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15號
KSDM,91,易,1015,200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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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少易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謹慎行事,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語音信箱密 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某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於嘉義北社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及語音信箱 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及自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與丙 ○○(丙○○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等 多名成年男女共組名為「冠倫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冠倫公司)之詐騙 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假藉冠倫公司酬賓大贈獎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寄送中獎之通知函予住於屏東縣佳冬鄉○○路二-三二號之乙○○收受, 乙○○於收受後,誤信已中二獎港幣二十五萬元,遂按通知函上之電話與該集團 自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等多名成年男女聯絡,該詐騙集團即向乙 ○○佯稱需先行繳交各為七萬元、四十萬元之「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始能 領取所中之獎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三十日 及三十一日,分別匯入七萬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甲○○前述帳戶內,共計詐 得四十七萬元,而其中十萬元之詐騙所得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甲○○前述帳戶 內轉帳至丙○○於高雄縣路竹郵局所開立之0四三0一三─四號帳戶內,且隨即 遭提領一空,乙○○因遲遲未見有中獎款項匯入,至此始知受騙,因乙○○不甘 平白受損,乃向郵局查詢甲○○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得知其匯入甲○○帳戶款 項中之十萬元已轉帳至丙○○上開帳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甲○○前述帳戶內之四十七萬元,其中十萬元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轉帳至丙○○於高雄縣路竹郵局0四三0一三─四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完畢,此有嘉義郵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營00000000-00一號 函附被告甲○○上揭帳戶之存提往來情形四紙及丙○○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六



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八至三五頁),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乃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七、 三八頁、本院卷七五、七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八、九頁、本院卷二七頁),又有冠倫公司廣告、寄發予乙 ○○(上載乙○○之夫劉結儀收)信封各二紙、乙○○以劉結儀之名義匯款七萬 、十萬元、三十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單三紙以及被告、丙○○前開帳戶之 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三至七頁、二九至三五頁),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查被告甲○○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及自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與丙○○等成年男、女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掩飾渠等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罪。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依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圖短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 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緩刑期間內觸犯本案幫助 犯罪之素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函 查屬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嘉院興刑莊八六少易一一字第三 六五三號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新法 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以資懲戒。四、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既經告訴 人具狀向檢察官告訴為詐欺集團所用,經檢察官偵辦並調閱該帳戶之往來明細, 已見前述,是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該帳戶,上開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 ,為免引發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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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