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4號
KSHV,92,再易,14,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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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告 辛○○
         乙○○
         丙○○
         戊○○
         丁○○
         甲○○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再 審被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設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一00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六五地號,面積三‧六五平方公
尺、同段六六地號,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等二筆為再審原告辛○○乙○○
共有。坐落同段六八地號,面積二三‧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七0地號,面積六四
‧六五平方公尺等二筆為再審原告丙○○戊○○所共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
面積二九‧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地號,面積六六‧四0平方公尺二筆為再審
原告丁○○甲○○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五地號,面積四七‧五九平方公尺、同
段七八地號,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等二筆為再審原告庚○○己○○所共有。
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上揭共有土地。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
七六七條、第一七九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訴。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
張並聲明: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就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便
於計算,減縮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保留日後請求。經列式計算結果:(A
)同段六五、六六地號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辛○○乙○○新台幣(
下同)一九四、六八一元。(B)同段六八、七0地號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丙○○戊○○二五九、一三一元。(C)同段七四、七六地號部分: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甲○○一七七、二六七元。(D)同段七五、七
八地號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庚○○己○○七二六、四一五元。而本
院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既認「再審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
再審原告上揭系爭土地」,諭命再審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再審原告。
惟於再審原告上揭「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則以:再審被
告為政府機關,係因附近居民反應始予以修繕水溝,舖設柏油等行為,而實際上
使用系爭土地,均為附近之居民,再審被告無從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
可言,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即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之聲明。㈡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於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判例)。而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此部分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修築水溝、舖設柏 油等行為,受益者為附近居民,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乙節,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所違背。且原確定判決非但消極的不適用前揭判例, 並有雖已積極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卻有「再審被告並未受益,受益者為附 近居民」適用不當之違法,均顯然影響裁判。本院前揭判決就此已確定部分,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 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辛○○乙○○一九四、六八一元,給付再審原告丙○○戊○○二五九、一三一元,給付再審原告丁○○甲○○一七七、二六七元, 給付再審原告庚○○己○○九五、三三六元。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 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閱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  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並 設路燈、排水溝等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如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則認 再審被告為政府機關,其係因附近居民反應始予修繕水溝、舖設柏油等行為,而 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者,均為附近之居民,再審被告無從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 租金利益可言。縱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但再審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再審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無理由(見本 院前揭判決第九頁),是本院前揭判決僅係就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獲得利 益之事實予以認定,此與上開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係指占有土 地而受利益者,其所受之利益限度,兩者之事實基礎尚有不同,再審原告據此指 摘本院前揭判決,違反該判例,已難謂有據。況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亦屬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事實(無權占有使用再審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者究為 再審被告抑土地附近之居民﹖)有無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 字第八八0號判例,該情形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能包括,從而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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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