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裁決所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四0四六五五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認識車號YS—0二四三號自小客 車之車主,且無租借關係,且異議人自己亦有登記母親名義之車輛,不可能駕駛 車號YS—0二四三號自小客車,且異議人於六年前,即開始吃素,不可能有飲 酒習慣,更不會酒後駕車,對於違規一事完全不知情,且違規時間為上班時間, 異議人在上班時間,所以不可能違規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 十六分許,因服用酒類駕駛車號YS─0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高雄市○○ 路與中華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機動分隊警員攔停,並測得異議人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扣駕駛執 照六個月。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 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 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車號YS─0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迄於八十九年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均登記於證人丙○○之名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轉讓 予曾永政,而雖登記於丙○○名下,則該車均由其女丁○○駕駛使用等情,業 據證人丙○○在庭證稱:該車是伊在五、六年前買的,並由伊女兒丁○○使用 ,女兒丁○○在八十八年間在甲○○的公司上班,異議人甲○○是伊女兒丁○ ○的老闆,但女兒有無將車子借予甲○○使用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 監二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一0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各一份卷在卷可稽,另證人丁○○亦陳稱:該車是伊母親丙○○五年前購 買,並將該車交伊使用,異議人是伊老闆,但印象中並未將車子借給異議人使
用,但有將車子借予另一同事使用,伊僅知該同事是與異議人一起合夥開台灣 電廣行銷企畫顧問公司,該名同事姓張,全名不記得,年紀與異議人差不多, 這位同事有跟伊表示有被開一張罰單,但伊並未看罰單,異議人跟這一名姓張 同事很好,伊僅借過一次車子就被開罰單,其餘均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據異議人在庭則稱:八十九年間有與幾位朋友合開 台灣電廣行銷企管公司,合夥同事有李偉傑,另聘任王智豪、丁○○、顏平樺 、林俊彥等人,合夥同事中伊與顏平樺及丁○○比較熟,合夥同事中並無姓張 之人,且伊並未向丁○○借過車子,但就伊所知合夥人李偉傑常在上班時間外 出喝酒,伊另陳報李偉傑住址到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 ,堪認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仍登記於丙○○名下,且由其 女兒丁○○使用,且異議人與該車使用人丁○○不僅認識,並有上司下屬之僱 傭關係存在甚明,然據證人丁○○所稱僅將車輛借予一位姓王之同事,該名姓 王同事亦為異議人之合夥人,且與異議人很好等情,但異議人則稱合夥人中並 無姓王之人,是證人丁○○前開所述僅將車輛借予姓王之人,是否確有此情, 實不無疑問。
(二)又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倪清課在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所開立,當時 攔下異議人車輛之情形已沒有印象,但攔車子通常是看到行車狀況異於常人才 會攔車做酒精濃度測試,且本件異議人並未拿出任何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供伊查 證,但因酒後駕車本來要拔車牌扣牌照,但本件因該駕駛人有拿出記載住址及 身分資料之類似服務證件供伊查證才未扣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訊問筆錄),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記載明確。顯見舉發員警查看過該違規者之證件後,經確認身 份後才未扣車牌,且異議人亦陳稱證件資料並無遺失或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且 服務證件甚為隱私,既未遺失,顯不可能無故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三)綜前說明,前開車號之使用人丁○○與異議人具有僱傭關係,且二人關係尚佳 ,已據異議人陳述甚明,且雖證人丁○○證稱有將車輛借予「王」姓之同事, 但異議人則稱合夥人中並無姓王之人,二人所陳相歧,是證人丁○○所述實難 採信,又證人乙○○○○確實查看過該名違規者之記載有異議人明確身份、住 址等資料之服務證件,而未查扣車牌,顯見攔檢員警已經查明違規者而未扣車 牌,又異議人之相關證件既未遺失,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欲提供同事「李偉傑」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但迄與本院裁定時均 未提出,且經多次聯繫,仍未提出,足徵異議人所陳實有可疑,堪認異議人前 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飲酒後,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超過禁止駕車之程度,猶駕車上路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五、原處分機關僅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