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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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審被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綜觀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有證人吳金松作證系爭房
屋(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G、H部分房屋)為再審原告之父所起造,並有系爭
房屋之居家功能獨立,現由再審原告使用等客觀證據相佐,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萬進所有之唯一證
據,僅為吳萬進乃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一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表明:「房屋納
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嗣又依據吳萬進乃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系爭房屋為吳萬進所有而駁
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又依據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以起造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不論債務人吳萬進有無於執行書記官查封系爭房屋時,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若有之,亦不能僅以債務人之主張,作為債務 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㈡,先以執行書記官林招 枝之證詞,論證債務人吳萬進於查封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即直接 認定吳萬進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債務人在查封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作為債務人吳萬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吳金松僅為再審原告之鄰居,其如何知悉系爭房屋 為何人出資興建,誠屬可疑,且其既與再審原告為四十餘年之鄰居,二人情誼非 淺,所為證詞自難期為客觀公正,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云云,然債 務人吳萬進與再審原告比鄰而居(同一門牌號碼),吳金松為再審原告四十餘年 之鄰居,又何嘗不是債務人吳萬進四十餘年之鄰居﹖吳金松與吳萬進之情誼亦非 淺,吳金並無可能因此鄰居情誼而偏袒再審原告,為不實陳述,傷害債務人吳萬 進之權益,而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下,率爾認定吳金松會因與再審原告 四十餘年鄰居情誼而不顧與債務人吳萬進四十餘年鄰居情誼,做不實陳述,顯然 違背證據論理法則,且採證嚴謹標準不一,亦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㈣債務人吳萬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時,所簽 立之切結書,並無將系爭房屋列出,據為其所有,足見系爭房屋確非吳萬進所有 ,然前審竟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法情事。㈤再審原告近日發現原法院執行書記官林招枝查 封債務人吳萬進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二一五地號土地時,亦發生
地上物並無查封情事,顯然林招枝查封吳萬進土地之地上物,並不翔實,證人林 招枝在前審證稱:「當時債務人在法院有兩、三件案件,我不太記得本件情形。 」應較可採,證人林招枝並無一間一間詢問債務人,債務人吳萬進所述查封當時 之情況,應較為正確,如蒙斟酌上開證物,對於林招枝所言查封當時有詢問系爭 房屋誰屬之證詞,將有不同評價,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㈥又經打聽得 知證人石平貴、陳清培、鄭同連,均曾親身見聞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之父所建 ,若蒙傳訊,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 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之 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 二十七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四、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敍明不得認定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乃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九 十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五平方 公尺,及H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 ○路六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該確定判決為憑,原確定 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違法,自無可取。㈡吳萬進之切結書時已表明其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於再審被 告行使抵押權時,聽任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等情,有該切結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為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足見若斟酌該切結書之記載,亦不 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切結書,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㈢又再審原告所指吳萬進、 吳金松、林招枝之證言,及聲請傳訊石平貴、陳清培、鄭同連等作證,均非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證物」,均不 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㈣其餘再審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前審 確定判決有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再審原告聲請傳喚石平貴、陳清培 、鄭同連,本院認為不必要,均不予傳訊,併此敍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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