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25號
KSDM,90,訴,2925,20030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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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辰○○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
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第五七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寅○○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肆年;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寅○○辰○○與己○○、己○○之妻庚○○○及壬○○(己○○、庚○○○及 壬○○均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高雄市第五 屆立法委員北區候選人曾長發(下稱曾長發)設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五六 號寅○○住處「高雄市旗津區後援會」之成員,且均為曾長發之樁腳,其中己○ ○、寅○○擔任曾長發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辰○○則負責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 之選舉事務,壬○○則負責高雄市旗津區中華里之選舉事務。寅○○辰○○、 己○○、庚○○○及壬○○為使曾長發得以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高雄 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寅○○與庚○○○及壬○○先於九十年十月間 同至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十七之十一號壬○○住處,共同商議有關對於該 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使選民投票予曾長發之事宜,再於同年 十一月上旬,寅○○辰○○、己○○、庚○○○及壬○○多次在高雄市○○區 ○○路三十巷四號己○○住處內研商協議分配行賄買票之責任區,並約定由壬○ ○負責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之行賄買票事宜,辰○○負責在同區中華里之行賄 買票事宜,己○○及庚○○○夫婦則負責高雄市旗津區其餘旗下里、永安里、振 興里、慈愛里、實踐里、北汕里等六里之行賄買票事宜,而陸續形成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曾長發之概括犯意聯絡,寅○○並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在上開己○○之住處,將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 賂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予壬○○、同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賂款十萬元交 予辰○○,並欲將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賂款十萬元交予己○○,然己○○認為金 額過少無法足供買票使用,而拒絕接受該筆金錢供作買票使用(己○○當時因另 需錢使用,而向寅○○借用該筆十萬元)。壬○○並基於上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與有投票權人丑○○○聯絡,並達成以一票 五百元作為丑○○○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期約賄選之合意;再於同年十一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許,與有投票權人辛○○○在壬○○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九之



八號之住處內,達成以三票一千五百元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壬 ○○並據以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予辛○○○;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 日間之某日,與有投票權人甲○○同在壬○○上揭住處內,達成以三票一千元作 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壬○○並據以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甲○○; 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有投票權人癸○○同在壬○○上 揭住處內,達成以四票二千元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壬○○並據 以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甲○○;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與有投票 權人丁○○同在壬○○上揭住處內,達成以一票五百元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 之賄選合意,壬○○並據以交付五百元之賄款予丁○○;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晚上某時許,與有投票權人子○○同在壬○○上揭住處內,達成以二票一千元 作為投票予曾長發之代價之賄選合意,壬○○並據以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子○○ (上開丑○○○、辛○○○、甲○○、癸○○、丁○○及子○○,均已另行審結 )。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至己○○上開住處及壬○○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寅○○右開住處逕行拘提寅○○而告查獲, 並在辰○○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九七0巷十七號住處扣得上開寅○○所交 付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賂款十萬元,以及在壬○○住處扣得上開寅○○所交付供 預備供買票所用而尚餘之賄賂款十一萬六千元。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辰○○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壬○○ 及同案被告甲○○、丁○○、子○○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辰○○前開住處 查獲之被告寅○○所交付預備供買票所用之賄賂款十萬元,以及在證人壬○○住 處扣得上開被告寅○○所交付預備供買票所用而尚餘之賄賂款十一萬六千元扣案 為證,復有同案被告子○○繳出之賄款一千元、同案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交出所收取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及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交出所收取之賄款二千元在案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扣押物品清 單】,且查:
⑴同案被告辛○○○固辯稱壬○○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係借款云云,然壬○○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被告辛○○○一千五百元,其目的乃係要求同案被告 辛○○○於投票當日將選票投予曾長發等情,業據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辛○○○我在大約一個星期前(詳細日期已忘記)在我住處前( 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九之八號前,遇到他在玩四色牌,因為他家有三票,所以 我便拿了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向他買票,要求他們投票當日投給登記第五號曾長 發」、「在一星期前,我在我家拿一千五百元給他」、「我請他支持五號,投 給五號」、「我也有拿一千元給被告辛○○○,這原本是借款,後來又給她五



百元,要求她投給五號,她原先借得一千元我沒有向他要回來」等語綦詳(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第一八一六三號警卷第三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 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審理卷一八一頁),足認同案被告辛○○○前開辯解 ,並無可取。
⑵再同案被告癸○○固辯稱其收受壬○○所給付之二千元係為工資云云,然同案 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給付同案被告 癸○○二千元,其目的除要求同案被告癸○○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幫忙雜務外 ,尚要求同案被告癸○○將選票投與曾長發等情,業據壬○○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共向癸○○、辛○○○二人購買選票賄選」、「我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左右,因為詳細時間我也忘記,在高雄旗津區復興巷十 七之十一號內交付新臺幣二千元給癸○○,當時我是以二千元向癸○○買票, 要求他投給登記第五號的曾長發,並且也要求他在投票當日到投票所幫忙擺設 桌椅」、「癸○○拿二千元給他,但投票當日,要幫忙搬桌椅及要投給五號」 、「我給癸○○二千元,當天我是要他幫我做一些拉票工作,是在選舉那天要 他幫我搬桌椅」等語至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第一八一六三號警卷 第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審理卷第一八一頁 ),故同案被告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又同案被告丑○○○固以:伊知壬○○係為曾長發助選,但認壬○○電話中所 說將給付好處予伊之語,係玩笑話云云為辯,然查同案被告丑○○○確於九十 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以電話與壬○○聯絡,並達成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同意投 票予曾長發之期約之情,業據同案被告丑○○○於高雄市調處及偵訊中自白: 「(壬○○於今年十、十一月有無向你買票,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今年十 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已不清楚),壬○○曾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此次立法 委員選舉要投給他所支持之候選人,我當時確實有答應他的要求,並答應要替 他向左鄰右舍拉攏買票,且壬○○亦向我表示,到時其會將買票的錢拿給我, 但是從約定到現在,我還沒有收到壬○○送來的買票錢」、「‧‧‧我知道他 支持的候選人是曾長發,但是壬○○到現在仍未將買票錢拿給我‧‧‧」、「 當時,他(指壬○○)說要報我好康的,我當時答應說好,但到現在也無拿到 」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六 頁至第七頁、第二十頁),且核與壬○○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是同案被告丑 ○○○上開辯詞云云,並無可採。
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辰○○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寅○○辰○○所為,就與同案被告丑○○○期約賄選之部分,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其餘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甲○○、丁○○、子○○、辛○ ○○、癸○○作為投票之代價部分,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寅○○辰○○與己○○、庚○○○、壬○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分工而分由壬○○實施上揭期約、交付 賄賂之賄選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



指之罪,性質上期約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且均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定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堪認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故被告寅○○辰○○前開先後期約賄賂、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從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白上開 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政府亦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然被 告寅○○辰○○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當選,竟以 違法方式從事買票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 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有損於民主政治之運作,然念渠二人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辰○○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寅○○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妨害選舉之罪,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寅○○辰○○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對自己之犯行深表悔 悟,再被告寅○○現擺攤賣魚,其子係為殘障人士,而被告辰○○現從事操控怪 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兒待其扶養,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暫不執行其刑為宜,並斟酌被告寅○○辰○○犯罪情節程 度,就被告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前開同案被告辛○○○收受之賄 款一千五百元、甲○○收受之賄款一千元、癸○○收受之賄款二千元、丁○○收 受之賄款五百元及子○○收受之賄款一千元,自不應在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被 告寅○○交予壬○○之二十萬元及交予辰○○之十萬元,均為預備用於交付之賄 賂,而其中壬○○之二十萬元扣除上開業已交付同案被告辛○○○、甲○○、癸 ○○、丁○○、子○○之賄款共計五千元,尚有十九萬五千元,則該筆十九萬五 千元及辰○○收受之十萬元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元,雖僅扣得二十一萬六千元,然 並無證據足認未扣得之賄賂業已滅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己○○住處查獲之以粉紅色綁鈔帶捆紮、捆鈔 帶上印有日期「90、11、21」及銀行綁鈔人員「陳姿秀」章戳之自高新銀行平等 分行被告寅○○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十萬元,己○○、 庚○○○及被告寅○○均陳稱被告寅○○原欲將該筆十萬元交予己○○供作買票 之賄款使用,然遭己○○以金額過少不足以票為由拒絕,然因當時己○○之母住



院需用金錢,己○○遂改向被告寅○○借用該筆十萬元等語,故該筆在己○○住 處查扣之十萬元,並非預備用於交付之賄賂,自無庸沒收;再其他同扣案之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通知單影本五十張、戶口名簿影本十三張、選民印章六十八顆、選 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候選人曾長發競選宣傳名片二百三十八張、遷移戶口資料影 本一冊等物,並未見與被告寅○○辰○○上開犯行之實施有關,亦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辰○○尚有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與同案被告巳○○( 原名蔡仁峰)、卯○○、乙○○及丙○○(巳○○、卯○○、乙○○及丙○○均 已審結)進行期約投票予候選人曾長發之行為,且被告寅○○另有於不詳期日, 在其住處前交付五千元與被告戊○○,並囑咐被告戊○○幫忙向鄰居行賄買票, 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分別著判例可資參照 。
⑵公訴人認被告寅○○辰○○有與同案被告巳○○、卯○○、乙○○及丙○○ 進行期約買票之行為,無非以被告辰○○曾於偵查中坦承,且被告巳○○、卯 ○○、乙○○及丙○○亦有供承等情為論罪依據,惟訊之同案被告巳○○、卯 ○○、乙○○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寅○○辰○○期約賄選之行為 ,被告巳○○、乙○○、丙○○均辯稱:辰○○向渠等拉票時,渠等基於禮貌 始口頭應允,且壬○○確曾要求渠等支持曾長發,惟壬○○並未向渠等表示每 票五百元,渠等係因被告辰○○要求出面證明未買票之舉,方至警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等語,被告卯○○則以:伊所屬之選區係在高雄縣阿蓮 鄉而非在候選人曾長發所屬之高雄市旗津區選區等語為辯。再公訴人認被告辰 ○○與被告戊○○有預備行賄投票罪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戊○○之自白為論罪 依據,然被告寅○○業堅詞否認該預備行賄投票罪之行為,並辯稱:伊從未交 付五千元予被告戊○○而要其幫忙行賄買票等語。則查: 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對象須為有投票權之人,始得構成,如對無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無構成該條犯罪之理。查同案被告 卯○○之戶籍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設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七十二號 一情,有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阿鄉戶字第二三八○ 號函附戶籍資料一份在卷為證(見審理卷第一0三頁),是同案被告卯○○ 顯非設籍於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北區選區內,其就該次選舉並無投票權, 縱認被告辰○○已於偵查中表示其已向同案被告卯○○表示將給予好處,並 獲應允等語屬實,同案被告卯○○既無投票權,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故公訴人認被告寅○○辰○○有對同案被 告卯○○期約賄選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顯 屬有誤。
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期約賄選,尚以行為人與 有投票權人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與有投票權人就約定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意思相互合致,始得構成 該條犯罪,如並無約定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意思合致,或其中一方 僅因礙於情面而佯裝應允,均無法成立期約賄選之犯罪。查公訴人雖認同案 被告巳○○、乙○○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其與被告辰○○成立期約等語 ,惟細譯同案被告巳○○、乙○○及丙○○之筆錄,渠等三人於警訊、高雄 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均係被告辰○○向渠等拉票,渠等基於鄰居情誼 均於口頭表示同意,然未提及每票五百元,且投票與何人,為渠等個人之事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及第十一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 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是同案被告巳○○、乙○○及丙○○均未 供承渠等之投票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與被告辰○○約定如何行使之情存在 ,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巳○○、乙○○及丙○○已供述明確,核屬過度推論。 再被告辰○○固曾於偵訊中表示曾與同案被告乙○○、巳○○、丙○○等人 交待好,投票給曾長發,每票五百元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 至六頁、第十九頁),惟被告辰○○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伊拜託同案被 告乙○○、巳○○及丙○○幫忙時,有人在旁邊說現在行情是每票五百元, 而他們都說「好、好、好」,所以伊才說「如果有好處,那有何問題」‧‧ (問:你向同案被告乙○○、巳○○及丙○○這樣說時,他們如何表示?) 當時同案被告乙○○、巳○○及丙○○都在笑,有表示要投給曾長發,但後 來伊並未交付五百元予渠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是依被告辰○○前開陳述之情景,同案被告乙○○、巳○○及丙○○是否因 礙於鄰居情誼致於口頭上佯裝應允予以敷衍而非存有與被告辰○○達成期約 賄選之意,並非不無可能,則在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且存有合理懷疑之下 ,尚不能僅憑被告辰○○前開於偵訊中之所述,即可遽為推測同案被告乙○ ○、巳○○及丙○○與被告辰○○間有期約賄選之合意。



③再被告戊○○固向警自首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寅○○在路邊 遇到伊,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邀伊至被告寅○○之住處(即曾長發競選服 務處),被告寅○○曾長發之宣傳單予伊,並叫伊幫忙買票,且以手勢向 伊比一票五百元,伊告知此種行為係違法,要考慮看看,過約十天之某一星 期六下午五點三十分,寅○○在高雄市○○○路上遇見伊,再叫伊至上開服 務處,其當面拿了五千元予伊,說係要買十票之錢,並拿一疊曾長發之宣傳 單予伊,要伊將宣傳單發給拿錢之人投票予曾長發,嗣伊覺得此係賄選,遂 在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五千元拿至前開競選服務處,交予服務 處內之小姐,請她交給被告寅○○,隔日伊再向警自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及審理卷第二六0頁),惟此業經被告寅○○堅詞否認,且上開被告戊○○ 所指之委請轉交五千元予被告寅○○之競選服務處內之小姐,並未見被告戊 ○○指出姓名,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憑,無從查證是否真實,則被告寅○○ 是否有給付五千元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是否有確將該五千元請前開 競選服務處之小姐轉交被告寅○○,除被告戊○○之自白外,顯無其他明確 可信之客觀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至於被告戊○○固有提出曾長發之宣傳單一 疊在卷,惟在競選期間,宣傳單本係對外到處宣傳散發,即使取得一疊亦無 奇怪之處,自不能僅憑被告戊○○曾取得該疊宣傳單即可作為直接推認被告 寅○○涉有預備行賄投票犯行之依據,更況再參以賄選乃治安機關高度重視 關切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莫不謹慎隱密謀畫,並挑選親近或可信任之人實施 期約、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以免遭治安機關查獲,應較符合賄選犯行之常 情,實無隨意找尋路上未知底細之不熟識之人而冒然委請進行賄選行為,反 使自己陷於犯罪曝光此不利狀況之理,從而,被告戊○○上開自白內容,既 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所言又存有與社會常情不符之處,自不能僅 憑該自白,即足以推認被告寅○○與被告戊○○間有預備行賄投票之犯行存 在。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辰○○與同案被告巳○○、卯 ○○、乙○○及丙○○進行期約買票之行為及被告寅○○與被告戊○○間有 預備行賄投票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十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辰○○ 另與高雄市第五屆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葉耀鵬(下稱葉耀鵬)競選總部執行長王 玉成、該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許文林蔡龍升、壬○○(王玉成許文林蔡龍升 均另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壬○○另經移送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刑事案件併辦審理中)間有計劃為葉耀鵬在高雄市 旗津區進行包攬以每票五百或一千元買票之統包方式,從中獲取不法漁利,且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王玉成並偕同許文林在壬○○住處所交付供向投投票權人買 票投予葉耀鵬之賄款六萬元予壬○○,壬○○並再轉給被告辰○○二萬元,復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王玉成再提領四萬元交由許文林補送交與壬○○作為賄選及固 樁費,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王玉成再提領六萬元交與蔡龍升,作為運作賄選及固



樁事宜,而認被告辰○○另與王玉成許文林蔡龍升及壬○○有共同觸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期約、 交付賄賂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預備、期約、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辰○○對於上開曾自壬○○ 處取得二萬元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並辯稱: 壬○○交付伊二萬元,係要伊幫葉耀鵬拉票,伊將之用於買檳榔、香煙請客,要 大家投票支持葉耀鵬,並未要進行賄選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郭財福除於偵訊時否認有所謂固樁買票之事外,並陳稱:「當時伊私下向蔡龍 升說,如果要買票,伊等就去買,如果沒有,就算了;一票五百元是伊和蔡龍 升私下講的,就是說他們要買才有,否則就算了;九十年十一月初,伊去葉耀 鵬競選總部,有見到廖美霞,她只拜託伊拉票,並說她們沒有買票,伊答應儘 量去拉票」、「到葉耀鵬總部去,伊有提到三里有一千票,但沒有向廖美霞提 到錢的事,廖美霞只是說感謝」、「是有計畫要替葉耀鵬固樁買票,但到總部 去,他們說沒有要買票,所以計畫沒有成功」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選他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八十 二頁至第八十四頁】,且證人即帶同郭財福葉耀鵬競選總部之許嵩洲於偵訊 中亦證稱:「郭財福說的沒錯,當時他有說何人負責多少票,總共是一千票, 但並沒有說要買票,或說到錢的事」、「郭財福說這個時機大家都在買票,但 沒有提及錢的事」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及第 八十六頁),再壬○○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案審理中證稱:「 九十年十一月初(應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某預售屋七樓,郭財福有要伊 幫忙葉耀鵬,但因伊已先答應寅○○要幫忙曾長發,所以沒有答應;蔡龍升當 時有在場,但沒有講話」,則由上揭所述,郭財福係經證人許嵩洲聯繫,單獨 在葉耀鵬競選總部與廖美霞見面,被告蔡龍升、證人壬○○並未前往,且其所 供其與蔡龍升、壬○○各自負責固樁買票之情,顯只是其個人之盤算,既未見 被告辰○○蔡龍升、壬○○、王玉成有何介入,亦未見渠等之間有何達成欲 籍固樁買票之方式為葉耀鵬進行包攬買票此等合意之跡象,自無從認為被告辰 ○○有何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情形 。
⑵再者蔡龍升、壬○○對於曾自王玉成許文林處,分別收受六萬元、十萬元現 金,且壬○○尚將其中二萬元交予被告辰○○之情,固為坦承,然蔡龍升、王 玉成、許文林及壬○○均否認前開金額為供賄選之用,壬○○業證稱:伊交付 上開二萬元予被告辰○○時,告知並非買票之錢,而係要其用於請選民吃便當 而幫葉耀鵬拉票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八0頁),且蔡龍升亦提出前開金額供僱 請人員發送競選傳單工資、購買後援會所需餐點及茶葉等所需花費之估價單、 收據共四紙為憑,並經證人夏金雄、阮竹男郭明宗陳德富於本院九十年訴 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估價單、收據見該審理卷第七十 六頁、第一一三頁,而證人所言見該案理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一 0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是依前所述,並參酌競選後援會之成立、



競選事務之推動,在在都需要金錢支出,而負責競選事務推動之人,法亦無明 文不得收取酬勞,則被告蔡龍升、壬○○縱收受王玉成許文林交付之競選費 用六萬元、十萬元,以及壬○○再交付二萬元予被告辰○○,尚難據此即認該 等款項為供買票之賄款。至於自壬○○住處查扣之現金十一萬六千元(其中四 萬元為王玉成許文林所交付)及印有葉耀鵬文字之農民曆、原子筆等物,壬 ○○否認為供賄選之用,且農民曆、原子筆價值非高,自非屬能達到影響選民 投票意願之具對價物品,尚不足以作為直接認定賄選犯行之依據。從而,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辰○○王玉成郭財福蔡龍升及壬○○間有何觸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⑶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辰○○另行涉犯之行為,均無從證明,則此與本件成罪部分 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於不詳期日,在被告寅○○之住處前,接受被告寅 ○○囑咐幫忙向鄰居行賄買票之五千元,而認被告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分別著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固向警自首並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寅○○在路邊遇到伊,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邀 伊至被告寅○○之住處(即曾長發競選服務處),被告寅○○曾長發之宣傳單 予伊,並叫伊幫忙買票,且以手勢向伊比一票五百元,伊告知此種行為係違法, 要考慮看看,過約十天之某一星期六下午五點三十分,寅○○在高雄市○○○路 上遇見伊,再叫伊至上開服務處,其當面拿了五千元予伊,說係要買十票之錢, 並拿一疊曾長發之宣傳單予伊,要伊將宣傳單發給拿錢之人投票予曾長發,嗣伊 覺得此係賄選,遂在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五千元拿至前開競選服務 處,交予服務處內之小姐,請她交給被告寅○○,隔日伊再向警自首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第十 六頁及審理卷第二六0頁),惟此業經被告寅○○堅詞否認,且上開被告戊○○



所指之委請轉交五千元予被告寅○○之競選服務處內之小姐,並未見被告戊○○ 指出姓名,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憑,無從查證是否真實,則被告寅○○是否有給 付五千元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是否有確將該五千元請前開競選服務處之 小姐轉交被告寅○○,除被告戊○○之自白外,顯無其他明確可信之客觀證據資 料以供佐證,至於被告戊○○固有提出曾長發之宣傳單一疊在卷,惟在競選期間 ,宣傳單本係對外到處宣傳散發,即使取得一疊亦無奇怪之處,自不能僅憑被告 戊○○曾取得該疊宣傳單即可作為直接推認被告寅○○涉有預備行賄投票犯行之 依據,更況再參以賄選乃治安機關高度重視關切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莫不謹慎隱 密謀畫,並挑選親近或可信任之人實施期約、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以免遭治安 機關查獲,應較符合賄選犯行之常情,實無隨意找尋路上未知底細之不熟識之人 而冒然委請進行賄選行為,反使自己陷於犯罪曝光此不利狀況之理,從而,被告 戊○○上開自白內容,既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所言又存有與社會常情 不符之處,自不能僅憑該自白,即足以推認被告寅○○與被告戊○○間有預備行 賄投票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頁、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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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