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地○○前曾任職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二二號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汽車銷售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之業務,其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間,因向該公司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元之車款、代辦費 及保險費後,將其中十二萬九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不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警惕,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另受僱於壬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五八號),擔任該公司管理部辦事員,負責逾期分期款之催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積欠地下錢莊借 款,及為供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九十年十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利用執行上開收取客 戶繳納分期款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應繳回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 計三百零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己為上 開開銷所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因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詢問相關客戶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 理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人即繳交分期款予被告之任采秩( 原名乙○○)、酉○○、天○○、申○○、A○○、張吳秀煌(丑○○)、子○ ○、宇○○、亥○○、甲○○於警詢,張吳秀煌、巳○○、庚○○、陳俊博、未 ○○、午○○、丙○○、己○○○、辛○○、洪志銘、宙○○、卯○○、戌○○ 於本院審理時,辰○○、郭振明於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丁○○於本院囑 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代理人癸○○ 所提出之部分客戶簽立之確有繳交分期款予被告之確認書二十二張、繳費收據十 五張、郵局劃撥單六張、挪用分期款明細表及分期帳款催收明細表各一份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係壬○○○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之辦事員,負責該公司客戶逾期分期款之 催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前開應屬壬○○○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款後 ,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至被告侵占客戶任采秩、酉○○、天○○、申○○、A○○、張吳秀煌(丑
○○)、子○○、宇○○、亥○○、甲○○繳交公司分期款以外之犯行,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之連續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業務侵占 犯行,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時隔二年後,又再為本件侵占犯行, 雖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見其惡行非輕,且侵占金額又高出前次侵占金額甚多,又 其僅為個人經濟因素即為本件犯行,造成公司名譽受損,且至今尚未清償任何欠 款,然考量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為 業務侵占犯行,惟依證人即客戶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尚有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至其住處收款,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顯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係有誤 。另被告雖二次供稱其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份某日起開始為侵占之犯行,然卻與公 司客戶所述之最早侵占時間即九十年十月份某日起不符,惟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客 戶繳交公司車款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九十年十 月份開始侵占,是本院認或因時間過往及人數過多被告已有部分不復記憶,故本 院仍以公司客戶所稱之侵占時間為準,惟以上均僅係犯罪時間之更正,尚不影響 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時間 地點 金額
一 張吳秀煌 六次分期時間不詳 高雄市○○區○○路三 十九萬九千二 ,最後一次為四月 十六號四樓張吳秀煌住 百九十元 十六日 處樓下
二 巳○○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高雄縣旗山鎮○○路五 三萬三千六百 日、同年三月九日 五號巳○○之父郭三平 七十二元
、同年三月十日 住處
三 庚○○ 時間不詳 高雄市○○路上肯德基 二萬七千三百 速食店 四十四元
四 未○○ 九十二年二月初 台南火車站附近富邦銀 二萬一千八百 行大門口 六十四元
五 午○○ 九十年十月份至九 高雄市鼓山區○○○路 六萬一千九百 十一年二月四日 五二號五樓之二 九十六元
六 丙○○ 時間不詳 轉帳方式 十六萬一千三
百元
七 辛○○ 時間不詳 屏東市○○路一七一之 五萬四千一百 二號 八十八元
八 己○○○ 時間不詳,最後一 最後一次在高雄市建國 五十一萬六千 次九十一年三月二 一路五六號前 五百五十八元
九 丁○○ 時間不詳 匯款方式 二萬四千二百
四十四元
十 宙○○ 時間不詳 高雄市○○區○○街二 三十四萬五千 六三巷十一號 八百九十七元
十一 辰○○ 時間不詳 不詳 一萬三千八百
四十四元
十二 戌○○ 不詳 不詳 十六萬三千一
百五十二元
十三 卯○○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中 七萬五千元 日 正八十號
十四 寅○○○ 不詳 被告自稱關廟鄉 七萬九千九百 八十三元
十五 乙○○ 不詳 三次在高雄縣路竹鄉中 五十萬一千九 山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 百九十五元
,一次在台南縣仁德鄉
高速公路交流道上某汽
車保養場
十六 黃○○ 不詳 不詳 十三萬九千四
百八十二元
十七 酉○○ 九十一年三月下旬 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之某 四萬一千零一 某日 麥當勞速食店 十六元
十八 玄○○ 不詳 不詳 一萬六千七百
六十元
十九 子○○ 不詳 高雄縣鳳山市○○路一 七萬九千九百 一三號 九十二元
二十 天○○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一樓大 二萬六千五百 日 門口 六十八元
二十一 A○○ 九十年十月九日、 高雄市前金區○○○路 九萬九千八百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一一號八樓 二十元
、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同年三月二
十日共四次
二十二 申○○ 九十年十月三日起 高雄市○○區○○街七 十二萬三千四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 一號 百八十元
四日止
二十三 戊○○ 不詳 不詳 六萬一千七百
七十元
二十四 亥○○ 不詳 不詳 八萬七千四百
九十六元
二十五 甲○○ 九十年十月份某日 澎湖縣馬公市陽明里陽 七萬九千一百 明路九十二巷三之二號 零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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