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69號
KSHV,92,上易,69,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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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K二─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枋寮往萬隆方向
行駛,途經沿山公路幹線道與五岔路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
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以逾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高雅梅騎乘車號JIW─四一
八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道由箕湖往文樂方向行駛,由被上訴
人之左側通過前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高雅梅受撞後
彈落路面,並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
亡。被上訴人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四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害人高雅梅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死,上訴人係
被害人高雅梅之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喪
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六
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茲上訴人僅就其中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包含殯
葬費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扶養費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一
百四十萬元後,為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
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請求及命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
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確與被害人高雅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但並非全係被上訴
人之過失,其願與上訴人和解,但現無資力賠償。又上訴人之女乙○○在部落經
營水果買賣,並非清寒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係被害人高雅梅之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號K二─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枋
寮往萬隆方向行駛,途經沿山公路幹線道與五岔路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逾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高雅梅騎乘車號
JIW─四一八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道由箕湖往文樂方向行
駛,由被上訴人之左側通過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上
訴人及被害人高雅梅均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高雅梅受撞後彈落路面,並
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
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七號相驗卷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
二號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
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高雅梅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造成,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害人高雅梅因本件車禍造成腹部挫傷、胸部挫
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害人高雅梅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又依卷附本件車禍
現場圖觀之,撞擊點係位於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被害人高雅梅所騎乘之機
車業已通過一半以上之交岔路口,始為被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撞擊前
無煞車痕,顯見被上訴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
行,始肇事,肇事後,被上訴人之汽車輪胎剎車痕達二十.七公尺,於碰撞右側
之水泥護欄後,被害人高雅梅始掉落於護欄處,而被上訴人之汽車卻反彈至對向
車道後始停住,被害人高雅梅之車輛同時亦被拖行至對向車道,均足見被上訴人
車速極快,肇事時之車速應已逾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至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極快之車速超速行駛,被害人高雅
梅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高雅梅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亦即上訴人僅得就其
損害金額百分之八十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損害賠
償責任,若認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百分之九十
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爰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用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人高雅梅之死亡而支
出殯葬費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來義鄉
公所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四十一年四月九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害人高雅梅死亡時為五十歲,依台閩地區八十
九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上訴人尚有餘命二十九年,按每年扶養費
十萬八千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尚堪採信。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一
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08000x18.221152=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無配偶,育有三名子女,除被害
高雅梅外,尚有二名子女高振蕙乙○○,故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被害人高
雅梅高振蕙乙○○三人平均負擔,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
為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0000000/3=655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因其女乙○○無法維持生計,故於
計算扶養費之分擔時,應將之免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
部落經營水果買賣,並非清寒等語,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乙○○無法扶養
上訴人,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本件上訴人係被害人高雅梅之母,上訴人突遭此喪
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無工作、有房子
一棟供自住、土地一筆;被上訴人係屏東志誠商工畢業、土木工程小包商、每
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有車輛二部(原有車輛三部,茲其中一部已撞壞)及投
資二十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致原審法院函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
,因被害人高雅梅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八
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
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
(0000000x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
取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自應從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
額中扣除之,準此,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14676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六千七
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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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