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工資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92年度,3號
KSHV,92,勞上,3,200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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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乙○○   
   第 三 人 歐陽紀明即介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將介佑診所所持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九五)作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主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市凹子底工程之工地工作時,因摔傷受有脊柱骨重挫傷之傷害,致不能
從事原來之工作,並提出介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與其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與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表示係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腰椎滑脫,致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相互矛盾。惟因介
佑診所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凍幹臣醫師已死亡,且介佑診所未依原審之命提出乙
○○之就診紀錄,為恐乙○○勾串介佑診所偽、變造或隱匿病歷之情事,致無法
釐清真相,爰請求就上開病歷及前後各加減十個號碼之病歷,准為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
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
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物予以證據保全,已就應予保全之理  由加以釋明,且介佑診所所持有乙○○之病歷資料,為認為乙○○所受傷害,究 係「脊柱骨重挫傷」﹖或係「腰椎滑脫」﹖及究係何時與如何造成之重要證據。 原審法院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函請介佑診所提出上開就診紀錄,經該所 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收受,介佑診所竟未提出該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一0六 、一0八頁),則該病歷資料即存有難以作為證據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保全介佑診所乙○○之病歷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乙○○第0九五號 病歷前後各加減十個號碼之病歷亦以證據保全之陳述,逾越證據範圍,且未盡釋 明,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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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