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263號
KSDM,91,交訴,263,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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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WT—七 五0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仁樂 街口左轉進入仁樂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丁○○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惟丁○○亦疏未 注意,致戊○○所駕之前開車輛不慎撞及丁○○所駕駛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之車號OXA—八三六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滑行六‧八公尺後撞 及路旁安全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加以查看及報警處理,並對傷者做救護處置,反而 駕車逃逸,經路人羅裴馨發現後報警。而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 罪事實及肇事車輛,但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 所向在場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委任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駛鳳仁路左轉進入仁樂街, 有一藍色小貨車擋在右邊,致未見告訴人而撞上,當時伊身體不舒服在嘔吐,沒 有看見對方車子如何過來,也不知道有撞到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羅裴馨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正在鳳仁路、仁樂街口停等紅燈,忽然看見 一部汽車車號WT—七五0五號自鳳仁路左轉進入仁樂街時,與一男子所騎之車 號OXA—八三六號機車發生車禍,該男子隨即倒地,但該部汽車不但不停車反 加速往仁樂街內逃逸,當時我還向其招手並大聲吆喝說發生車禍,你還逃逸,但 該部汽車仍逃逸,我有看到該駕駛人為一女性,年約三十五至四十多歲左右,她 還看我一眼,我相信她是有聽到我在叫她停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警 訊筆錄);⑵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警卷可稽;⑶而由上開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WT—七五0五號 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嚴重毀損,告訴人所騎之車號OXA—八三六號機車於碰撞 後滑行六‧八公尺撞及路邊安全島,足證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並告訴人係自對向 行駛而來,且被告於車輛後仍可自肇事現場駛回家中,足見其意識仍相當清楚,



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不知情之理。⑷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 「致人死傷」要件,係客觀處罰要件,其適用結果,純粹取決於客觀之條件是否 成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條件是否有所認知,即非所問,因被害人所受傷害 非必為外傷,內傷亦有可能。職此之故,車禍發生後,只要客觀上發生「致人死 傷」之情況,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縱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 ,欠缺認識,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 ,縱為其主觀上所未認知,然告訴人客觀上已受有傷害,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 ,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⑸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足證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有 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⑹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 字第九一二八七一號函暨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即認被告確有過失 。⑺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及肇事車輛,但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前 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向在場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 經當時任職於阿蓮分駐所之警員甲○○、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則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及肇事車輛,但未發覺犯 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肇事後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竟枉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去、惡性非輕,幸告訴人經 他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更大之傷害;並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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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