○ 、壬○○、辰○○、寅○○、辛○○、己○○、丑○○、午○○、巳○○、戊 ○○○、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四份、林園郵局0000000000 00000號庚○○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被告未○○、癸○○、卯○○及乙○○打電話向被害人勒取贖金,所用之行動 電話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行動電話,再插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此已經調取被害人張茂松等人之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癸○○自承該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為其在使用;又於證人陳賜益(係被告 癸○○之妻舅)處查獲得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 ,據證人陳賜益於偵訊中證述:係被告癸○○交予使用等語明確。(三)另請被害人張茂松、巳○○、子○○於偵查中到庭辨識被告等人之聲音,被害 人巳○○、張茂松、子○○均明確指稱:是被告癸○○打電話勒取贖金等語(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四)乙○○如何持變造之被害人張簡隆安身份證,並偽造張簡隆安之申請書,申辦 帳戶以供被告未○○等人恐嚇取財等情,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在卷,核與被害人張簡隆安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中小企業銀 行林園分行張簡隆安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 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張簡隆安真正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在 可稽。
(五)於被害人辛○○所失竊之J九─五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採得之指紋一 枚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卯○○之指紋相符,此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刑紋字第二○三一五一號鑑驗書一 份附於警卷可按。
(六)綜據上述,被告未○○於警訊中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經上開事證補強後,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癸○○、卯○○否認犯罪,與未○○前開自白 及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 ○、癸○○及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未○○、癸○○、卯○○夥同乙○○,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止間止,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共計十四部,另癸○○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竊取郭昌振之小客車,且用以恐嚇取財,顯係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未○○、癸○○、卯○○右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 財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未○○、癸○○、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向 車主恐嚇勒贖未得款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癸○○變造洪宣文之身分證持以向中與銀行開設洪宣文之帳戶, 被告未○○、卯○○持變造張簡隆安身分證,至高雄縣林園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 林園分行,申請開設戶名張簡隆安帳戶,被告未○○持變造之丙○○身分證,至 中興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丙○○名義之帳戶,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未○○、癸○○、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之犯行並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宋崇智、梁臺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未○○、卯○○、乙○○間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 ○○與龔義欽就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癸○○、卯○○先後多次恐 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 未○○、卯○○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另 被告未○○偽造丙○○之印章,蓋用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而偽造印文 ,並偽造丙○○之署押於開戶申請書上,以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被告未○○、 癸○○、卯○○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 ,竊盜部分係常業竊盜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卯○○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 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 車輛,為圖一己私利,前後竊取車輛合計十五部之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且於竊車後又恐嚇車主交款贖車,犯罪所得達三十一萬八千五元,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癸○○、卯 ○○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中興銀行洪宣文名義金融卡一枚係被告癸○○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癸○○變造洪宣文身分證上 照片欄換貼被告癸○○之照片一枚,係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卯○○及共犯乙○○共同變 造之張簡隆安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係共犯乙○○所有供未○○、卯○○及 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扣案之 中興銀行丙○○名義存摺一本係被告未○○所有,與龔義欽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與龔義欽共同變造 之丙○○身分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身分證上照片欄換貼共犯 龔義欽之照片一枚,係龔義欽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與龔義欽共同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 及印鑑卡,已交付中興銀行,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開戶申請書上
偽造之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印 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五枚,被告未○○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
│附表: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所竊車輛 │恐嚇金額 │備 註 │
│ │ │ │車號 │ │ │
├──┼───────┼────┼──────┼─────┼──────┤
│一 │九十年八月二日│張茂松 │ZH─九三五│七千元 │已付款 │
│ │上午 │ │二號 │ │ │
│ │高雄市○○街 │ │ │ │ │
│ │路旁 │ │ │ │ │
├──┼───────┼────┼──────┼─────┼──────┤
│二 │九十年九月八日│丙○○ │WJ─七七七│五千元 │未付款 │
│ │上午 │ │一號 │ │ │
│ │高雄市○○路 │ │ │ │ │
│ │與鳳福路口 │ │ │ │ │
├──┼───────┼────┼──────┼─────┼──────┤
│三 │九十年九月十二│甲○○ │SV─五五八│三萬元 │未付款 │
│ │日凌晨 │ │○號 │ │ │
│ │鳳山市中山東 │ │ │ │ │
│ │路六十四之一 │ │ │ │ │
│ │號前 │ │ │ │ │
├──┼───────┼────┼──────┼─────┼──────┤
│四 │九十年九月十三│子○○ │YH─五七四│一萬元 │已付款 │
│ │日凌晨 │ │八號 │ │ │
│ │高雄市○○路 │ │ │ │ │
│ │五八三號前 │ │ │ │ │
├──┼───────┼────┼──────┼─────┼──────┤
│五 │九十年九月十四│壬○○ │XT─八七九│一萬六千元│已付款 │
│ │日上午或下午 │ │一號 │ │ │
│ │高雄縣林園鄉 │ │ │ │ │
│ │清水岩路三五 │ │ │ │ │
│ │○巷二七號前 │ │ │ │ │
├──┼───────┼────┼──────┼─────┼──────┤
│六 │九十年九月二十│辰○○ │P三─三五三│三萬元 │已付款 │
│ │日上午 │ │七號 │ │ │
│ │高雄縣大寮鄉 │ │ ││ │
│ │鳳林三路八一 │ │ │ │ │
│ │三號前 │ │ │ │ │
├──┼───────┼────┼──────┼─────┼──────┤
│七 │九十年十月八日│寅○○ │VC─三五一│五千元 │已付款 │
│ │凌晨 │ │五號 │ │ │
│ │高雄縣林園鄉 │ │ │ │ │
│ │仁愛路三六六 │ │ │ │ │
│ │巷十弄二號前 │ │ │ │ │
├──┼───────┼────┼──────┼─────┼──────┤
│八 │九十年十月八日│辛○○ │J九─五三四│四萬元 │已付款 │
│ │凌晨 │ │二號 │ │ │
│ │高雄縣林園鄉 │ │ │ │ │
│ │林家路二八五 │ │ │ │ │
│ │號前 │ │ │ │ │
├──┼───────┼────┼──────┼─────┼──────┤
│九 │九十年十月九日│己○○ │J八─六六三│二萬零五百│已付款 │
│ │ │ │○號 │元 │ │
│ │高雄市○○街 │ │ │ │ │
│ │大鵬路口 │ │ │ │ │
├──┼───────┼────┼──────┼─────┼──────┤
│十 │九十年十月十日│丑○○ │S七─○一○│二萬元 │已付款 │
│ │上午 │ │八號 │ │ │
│ │高雄市○○街 │ │ │ │ │
│ │四十二號前 │ │ │ │ │
├──┼───────┼────┼──────┼─────┼──────┤
│十一│九十年十月十八│午○○ │YN─二一七│三萬元 │已付款 │
│ │日凌晨 │ │二號 │ │ │
│ │高雄市○○路 │ │ │ │ │
│ │六十二號前 │ │ │ │ │
├──┼───────┼────┼──────┼─────┼──────┤
│十二│九十年十月二十│巳○○ │YQ─九二二│三萬元 │已付款 │
│ │二日凌晨 │ │三號 │ │ │
│ │高雄市新莊一 │ │ │ │ │
│ │路與華夏路口 │ │ │ │ │
├──┼───────┼────┼──────┼─────┼──────┤
│十三│九十年十月二十│戊○○○│XF─○八一│二萬元 │已付款一萬元│
│ │五日下午 │ │○號 │ │ │
│ │高雄縣大寮鄉 │ │ │ │ │
│ │華西路旁 │ │ │ │ │
├──┼───────┼────┼──────┼─────┼──────┤
│十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丁○○ │YM─二五一│二萬元 │已付款 │
│ │六日凌晨 │ │九號 │ │ │
│ │高雄市○○路 │ │ │ │ │
│ │一六一號前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