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2號
KSDM,91,易,252,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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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北高雄分行 )之副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之利益,並 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之八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分 別辦理婉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婉宏公司)及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慧 公司)一年期短期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營運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業 務時,明知該二貸款案於撥貸後,均須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為信用保證,不得違反該基金所訂「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以下簡 稱作業手冊)之規定,仍於同年七月、十二月間,居間仲介婉宏公司及福慧公司 以民間無擔保借貸月息約二分四之利息,向其友楊文全調借四百九十萬元及一千 五百萬元資金,俾上揭公司得將到期之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舊貸款還清,以 再借前述之新貸款,俟該等新貸款撥入上揭公司之活存帳戶後,即於撥款當日領 款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分三筆各為五百萬、三百萬及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存 入楊文全活儲帳戶。嗣婉宏及福慧公司於八十五年貸款逾期,經萬泰商銀北高雄 分行催收無效後,乃申請前開保證基金代位清償時,而因前述貸款違反前開手冊 第八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八款之規定,遂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生損害 於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幫婉宏及福慧 二家公司向楊文全調度資金之情及證人楊文全林玉雨之證述、偵查卷內所附中 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授信申請書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認被告所為



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八條第七、八款之規定而有背信之嫌。訊 據被告甲○○固未否認介紹婉宏公司及福慧公司以每月二分四之利息分別向其友 人楊文全以無擔保借款之方式借貸四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該二 公司在萬泰北高雄分行到期之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以下簡稱舊債), 使之得以通過授信審核再向該行貸款(以下簡稱新債),然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 行,辯稱:作業準則第七款禁止「授信款項用於收回授信單位支援有債權」係指 禁止在同一行庫之借新還舊行為,而第八款係禁止「授信款項流入授信單位辦理 人員帳戶或經其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然本件貸款人貸得之款項 係流入各該貸款人之帳戶,並未流入被告帳戶,是以向民間借貸清償舊債並不違 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等語。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 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 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 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 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 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取不 法利益或者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其行為。經查:㈠、「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信用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 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佔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 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授信款項 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原有之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 ,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 含備償專戶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 中小企業信用保基金作業手冊第八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款固然定有明文。而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為財政部、經濟部及中央銀行共同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 之財團法人,基金之來源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設立之宗旨在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 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使其得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總體經濟發展,以 提供信用保證來分擔金融機構授信之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融資意願之 情,有該基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91)法務字第六一一0五八號函可參。足 見信用保證基金設立之功能在為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貸款人為擔保,允於貸款 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之時代位清償,使得中小企業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 通,然該基金為防止金融機構將原有債權(即舊債)之風險轉價由信用保證基金 負擔,禁止將授信款項(即新債)用以清償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即舊債),否 則該基金不予代位清償,故有前開規定。此外,若授信單位知悉貸款人或其負責 人、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有不良徵信紀錄而仍為授信,信用



保證基金亦不予代位清償,前開作業手冊第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觀諸調查 卷內所附授信按移送基金保證自行檢核表檢核事由確實包括「貸款人或其負責人 、負責人之配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均無債務逾期未清償」一項,益足徵 依信用保證基金之規定,有到期債務未清償者,確實無從透過信用保證基金之方 式向金融行庫貸款,合先敘明。
㈡、萬泰北高雄分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放款五百萬元予婉宏公司,被告隨後全數將 之提領存入楊文全帳戶,而放款前一日被告自楊文全帳戶中提領五百萬元,並將 其中四百九十萬元存入婉宏公司帳戶,以清償婉宏公司對該行之舊債。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該行又放款一千萬元予福慧公司(以下稱第一筆貸款),並於 同日提領,分三筆存入楊文全之帳戶,該行另於同月二十三日貸款一千萬元(以 下稱第二筆貸款)予福慧公司,存入該公司帳戶之後,經提領後分二筆存入楊文 全之帳戶,而第一筆貸款貸放前一日,楊文全自其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作 為清償福慧公司另案貸款等情,有調查卷內所附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北高字第一0四號函及所附提款、放款傳票二十八紙可資為證,被 告亦坦承為婉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及福慧公司負責人呂太福介紹民間金主 楊文全,使之提供款項以清償該二公司之原有債務等情,核與證人呂太福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婉宏公司及福慧公司向萬泰北高雄分行為 本件貸款之前,原有舊債務未清償,然透過被告以向民間金主楊文全貸款之方式 ,於提出書面申請及撥款前一日將前開債務清償,並將本件貸得之款項償還楊文 全。
㈢、被告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前開作業手冊中,關於禁止借新 債還舊債之規定,是否限於同一日內以授信款項(即新債)清償原有債務(即舊 債)認知有所出入,該基金認為:不以同一日內所為者為限,凡其貸款用途在於 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即屬之,且認所指「舊債」除授信單位對該借款戶之債 權外,亦應包括授信單位對於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另授信單 位若知貸款戶貸得之新債係用以清償貸款戶向其他銀行或民間融資所生債務,亦 在禁止借新還舊之列(參見該基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法務字第六二二二三九號 函);被告甲○○則認為所指「禁止借新還舊」應僅禁止貸放款之同日收回原有 債權,而不包括貸放款之前或他日收回債權之情況。是不得以被告所為與該基金 嗣後就法規所做之解釋有異,逕認被告有損害萬泰北高雄分行利益之意圖。況就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之清償狀況而言,授信單位即萬泰北高雄分行放款之時,各該 舊債務業經貸款人以其他方式清償,所謂「以新債清償舊債」之受清償標的「授 信單位之舊債」已不存在,是否仍得認被告所為與前開作業手冊所指不得代位清 償之情況相符並非無疑。又前開規定中既已載明:借新還舊限於「授信款項未按 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信用單位』之原有債權」,則該基金認為:所 指「舊債」亦應包括授信單位對於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並認 授信單位若知貸款戶貸得之新債係用以清償貸款戶向「其他」銀行或民間融資所 生債務,亦在禁止借新還舊之列,並無依據。
㈣、再者,萬泰北高雄分行針對本件婉宏公司及福慧公司之貸款案件,均同於一般貸 款案件之授信審核,就貸款人之財務報表、償債能力、負債比率、信用記錄等項



目為評估,有調查卷內所附授信審核書二紙可憑,並經證人即本件負責徵信、授 信審核之人員戊○○、丁○○、乙○○到庭證述屬實,觀諸前開授信審核書之記 載可知,前開貸款案件均經被告之上級即該行經理審核之後始成定論,承辦人員 並且分別在審核意見中建議移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足見該二件貸款案件應否核 准確經該行評估,並非被告個人之決定,此外,信用保證基金拒絕為有未清償債 務之貸款人為信用保證已如前述,被告介紹民間金主協助婉宏公司及福慧公司清 償原有債務固為實情,然其目的若在使該二公司符合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條件, 萬泰北高雄分行貸放該等款項得以獲取更佳保證條件,非但合於承辦人員之建議 ,並使該行貸款之風險降低,何來損及萬泰北高雄分行利益意圖之有?綜上所陳,被告介紹金主協助婉宏公司及福慧公司清償對於金融行庫之原有債務以便符合信用保證基金之相關規定,以信用保證之方式貸款固為實情,然該等款項之貸予既經萬泰北高雄分行各該承辦人員及主管評估為適當後始為,而被告協助貸款人清償先前所負債務之目的在使萬泰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得透過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之方式降低風險,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損害萬泰北高雄分行利益之意圖而為前開行為,其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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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婉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