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25號
KSDM,91,交易,525,200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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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VM—三九二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林路設有燈光號誌正常運轉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之情況下,而貿然闖紅燈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甲○○駕 駛ZT─四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在該路口其行 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時,遭丙○○撞及其所駕自小客車 駕駛座前車門,並受有左鏡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駕車與告訴人甲○○ 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因闖紅燈撞及被害 人而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辯稱:當時路口燈號故障,是因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始煞 閃不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八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乙紙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路口燈光號誌正常 運轉乙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參酌上開路口號誌正 常,被告卻辯稱號誌故障,足見情虛,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沿高 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林路設有燈光號誌正常運轉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撞及告訴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圖 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 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之天



候晴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路口闖紅燈並超速疾馳而 撞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鏡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亦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且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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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