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俊億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 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五、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一路口 之路邊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為ZE─一九三號之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市區道路○○○路 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於注 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九巷口 前,適環保局員工丁○○○正立於紅磚道上作清潔打掃工作,而將其工作用手推 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處,手推車後方遭甲○○撞擊後,復往正前方向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之倫立交通公司所有車號為YU-四四二號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衝撞〔丁 ○○○之工作手推車後方及YU-四四二號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後車斗側,均受凹 損,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甲○○撞擊丁○○○手推車後,竟未停下車,仍 續往前以右前車頭處,擦撞前揭YU-四四二號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後車輪上方車 身後,復衝往前,自後方衝撞由丙○○騎乘之腳踏車,致丙○○自腳踏車上彈起 ,頭部先撞擊甲○○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後落地,丙○○因之受有頭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平衡及協調功能障礙,日常生活 須他人協助,左側前額仍有顱骨缺損,顯認已達自我照顧等功能障礙,而對於身 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甲○○於前揭時、地,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並停留在現場靜候調查,迨警員 到場詢問肇事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妻陳美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貴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據現場目擊證人丁○○○及現場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肇事現場
、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之預後狀況,亦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 ,肇事當時係白天,天候晴,舖設有柏油,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 酒醉狀態下,未依遵行車道及速限之規定,駛出路面邊線並以近六十公里之時速 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之動態,以致先撞擊丁○○○停置路旁之手推 車後,續又前行撞擊YU-四四二號之營業小客車後,再自後衝撞被害人丙○○ 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高、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超速,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一一 四○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計程車攬客獲取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 卷。又,被害人丙○○受傷後,其頭部受到重創,造成顱骨骨折、大腦出血、腦 炎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其左側前額仍有顱骨缺損,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為評估,應符合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 作」之障害項目,殘障等級為第三級,且被害人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入院 治療迄今,仍有活動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各乙紙在卷足證,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自屬刑法第十條四項第 六款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誤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條文,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查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 汽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過失之情節不輕,又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後遺症非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精神意識狀態均受酒精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且經警施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等情,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開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雄交簡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雄交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刑事判決 及辦理刑案電話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 質上同一之案件,是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犯行部分,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銘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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