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14號
KSDM,89,訴,1614,2003061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因週轉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以其偏名吳淑惠之名義自任會首,總計共召集如附表一至八之八 次合會,其並於各該合會中以偏名「吳淑惠」及其本名「乙○○」之名義分別參 加數會,更於各合會中虛列如附表一至八編號㈦所示之洪素招洪菀璘洪小棉洪英騰未○○陳永安吳素芳、洪千惠、阿惠、洪碧霞、D○○、吳英美洪進賢洪素珍等人為人頭會員,致如附表一至八編號㈦會員名單所示之會員 陷於錯誤而加入合會。又各該合會每次應繳納之會金則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並約定於如附表一至八編號㈤所示每月特定日期至乙○○處標會,採內標制 ,最低出標金額為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以金額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 金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乙○○嗣即利用大多數會員 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冒用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如宙○ ○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合計共六十次,並於冒標時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七百元 至一千一百元不等之出標金額且偽造投標者之署押,據以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 會會員願以所載出標金額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 標,得標後即向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活會會員(被冒標者、乙○○乙○○虛列 之人頭會員除外)詐稱係其所冒用之上開各會會員標得會款,另向被冒標者謊稱 係他人得標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會員得標, 而按月如數交付乙○○各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各會活會會員; 更另以上開人頭會員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七百元至一千一百元 不等之金額,並偽造該人頭會員之署押,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 ,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月活會會款予乙○○。總計乙○○以 上開冒標及以人頭會員之名義標會之方式所詐得之會款至少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三 十一萬八千元(各合會之詳細作業方式、會員名單、經被告冒標者名單、經被告 虛列名單、時間、詐騙金額及詐騙款項計算方式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嗣被告 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主持各該合會之開標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深夜攜款潛逃並止會,嗣經各活會會員間清查結果,才知各該互助會皆有經被告 冒標及虛列會員之情形,始知受騙而發現上情。二、再乙○○於七十九年間即已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劣,且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即 已虛列會員及以個人名義為會員而招集如附表一至八之各合會,其每月應付活會 會款,及因得標後所應付之死會會款甚多,顯無資力再參加他人所招集之合會, 其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以其偏名「淑惠」或其夫「未○○ 」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參加由子○○ 及I○○○、C○○擔任會首、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合會數會,致各該合會會 首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支付能力,而同意其在各合會皆參加數會,並在乙 ○○分別於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之日期以出標金額一千八百元至四千七百元不等 金額得標時,如數交付會款共達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予乙○○,扣除乙○○ 另為死會會員及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乙○○共計詐騙金額達四百二十二萬八 千零五十元。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潛逃,不知去向,惡性倒會, 拒絕給付各合會死會款總計達三百十五萬元,嗣經各會首一再追查,皆無從尋覓 ,始知受騙。
三、乙○○明知自己因招集多次合會及參加他人所招集之合會,已陷於經濟拮据,並 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況,猶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急需用錢為由,佯向玄○○借款六十萬元週轉應急,騙稱將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三期各償還 二十萬元,並交付借據予玄○○收執,致玄○○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予乙○ ○。另乙○○又向玄○○佯稱以其擔任會首、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會,至九十 年四月六日止會之民間互助會(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參加人數為九十二人 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五十六次標會時,因同時有二位會員競標,其中一會 員因未能得標,乃委託其代為調借現金週轉應急,該會員並同意將其會員之會份 轉讓,該會員仍按月繳納會款至尾會終止,但應以第五十六次會標取之利息一千 四百元計算支付會份轉讓金二十萬五千四百元,致玄○○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轉 讓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予乙○○。嗣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深夜 潛逃,致玄○○受有借款六十萬元及會份轉讓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共計八十 一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玄○○至此始知受騙。四、案經告訴人宙○○、L○○、吳王、D○○、H○○、K○○、F○○、寅○○ 、E○○、趙抖壯娥、卯○○、丑○○、午○○、G○○○、戌○○、己○○○ 、宇○○、黃○○、地○○、辰○○、黃太係、申○○、酉○○、J○○、丁○ ○、辛○○、癸○○、A○○、玄○○、庚○○、戊○○、巳○○、子○○、I ○○○、吳洪銀初、C○○等三十六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不否認其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有虛列人頭會員,並 以該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暨如附表 九至十四所示,在標取會款後積欠死會會款,且確有收取玄○○之會份轉讓金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其僅冒標二十一 會,非如公訴人所述為二十三會;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其僅冒標八會,並非如 公訴人所述為十七會;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其僅冒標八會,並非如公訴人所述 為十六會;如附表五所示之合會,其僅虛列八名人頭會員,並不包括D○○之三 會,其亦僅就該八會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另其並無向玄○○借款,亦無冒 標玄○○之合會,取得會款。又其標會時,僅於標單上書寫金額,並未署名競標 會員姓名,故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合會所冒標之會員數,僅分別為 二十一會、八會及八會,非如公訴人所述分別為二十三會、十七會及十六會。然 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其總合會數為一百十六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無 故止會時,於形式上已開標九十九會次,故僅存十七會活會未經開標,此亦經乙 ○○所陳明在卷,並有該合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然該合會於實際上卻仍有如附表 二編號㈦所示之H○○等四十會活會會員未予得標一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該等活會會員所親筆簽立之活會會數計算表一紙附卷存參。是以,該合會於 形式上既僅剩十七會活會未開標,然實際上卻仍有四十會活會未予得標,乙○○ 就其中二十三會自係以冒標之方式進行開標始為合理。故乙○○辯稱該部分其僅 冒標二十一會,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其總合會數為一百一十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無 故止會時,於形式上已開標八十九會次,故僅存二十一會活會未經開標,此亦經 乙○○所陳明在卷,並有該合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該然合會於實際上卻仍有如附 表三編號㈦所示之申○○等三十八會活會會員未予得標一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該等活會會員所親筆簽立之活會會數計算表一紙附卷存參。是以,該合 會於形式上既僅剩二十一會活會未開標,然實際上卻仍有三十八會活會未予得標 ,乙○○就其中十七會自係以冒標之方式進行開標始為合理。故乙○○辯稱該部 分其僅冒標八會,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其總合會數為九十二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無故 止會時,於形式上已開標五十九會次,故僅存三十三會活會未經開標,此亦經被 告所陳明在卷,並有該合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然該合會於實際上卻仍有如附表四 編號㈦所示之申○○等四十九會活會會員未予得標一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該等活會會員所親筆簽立之活會會數計算表一紙附卷存參。是以,該合會於 形式上既僅剩三十三會活會未開標,然實際上卻仍有四十九會活會未予得標,乙 ○○就其中十六會自係以冒標之方式進行開標始為合理。故乙○○辯稱該部分其 僅冒標八會,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於被告乙○○止會前之最後一會即第十二次會,形式上 係玄○○所得標,乙○○對此亦不為爭執,惟玄○○則係堅決否認有參與競標之 行止,且乙○○前亦於公訴人偵訊中坦承確未經玄○○之同意即以其名義標取會 款(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卷第六頁),並有該會份轉讓讓單一份在卷 可資為憑,故乙○○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復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冒用



玄○○之名義標取會款,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㈡乙○○另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合會,其僅虛列除D○○以外之八位人士,非如公 訴人所述高達十一位(包括D○○三會)。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答辯狀(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案第三十六頁),已明白表示 就該第五會而言,乙○○確係虛列十一會合會,嗣其於本案審理中再辯稱僅冒標 八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該次合會經乙○○所冒標者即如附表五 所示會員洪千惠(編號四十七號至四十九號,共三會)、吳幸芳(編號五十號至 五十二號,共三會)、陳永安(編號八十五號、八十六號,共二會)、D○○( 編號九十二號至九十四號,共三會),合計共十一位會員遭冒標。 ㈢再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並不識字,且其並未於上揭時地向玄○○借款云云;惟 查,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玄○○指訴綦詳,核與附卷載明將分期償還借款 之估價單三紙相符,況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單上洪素招、洪菀 璘、洪小棉的名字是否是妳寫的?)是..... 」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二二頁), 足證乙○○縱不識字,仍有書寫他人姓名及數字之能力。是乙○○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堪認告訴人玄○○所述為真實。
㈣另被告乙○○復辯稱其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時,僅於標單上書寫金額,並 未偽造被冒標者或人頭會員之姓名等語;然查,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述:「 (你偷標是否在標單上寫名字?)大部分都沒有寫名字」(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 ),足認被告確曾於冒標時偽造被冒標者姓名;再查,告訴人宙○○等人,參加 由被告乙○○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於每月開標時,各該參與標會之會員均需在 標單上載明其姓名及欲標取會款之利息;其中會員玄○○因不識字,故參與競標 時,即委由被告乙○○在標單上代寫姓名及欲標取會款之出標金額,暨被告乙○ ○於標會當天,除擅自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載明被冒標會員之 姓名及出標金額外,並曾於開標時,向在場競標會員誆稱,各該被冒標會員因有 事無法親自標會,故打電話委託由其代為標取利息,以此詐術訛騙,致其他會員 無法標取會款,而由被告冒標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D○○、玄○○、A○○、 申○○及證人吳秋雯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足資佐憑;況被告乙○○若未 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在標單上載明姓名,則在其以虛列會員及被冒標會員 得標時,因該得標會員必未到場,則其該如何取信於到場之活會會員,是被告乙 ○○以上揭情詞為辯,即不足採;是綜合上情,再酌以乙○○確有書寫他人名字 之能力及事實,堪認乙○○於冒標及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時,皆於標單上偽造被 冒標者及虛列人頭之署押及出標金額,用以表示該等人員願以該金額參加競標之 意一情為真實。
㈤再被告乙○○自承其自七十九年起即發生經濟困難之情形,其復陳稱:「(明知 經濟不好,為何來會?)要週轉,看能否渡過難關」、「(得標金用途?)週轉 不靈,因之前的互助會有虧損及家用」(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卷第 六頁、第七頁)、「..... 我是以會養會,後來週轉不靈就倒了」(參本院卷第 三十一頁)、「(這些錢你拿到那裡去?)我當時有玩股票,後來我週轉不過來 ,才會倒會」(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這些錢你拿到那裡去?)我拿去貼 其他的部分,後來因週轉不靈,所以才倒會」(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等語,足



認被告確已自知經濟狀況不佳,圖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以求週轉,然其不 但於各組合會中皆虛列會員,並自行在其自任會首及他人擔任會首各組合會中參 加數會,且該各組合會之時間皆相當接近,是其每月應繳之活會會員會款甚鉅, 而其復以虛列人頭會員之名義及冒用他人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則於此其每月應 繳之死會會員會款之金額亦相當龐大,惟其卻又將所標得之款項用以炒作股票及 家用,顯見其招集如附表一至八之合會,及參加如附表九至十四之合會時,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於招集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各組合會 時,分別虛列三名至十多名不等之人頭會員,而每組合會均係於每月開標二次之 多,確已足使告訴人等會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不同會員,而誤估該八組合會正常 運作之可能性;況被告乙○○既已自悉週轉上發生困難,以其己身之能力已無法 支付會款,其竟再以另起新會,並虛列及冒標會員或參加他人所起之合會,以小 額立即給付合會金及短時間繳納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之方式,取得己身所招集合 會會員及其他合會會首之信賴,並因此取得會款,以求填補原先之債務,顯有詐 騙之實。從而,被告以其係因遭他人倒會,始無法續付會款,並非故意倒會等語 為辯,亦不足採信。準此而論,被告乙○○於招集如附表一至八之合會,及參加 如附表九至十四之合會時,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參加其 所招集之各組合會之會員及子○○、I○○○、C○○三名會首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各期會款及得標之合會金予乙○○,其該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㈥又被告乙○○既已陷於經濟困窘之情況,且須以會養會、以債養債之方式,始得 暫時支付各會之活會款及死會款,並無任何償債之能力,卻仍佯向玄○○稱欲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借款,而向玄○○借款六十萬元,嗣亦無歸還任何借款予玄 ○○,足認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玄○○該六十萬元之借款;又乙 ○○亦自承確向玄○○佯稱以其擔任會首、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會,至九十年 四月六日止會之民間互助會(即如附表四之合會),參加人數為九十二人次,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五十六次標會時,因同時有二位會員競標,其中一會員因未 能得標,乃委託其代為調借現金週轉應急,該會員並同意將其會員之會份轉讓, 該會員仍按月繳納會款至尾會終止,但應以第五十六次會標取之利息一千四百元 計算支付會份轉讓金二十萬五千四百元,致玄○○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轉讓金二 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予乙○○一節(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卷第六頁), 惟細觀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該合會自第三十四次會至第五十九次會,皆係被告 乙○○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標得會款,或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時,而該出標金額則 係介於九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之間,已如上述,則何來同時有二位會員同時競標及 第五十六次會之出標金額為一千四百元之情況,與乙○○向玄○○所述情形迥然 不同,確足堪認定被告乙○○於此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欺,致 玄○○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份轉讓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予乙○○一情為真實 。
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合會單等資料在卷足參。準此而論,被告乙○ ○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 ,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 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如附表 一至八之合會,被告乙○○自任會首而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包括虛列之人頭 會員及真正活會會員),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 繳納之會款,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本件被告乙○○ 就如附表一至八之合會詐取會員會款部分、如附表九至十四之合會詐取得標金部 分、詐騙告訴人玄○○六十萬元借款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會份轉讓金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八 組合會偽造標單冒標活會會款及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標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其於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組合會之每一次詐欺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 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多次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其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合會,公訴人雖認係被告未○○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據以參加,故認其有詐欺犯嫌(該部分詳如後述),然 此部分被告乙○○已坦承其始為真正參加該合會之會員,被告未○○因為其夫婿 ,其始以未○○之名義加入該合會,是乙○○該部分詐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品行 尚屬良好,惟其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虛列合會會員名單,並據以得標及 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或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惡意參加他人所招集之合會, 並在取得合會金後,仍利用短時、小額之會款給付,拖延會首之稽查,再於一夕 之間遷移不知去向,甚至利用原向其參加合會之玄○○對其話語深信不疑之機會 ,且佯簽立分期還款之承諾書,用以詐得玄○○六十萬元之借款及會份轉讓金; 總計乙○○所詐得之金額實鉅,惡性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狀、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上開民間合會性質上屬 標單之文書,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惟未扣案,且會首 於冒標後,為免留下跡證,均予以撕毀,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之會員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已隨標 單之撕毀而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用以詐騙玄○○之分期償還 憑證及該會份轉讓金計算明細表,雖為被告乙○○所製作,而為其犯罪之工具, 然其既已交付予玄○○,即非屬乙○○所有,且該等資料復為玄○○日後民事求



償之重要跡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明知其等經濟狀況惡劣,並無力支付會款, 兩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推由乙○○以其偏名吳淑 惠之名義召集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八組合會,並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且 以該虛列之人頭會員名義或冒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因此詐得鉅款 (詳細合會時間、金額、會員名單、虛列會員名單、經冒標者之名單、詐得之款 項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又被告未○○再承上概括之犯意,以其本身之名義, 參加如附表十二至十四之三組合會數會,並在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出 標金額標得會款後,旋即遷移拒不付款(詳細細目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因 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就如附表一至八合會犯行 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 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 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未○○之 自白,核與告訴人等人所述相符,及以卷附之互助會單等、牛皮紙袋為論罪之依 據。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曾在乙○○不在家時,為其代收各合會會員前來其等 住處繳交之會款,然次數不多,且僅為代收之性質,其並無親自參加合會之運作 及主持開標,更無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情事發生,再其雖知悉被告乙○○以其 名義參加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之三組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合會之事均由被告乙○○處理,伊從不過問,亦未 曾有主持合會、收取會款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係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三組互助會名義上之會員,總計參加



五會,並已分別標取會款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之事實,已如上述並據被告未○ ○所自承,且有該三組互組會名單在卷存參,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乙○○所供稱:其係用其配偶即被告未○○之名義擔任會員參加如附 表十二至十四助會,被告未○○並未幫忙收會款、開標等事宜等語核與證人天○ ○所證述:「未○○乙○○有加集互助會,但他未參與會務運作」、「(你既 沒有跟會,為何會知未○○未參與會務?)開標我有在場,我常去泡茶」、「( 你太太是否有參加乙○○的合會?)有,但我沒有告她」「(這些合會未○○是 否有插手處理?)沒有,我到他家泡茶的時候,我看到合會都是乙○○在處理」 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五四頁) 及證人壬○○所證述「(是否認識未○○?)認識,我是他的鄰居」、「(是否 知道被告他們有組合會?)他們起會的事我不清楚,我曾經到未○○他家泡茶, 當時我看到未○○他沒有插手處理合會的事情」(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五六 頁)等語、證人吳秋雯所述:「..... 標單是乙○○會提示給我們看,未○○沒 有主持開標..... 」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卷第七十七頁)大致 相符,況告訴人宙○○、D○○、H○○、E○○、B○○、申○○、酉○○亦 到庭陳述,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合會,均係被告乙○○邀其等所入會, 且皆係由乙○○主持開標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七頁),足證上開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互助會確係由被告乙○○向會員邀集入會,被告未○○不曾 主持該互助會之開標,亦未曾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以告訴人C ○○到庭所陳稱:「(這是誰跟妳的會?)乙○○,當時是乙○○說要用她先生 的名義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更足認如附表十二至十四之合會, 確係被告乙○○以被告未○○之名義入會,與未○○並無相涉之事實。 ㈢再告訴人告訴意旨雖訴稱:未○○曾在開會時在場,也有幫忙收會錢,並在場寫 標單,更將標取會款之會員應得金額記載於卷附之牛皮紙袋上,再由被告乙○○ 將會款裝在紙袋內交由得標者收受等語,然衡諸被告未○○與被告乙○○係夫妻 關係,日常生活同進同出及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務原屬人情之常;復以,被告 乙○○並非每一次互助會投標時均有冒標,其他互助會員亦曾確實得標,則縱被 告未○○確有幫忙收取會款、書寫標單,又如何能確定該次所收取者為被告乙○ ○冒標所得之會款?又如何能據此推論被告未○○知悉被告乙○○冒標會員之互 助會?再依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之被告未○○之股票買賣記錄,其買賣之 金額並不大(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且亦無從逕以被告未○○曾有股票買賣, 即認該買賣金額之來源必係經由上開乙○○所詐會款而來,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即遽 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認論被告未○○共同涉犯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並未參與如附表一至八之互助會之開標事實,亦僅為如附 表十二至十四互助會名義上之會員,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參與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且尚難僅以被告二人具有夫妻之關係即認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未○○犯 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元-新台幣)
┌──────────────────────────────────────┐
│附表一(合會一) │
├──────────────────────────────────────┤
│㈠合會起訖時間: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 │
│㈡每會會款:三千元 │
│㈢標會制:內標制 │
│㈣最低出標金額:三百元 │
│㈤開標時間:每月五日、二十一日 │
│㈥會數:一百十六會 │
│㈦會員名單:其中洪素招洪菀璘洪小棉三人為虛列會員,共計三會。被告則以 │
│ 吳淑惠(偏名)參加二會。故實際該會會員僅有一百十一會。 │
│ │
│ 吳淑惠 吳淑惠 吳幸芳 吳幸芳 吳英美 吳英美 吳秉華 吳秉華 吳典蓉
│ 吳蔥 吳蔥 吳春明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秋菊
│ F○○ F○○ F○○ 蔡昆遠 蔡昆遠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 蔡其昌 蔡其昌 王曹芬曹芬曹芬曹芬曹芬曹芬 王秋吉
王秋吉 王秋吉 D○○ D○○ D○○ D○○ D○○ D○○ 李崑木
李崑木 李崑木 李水木 李金木兆 黃智高 黃智高 黃智高 黃智高 │
│ 黃桂子 黃桂子 黃桂子 黃桂子 黃桂子 黃瑞福 黃瑞福 黃清全 清玉 │
清玉 木通 木通 黃欲仁 黃欲仁 劉秀雯 張伴 張伴 阿惠 │
│ 阿惠 阿惠 張瓊惠 張瓊惠 張瓊惠 張蘭 岡山豬肉香 周明東
周明東 周明東 周明東 周明東 寅○○ 寅○○ 丑○○ 丑○○ 鐘來慎 │
│ 鐘來慎 L○○ L○○ 戌○○ 戌○○ 洪進賢 洪進賢 洪素珍 洪素招
洪碧霞 洪榮聰 洪榮聰 陳秀花 亥○○ 亥○○ 月雲 洪苑璘 鄭秀月
鄭秀月 洪麗華 洪麗華 酉○○ 酉○○ 柯堂 柯堂 明珠 明珠 │
洪小棉
│㈧止會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百十五會)。 │
│⑴該合會至止會時止,於形式上已開標一百十五會,尚存一會活會。 │




│ ⒈得標:一百十五會(包括首會為被告所標取) │
│ ⒉尚存:一會活會 │
│⑵該合會至止會時止,於實質上尚存五會活會 │
│ ⒈尚存活會會員為宙○○(一會)、L○○(一會)、甲○○(一會)、D○○ │
│ (二會) │
│ ⒉冒標四會(即上開五會活會中之四會) │
│⒊就上開冒標及虛列會員部分,約於第六十次會至第六十六次會得標,出標金額為 │
│ 七百元至八百元間(該詐騙會數之起點,係以被告所述為依據,並經告訴代理人 │
│ 到庭不為爭執,以下各合會亦同此情形) │
│㈨詐騙金額:因為告訴人亦不詳經被告乙○○冒標或虛列之會員係於何時得標,故 │
│ 得標時間(即第幾會得標)之起點,即以乙○○所述之詐騙會次之起點為準,再 │
│ 因被告所述其偽填之出標金額並非一確定數目,而被告除首會外,另所參加之合 │
│ 會亦無法確定於虛列會員或經冒標者得標前或得標後得標,故為求計算方便及考 │
│ 量罪疑惟輕法則,即以被告所述最高出標金額為計算,並將被告另所參加之合會 │
│ 皆認為於虛列會員或經冒標者得標之後始為得標。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 │
│ 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計算詐騙金額時 │
│ ,即不予論列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準此,該詐騙金額最低額之計算式即為: │
│ 【(每會會款-出標金額)×{(總合會數-被告參加之會數-虛列會員會數, │
│ 此為真正的會員數)-(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時已得標會員數-被告標取 │
│ 首會之當會次),此為真正經被告詐騙之活會會員數}×(虛列會數+冒標會數 │
│ )=詐騙金額,以下附表二至附表八各合會詐騙金額亦同此計算】。 │
│ *本件之詐騙金額即為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 │
│ (0000-000)×{(116-2-3)-(59-1)}×(3+4)=816200 │
└──────────────────────────────────────┘
┌──────────────────────────────────────┐
│附表二(合會二) │
├──────────────────────────────────────┤
│㈠起訖時間: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 │
│㈡每會會款:三千元 │
│㈢合會制:內標制 │
│㈣最低標金:三百元 │
│㈤開標時間:每月十四日、二十八日 │
│㈥會數:一百十六會(公訴人誤載為一百零八會) │
│㈦會員名單:【其中洪素招(四十六號)、洪英騰(四十七號)、未○○(四十八 │
│ 號)、洪菀璘(四十九號)、陳永安(一○七號)、洪小棉(一○八號)、吳幸 │
│ 芳(共三會,編號為一○九號至一一一號)、洪千惠(一一二號)、洪崇升(一 │
│ 一五號),合計共十一會為虛列,被告並以偏名吳淑惠參加二會及以正名乙○○
│ 參加一會,共計三會,是真正會員數僅有一百零二會】 │
│ │
│ 吳淑惠 吳淑惠 吳美英 吳美英 吳典蓉 莊勝嘉 F○○ F○○ F○○ │




│ F○○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H○○ H○○ H○○ 蔡昆遠 │
│ 蔡昆遠 蔡昆遠 蔡惠琴 蔡惠琴 蔡繼營 蔡繼營 寅○○ 寅○○ 寅○○ │
│ 寅○○ 柯張葉 柯張葉 丑○○ 丑○○ 柯堂 柯堂 柯寶堂 柯一南 │
│ 午○○ 午○○ 午○○ 洪榮聰 洪榮聰 洪榮聰 洪榮聰 洪素珍 洪素珍
洪素招 洪英騰 未○○ 洪苑璘 黃○○ 宇○○ 宇○○ 地○○ 地○○ │
│ 秀英 秀英 淑貞 淑貞 蘇麗卿 蘇麗卿 陳素美 酉○○ 酉○○ │
│ 申○○ 申○○ 亥○○ 亥○○ 黃瑞福 鐘龍逢 鍾志川 L○○ 銀花 │
鄭秀月 鄭秀月 曾娥 曾娥 王秋吉 王秋吉 張瓊惠 張瓊惠 張瓊惠
│ 美華 美華 美華 李素 李崑木 李金木李金木兆 │
李秀鑾 李秀鑾 周素美 周素美 戌○○ 戌○○ 蘇清雲 蘇清雲 蘇清雲
│ 志強 志強 蔡淑琴 蔡春萍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周素美
陳永安 洪小棉 吳幸芳 吳幸芳 吳幸芳 洪千惠 吳秉華 吳英美 洪崇升 │
乙○○
│㈧止會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九十九次會)。 │
│⑴該合會至止會時止,於形式上已開標九十九次,尚存十七會活會。 │
│ ⒈得標:九十九會(包括首會為被告所標取) │
│ ⒉尚存:十七會活會 │
│⑵該合會至止會時止,實質上尚存四十會活會 │
│ ⒈尚存活會會員為H○○(一會)、K○○(一會)、F○○(四會)、寅○○ │
│ (三會)、E○○(一會)、B○○(一會)、酉○○(二會)、卯○○(化 │
│ 名柯堂,共二會)、丑○○(四會)、午○○(三會)、G○○○(二會)、 │
│ 戌○○(二會)、己○○○(二會)、L○○(二會)、宇○○(二會)、黃 │
│ 鳳美(一會)、地○○(二會)、辰○○(二會)、亥○○(二會)、柯寶堂 │
│ (一會) │
│ ⒉冒標二十三會(即上開四十會活會中之二十三會) │
│ ⒊就上開冒標及虛列會員部分,約於第六十會至第九十三會得標,標金為七百元 │
│ 至八百元間。 │
│㈨詐騙金額: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 │
│ (0000-000)×{(116-3-11)-(59-1)}×(11+23)=0000000 │
└──────────────────────────────────────┘
┌──────────────────────────────────────┐
│附表三(合會三) │
├──────────────────────────────────────┤
│㈠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 │
│㈡每會會款:三千元 │
│㈢會制:內標制 │
│㈣最低標金:三百元 │
│㈤開標時間:每月三日、二十日 │
│㈥會數:一百一十會 │
│㈦會員名單:【其中阿惠(編號為八十二號至八十四號,共三會)、陳永安(九十 │




│ 三會)、洪宛璘(一○六號)、吳幸芳(編號為一○八號至一一○號),合計共 │
│ 八會為被告所虛列。另被告以吳淑惠之偏名參加二會、以乙○○之正名參加一會 │
│ ,共三會,實際會員數僅有九十九會】 │
│ │
│ 吳淑惠 吳淑惠 吳英美 吳英美 吳秉華 吳秉華 吳典蓉 莊壹丞 吳美惠 │
│ 吳美惠 吳銀紉 吳銀紉 張查某 黃日生 黃日生 黃○○ 黃○○ 地○○ │
│ 地○○ 淑貞 淑貞 秀英 亥○○ 亥○○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
│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F○○ F○○ │
│ 蔡素梅 午○○ 午○○ 午○○ 洪進賢 洪碧霞 洪碧霞 洪榮聰 洪素珍
蘇清雲 蘇清雲 蘇清雲 戌○○ 戌○○ 張伴 張伴 張蘭 蔡其昌 │
│ 王淑芬 王淑芬 王秋吉 丑○○ 丑○○ 丑○○ 丑○○ 丑○○ 劉月女
劉月女 劉月女 D○○ 劉秀雯 劉秀雯 鐘源生 鐘源生 鄭秀月 鄭秀月
曾娥 日會 楊美雲 楊美雲 申○○ 申○○ 柯堂 柯堂 陳秀花 │
│ 阿惠 阿惠 阿惠 美華 美華 陳秀雯陳秀雯 李秀鑾 李秀鑾
│ 岡山香 陳清德 陳永安 洪素招 周素美 周素美 秀珠 阿珠 阿珠 │
│ 李素 李素 李素 李進吉 洪和乙○○ 洪苑璘 莊勝嘉 吳幸芳 │
│ 吳幸芳 吳幸芳 │
│⑴該合會至止會時止,於形式上已開標八十九會,尚存二十一會活會。 │
│ ⒈得標:八十九會 │
│ ⒉尚存:二十一會活會 │
│⑵該合會至止會時止,於實質上尚存三十八會 │
│ ⒈尚存活會會員為申○○(二會)、丑○○(四會)、張伴(三會)、E○○( │
│ 二會)、F○○(二會)、B○○(一會)、G○○○(二會)、己○○○( │
│ 二會)、戌○○(一會)、巳○○(二會)、卯○○(化名柯堂,有二會)、 │
陳秀雯(二會)、地○○(二會)、辰○○(二會)、黃○○(一會)、鄭秀 │
│ 月(一會)、J○○(一會)、簡月珠(一會)、丙○○○(二會)、戊○○ │
│ (化名李素,有三會) │
│ ⒉冒標十七會(即上開三十八會活會中之十七會) │
│ ⒊就上開冒標及虛列會員部分,約於第十七會至第四十一會得標,標金為七百元 │
│ 至八百元間。 │
│㈨詐騙金額:四百六十二萬元 │
│ (0000-000)×{(110-8-3)-(16-1)}×(8+17)=0000000 │
└──────────────────────────────────────┘
┌──────────────────────────────────────┐
│附表四(合會四) │
├──────────────────────────────────────┤
│㈠起訖時間: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六日 │
│㈡每會會款:三千元 │
│㈢合會制:內標制 │
│㈣最低出標金額:三百元 │




│㈤開標時間:每月六日、二十二日 │
│㈥會數:九十二會 │
│㈦會員名單:【其中洪碧霞(八十號,公訴人漏載該部分)、陳永安(編號八十五 │
│ 號、八十六號,共二會)、吳幸芳(編號八十八號至九十號,共三會)、洪千惠 │
│ (九十號至九十二號,共三會),共計九位皆為被告為虛列之會員(公訴人該部 │
│ 分溢載洪菀璘)。另被告以吳淑惠及乙○○之名義各參加二會,共計四會。是實 │
│ 際會員數僅為七十九會】 │
│ 吳淑惠 吳淑惠 乙○○ 乙○○ D○○ D○○ D○○ 劉雪鳳 劉雪鳳
劉雪鳳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石玉 蔡秋菊 蔡秋菊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蔡美香 F○○ F○○ F○○ H○○ H○○ │
│ 黃桂子 黃桂子 黃桂子 黃桂子 黃桂子 亥○○ 亥○○ 亥○○ 亥○○ │
│ 亥○○ 亥○○ 蔡太吉 劉月女 丑○○ 丑○○ 蕭美玉 柯堂 柯堂 │
│ 麗珠 麗珠 王秋吉 王秋吉曹芬曹芬 李素 李素 庚○○ │
│ 庚○○ 癸○○ A○○ 周素卿 鄭秀月 鄭秀月 申○○ 申○○ 吳王蔥 │
│ 甲○○ 周素美 張伴 張伴 張伴 王淑民 周榮和 李春惠 李春惠
│ 林美華 林美華 吳美華 吳美華 蘇清雲 蘇清雲 蘇清雲 洪碧霞 阿霞 │
│ 阿霞 李進吉 李進吉 陳永安 陳永安 吳幸芳 吳幸芳 吳幸芳 洪千惠 │
│ 洪千惠 洪千惠 │
│㈧止會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五十九會) │
│⑴該合會至止會時止,於形式上已開標五十九會,尚存三十三會活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