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20號
KSHV,91,重上更,20,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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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即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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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右開第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 宮管理委員會,核屬正確,但又認:為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委 員會係不同之委員會云云,則屬不正確,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上開文件 中,依據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召 集人主任委員蘇大欉)會議記錄所載,正式成立(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 )管理委員會,並從籌備管理委員會中推舉十五名為管理委員、三名為監察委 員,共計十八名委員,正式改組更名為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又依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蘇大欉),七十八年十 月七日第一次會議記錄,推舉蘇大欉為主任委員,並決議行文向合作社變更印 鑑,又依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廿七日會議紀錄



,因主任委員蘇大欉病逝,改選乙○○為主任委員,又依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 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會議記錄,正式將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 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從上開沿革說明,足見三 者應屬同一之委員會甚明。
(二)稅金繳納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   (繳款書上記載旗津段七三七號土地等七筆,總面積一八五七平方公尺),歷   年來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並據上訴人提出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   繳款書及轉帳傳票為憑,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   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   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依此法理,上訴人既已提出目前所保有之七十三   年至八十四年(按八十四年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之地價稅繳款書,自應推定   其以前各年之地價稅均為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如認為七十三年以前為其所   繳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地址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已整編,由舊門牌號碼   「旗津區○○路八十六號」整編為新門牌號碼「旗津區○○路九十三號」,而   地價稅繳款書投遞處所仍載明為「八十六號」,所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開   始就未曾接獲該地價稅繳款書云云。惟查「八十六」號整編為「九十三」號,   相差僅為七個號碼,實際上可能相隔三、四間房屋而已,而該繳款書上仍載明   「納稅義務人姓名:甲○○管理人蔡文賓」,以甲○○三百多年的盛名,郵差   即使地址變更,也不可能送錯人,送到臨水宮,而被上訴人自認自七十三年起   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云云,惟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即已整編,此有整編證明書可   稽,七十年至七十二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既有收到,則被上訴人何以   迄今未能提出其繳納之證明,顯然地址之整編與地價稅之繳納根本是不相干,   詎被上訴人竟以整編為由混淆事實,殊不足採。此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上訴人所有,所以地價稅才由上訴人繳納。(三)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應負舉責任。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於第三人尚未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 斥真正之權利人,參照卅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 九二號判例。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布實施以前,依當時施行之土 地登記規則,並無信託登記之規定,所以遇有信託之情形發生時,實務上均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從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由徐不於大 正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移轉予林蕃薯林蕃薯於昭和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移轉予 陳振發,陳振發於四十一年一月卅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人蔡文賓等事實,其 中林蕃薯於昭和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應移轉予臨水宮,因臨水宮當時廟已拆掉 ,無法辦理寺廟登記,所以只能權宜信託登記予臨水宮管理人陳振發個人名下 ,但陳振發個人並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亦即不得除斥真正的權 利人,而兩造就此事實,亦均不爭執,嗣後陳振發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移轉 予被上訴人管理人蔡文賓,亦係本於相同之情形,即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蔡文賓,同理被上訴人不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不得除斥真正之權



利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買賣,自應就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第一審判 決卻認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目前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是以即認定 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能除斥真正權利人 」之意旨相悖,而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例意旨「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 」;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意旨「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 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 旨「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於 其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訴狀所提出之甲○○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寺廟登記表 ,既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自應認為真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甚明。迨至八 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被上訴人始於提出第二審答辯狀㈡,主張該甲○○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寺廟登記表漏報系爭土地,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漏報云云,核無可採。迨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更㈡開庭時,詎被上訴人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㈠,該狀 證三甲○○七十二年寺廟登記表,該表就財產內容所載完全與上開八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甲○○寺廟登記表不同,惟該甲○○七十二年寺廟登記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同之處,計有:
 1、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按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  登記簿可稽,已如前述,詎該甲○○七十二年之寺廟登記表卻在「權利取得之  原因及年月」欄載明為三十九年一月五日,顯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無論 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起訴狀內所附之該甲○○八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寺廟登記表,或鈞院(重上卷)向高雄市政府函查,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一三○九九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八十二年 六月廿日寺廟登記表(按二者記載內容均相同),有關土地面積之計算單位為 「公頃」,並非用「坪」,惟該七十二年之寺廟登記表卻用坪計算,顯然與高 雄市政府之制式格式不符。抑有進者,所載面積亦有不符。 2、本案從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起民事起訴狀迄今(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提出該七十二年寺廟登記表)已歷經五年之久,始見被上訴人提出該七十   二年寺廟登記表之影本(被上訴人提不出原本),而且其格式亦與制式格式不   符已如前述,抑有進者,上開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三○九九號亦指出   「說明二:依寺廟登記規則,寺廟每十年辦理總登記一次,茲檢附八十二年第   五次總登記甲○○寺廟登記表一份,及民國八十五年該宮寺廟變動登記表一份 ,至於八十二年以前之寺廟登記文件,經查本局無資料可提供」云云,足見被 上訴人提出之該甲○○七十二年寺廟登記表核屬臨訟不實之文件,職是,上訴 人否認該甲○○七十二年寺廟登記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甲○○七十二 年寺廟登記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五)甲○○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寺廟登記表係最後之登記,自應以該最後登記之財 產內容為準,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纏訴五年後始提出之七十二年(按因迄今 未能提出原本,只提出影本,所以其申報之年、月、日,只能看出是七十二年 申報,另月、日無法判斷,而且申報人是莊格發,不是潘家茂)寺廟登記表, 縱令為真實(實際上上訴人否認真實,應為臨訟虛偽),惟查該甲○○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寺廟登記表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真實, 二者相較內容固有不同,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 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依此法理,被上訴人於 十年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申報之財產內容既與七十二年所申報者有所 不同(變更),自應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申報者為準,自不容被上訴人臨 訟否認,空言主張漏報或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潘家茂與上訴人勾結云云,殊不足 採信。
(六)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不成立信託登記,亦   核屬借名登記(按無名契約)。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   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如對於信託財產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的   義務,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的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的形式上所有   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的基本要件,故應非信託法上所規定的信託,易言之,消極信託在信託法上,   應認為信託尚未成立。職是,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因上訴人尚未辦理   寺廟登記,乃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信託)登記予管理   人陳振發個人名義,嗣又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蔡文賓,其移轉登記之經濟目的,很明顯地,即因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一下而已,此外並無其他之目的,如果   鈞院認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核屬借名而已,屬消極之信託,無法成立信託關   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諸此亦均無損於上訴人係真   正之權利人。
(七)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 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收取上訴人存 放於泛亞商業銀行之款項一千零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爰依上開規定,為 如上訴聲明第四、五項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歷次審理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二 日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五八八五號函、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八)臨字第一號函、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 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八)臨籌字第一一號函、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 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會議記錄、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 列館七十九年五月廿七日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 茂松、吳天瑞,及聲請將七十二年甲○○寺廟登記表送調查局鑑定,及向內政部 函查寺廟登記表、寺廟管理人變動表及相關文件之主辦機關、保存機關及保存年 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市民政三字第○九一○○一五五四○ 號函,檢送高雄市旗津區甲○○「寺廟登記」正本乙份,即可證實系爭土地屬 被上訴人所有之廟產。查系爭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七三七、七六六之   一、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地籍資料,證實被上訴人確屬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亦有載明,是此即可證實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於迭次審訊時一再堅稱,其所有之廟產 暨不動產總合,於潘家茂繼位充任寺廟管理人前,皆有詳實之記載,易言之, 系爭土地於潘家茂擔任甲○○管理人前,確有於寺廟登記資料上載明,系爭不 動產係為甲○○之廟產,惟嗣至潘家茂擔任寺廟管理人時因與上訴人即高雄市 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存有密切之關係,遂有計劃的將甲○○之廟產 予以不法利用,故潘家茂遂於甲○○有關廟產之登記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此之 事實嗣經鈞院向行政院內政部函詢調查,而由行政院內政部轉告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函覆後,證實系爭土地於潘家茂之前任管理人即莊格發在位時,確實有於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寺廟登記表上,載明該等土地係屬甲○○所有之廟產 ,並附有該寺廟登記表之正本供鈞院參酌,準此更可益徵被上訴人甲○○前揭 之陳述,並非子虛烏有無的放矢之厥詞,而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甲○○所有 ,信而有徵。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前即潘家茂擔任寺廟管理人前,其地價稅繳款通知單,係 寄送於高雄市○○區○○路九十三號即甲○○所在地址,惟於潘家茂擔任寺廟 管理人後竟改送遞地址,而寄送予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此之事實更 可印證被上訴人甲○○前揭之論述。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前即潘家茂擔任寺 廟管理人前,其地價稅繳款通知單皆係寄送於高雄市○○區○○路九十三號甲 ○○之地址,且亦皆係由甲○○繳款,然於潘家茂擔任寺廟管理人後,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竟未再寄送予甲○○所在之地址,而係寄送予「高雄市 旗津區○○路八十六號」,而此地址究與兩造有何干係?鈞院多次提出質疑並 諭令上訴人陳報,惟上訴人竟皆虛與委蛇未予答覆,實有心虛,嗣經鈞院向高 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方知悉「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係為名 中「郭漢波」之戶籍,此亦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 市旗戶字第○九一○○○三四二九號函暨郭漢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準此 以解,更可印證被上訴人甲○○指稱,系爭土地確係由先前寺廟管理人潘家茂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所致,否則系爭土地何以會自寺廟登記表上刪除?又何以系 爭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於七十三年後皆係寄至「郭漢波」住處後?而上訴人 又何得以知悉該繳款通知書係寄至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並至該處執 此繳款通知書予以繳款耶?是此之情事,確與潘家茂有所關聯,明如觀火;最 高法院就本件之發回意旨,就此情事亦有察悉,且亦認此之情事,應可資為有 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予被上訴人甲○○,惟自始至終未能證實兩造確 有信託關係存在,嗣復又改稱「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就此仍未能提出證 據,是其之主張自不足採。查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予被上訴人甲○ ○云云,惟上訴人僅係空言為此主張,並無提出證據藉以證實,是其主張自無 可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有就此予以指謫,嗣上訴人遂改稱此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何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法律性 質、定義如何?及以何種證據得以證實兩造間有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 律關係?凡此種種,上訴人皆無說明,亦無提出證據以圓其說,是此之情事亦 與其先前主張之信託關係相若,皆係屬空言指稱,而無證據資料得以證實,故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上訴人其嗣後「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主張 ,亦無可採。
(四)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   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而本件系爭補償金係為被上訴人甲○   ○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後之補償,亦即係為上訴人甲○○所有之不動產之變價   ,此種變價即是被上訴人甲○○所有不動產之變形,故於法理上此筆補償金既   是不動產之變形,則其即與原有之不動產有其同一性及延續性,故依監督寺廟   條例第八條規定意旨,寺廟管理人就此等補償金之處分,自亦應須經所屬教會   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後,方可謂為適法,惟系爭補償金雖由當時被上   訴人之寺廟管理人潘家茂,收受並轉而交付予上訴人,然潘家茂於本件訟爭之   身分角色,及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已如前揭所述,是其行為是否妥適,即有   疑慮,再者,潘家茂於交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時,亦未經被上訴人甲○○所   屬教會之決議,準此,潘家茂未經決議擅自將系爭補償金交付予上訴人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亦不得以此倒果為因,而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之變價即補償金,   應屬上訴人可得享有之權利。
(五)再者,退萬步言,縱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信託於被上訴人,故主張其得 享有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云云,惟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高雄市旗津 區臨水宮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並不等同於「臨水宮」,是縱認系爭土地係 為「臨水宮」所有(按被上訴人就此仍予否認),而信託予被上訴人甲○○, 惟上訴人亦無權置喙。查依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於鈞院審理時所提 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上訴人即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 列館籌備委員會係成立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而嗣後則改組正名為:高雄市旗 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云云,是則上訴人亦自認其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七 日後方成立之委員會,準此,其與「臨水宮」並非屬同一法人格,而係另行創 設之非法人團體,就此情事上訴人於鈞院前審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一再堅稱



其未具法人格特性,而僅係屬一非法人團體云云,故縱認上訴人其係以「臨水 文物陳列館」委員會之名義自居,然此亦不可遽為認定其係延續先前「臨水宮 」之法人格而來,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屬「臨水宮」所有,而非「甲 ○○」所有者(被上訴人甲○○就此仍予否認),惟此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亦無越俎代庖之餘地,此之法理甚明,故其主張可得享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云云,亦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歷次審理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甲○○七十二年及八十二年寺廟登  記表、台灣省歷任省長簡析表、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七  十八年十月七日會議記錄、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名冊,以上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參 。上訴人之名稱原為「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七十 八年十月七日成立,共有十六位委員,其主任委員為乙○○,嗣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而七十二年十月六日成立之 「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共有二十二位委員、一名總幹事 ,其主任委員為蘇大欉,兩者為不同之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五月 二日高市設局三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函及所附各該委員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及委員名 冊等資料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㈡卷第九~二三頁)。又上訴人設有主任委 員為其管理人,並以「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及「高雄市旗津 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等名稱,分別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設立帳戶,往來多年,此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之函文 附卷足憑(見同上第㈠卷第一○七、一二○~一三一、一四四、一七六~三○二 、三○四~三六四頁),又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共同 參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政局關於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之籌設工作, 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高市民政獻第○一二一○號函、高雄市 政府研商本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處理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同上卷第四 九~五三、一五一~一七三頁)。從而,上訴人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於委員個人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 人團體甚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七三七號、七六六-一號、七 六七-一號等三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四年間,此三筆土地為高雄市政 府所徵收,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 三元給被上訴人,由當時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潘家茂代為收受。詎潘家茂意圖圖 利上訴人,於未召開信徒會議,並未經信徒會議同意之情況下,竟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日,擅將此補償金交給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八 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之補償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八百八十八 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度起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且依台灣文  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所述,足證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買受,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收受系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另兩造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甲○○舉行兩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兼董事長潘家茂主持會議,會中決議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收受補償  費既係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同意,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為高雄市政府所徵收,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潘家茂代為收受,嗣潘家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此補償金交給 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一件、活 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件、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一0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件、甲○○信徒名冊影本 一件、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該筆補償費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收取係不當得利,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徵收之系爭坐落高 雄市○○區○○段地號七三七號、七六六-一號、七六七-一號等三筆土地究為 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收受此筆徵收補償費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 七十三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系爭被徵收之三筆土地屬何人所有:
1、經查系爭上開三筆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十月十三日 登記為徐不所有,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番薯所有,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振發所有,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管理者為蔡文賓),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地鹽㈠字第二二九號函及所 附上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舉臺灣文獻第二十四 卷第一期之載述及證人蔡銘欽、林茂松等人於原審之證詞,辯稱「上開三筆土 地原係上訴人所出資買受,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 撰述之臨水宮沿革略稱: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夕,高雄港成為南進基地,日 本政府擬於旗后山麓建造船塢,以修造艦艇船隻,而託辭要寨重地,僅以五萬 多圓代價,強制收買臨水宮,拆除殆盡。經當地十位保正共策協議,以二萬五 千圓購得旗津段七三七、七六五等號土地五筆,面積○.一八五八公頃。至於 廟內所有神像金身,則全部移遷甲○○,寄人籬下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六 八~七二頁)。雖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為臨水宮常務委員時,於八十年三



月二十五日簽名聯書之陳情書記載「一、本廟宮創立歷史悠久,日據時期建廟 旗后山頂,祭奉主神順天聖母,皆稱臨水宮,係本市教育文化之起源,在廟設 置第一公學校,惟時軍事須要,光復後遷讓安座甲○○內,邇後誌念古蹟文化 之存留,地方父老有志,籌資募建,今因安座遷建現在旗津區○○○路一○○ ○號,業已建成」等情,及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八十年四月一日高市旗區民三字 第一八七八號函覆敘明:「根據地方耆宿所述,臨水宮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於現旗后山下,供奉臨水夫人神像,與貴會陳情書陳述符合,亦為本所所認知 」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㈡卷第七○~七四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臨 水宮之存在及該廟神像寄放於被上訴人甲○○內等情,亦不爭執。惟前開台灣 文獻之記載,僅為地方耆老之著述,自未能資為上訴人主張為有信託關係之依 據。至上開陳情書,觀其書具之年月係在上開文獻之後,亦可見係依循上開文 獻之記載而書,又上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文之內容,已敘明「根據地方耆宿 所述」,顯然均不足資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再 證人林茂松在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上開三筆土地原係伊父親林番薯捐贈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登記,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等語,但與上開 所述系爭三筆土地由林番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振發所有,再由陳振發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蔡文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登載情形不符,其證言自無可採。上訴人既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其所買受取得而 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迄仍無法舉出實證證明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上開三筆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稱顯尚難採信。何況,上 訴人之名稱原為「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七十八 年十月七日成立,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 委員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伊出資 買受後,因伊未辦理寺廟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遂由陳振發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管理人為蔡文賓)名下云云,然登 記當時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尚未成立,又如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信託契約?上開文獻所指之臨水宮究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自難信其信託關係之主張為真實。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寺廟 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然該項登記供主管官署監督之用,與 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之登記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別,是被上訴人寺廟登記 表有無系爭三筆土地之記載,尚與前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不生影響。 至上訴人所稱伊受領補償費後,為答謝甲○○幫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樂 捐油香新台幣二十萬元,有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感謝狀可稽,苟係侵占或私相 授受,被上訴人無出具感謝狀之理云云,提出轉帳傳票及感謝狀為證;然八十 五年三月二日當時出具感謝狀係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潘家茂所為,既與潘家 茂交付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為同時,自亦不能憑管該感謝狀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
2、上訴人又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其地價稅七十三年起皆由上訴人 繳納,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提出七十三年以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六~三四頁)。惟上訴人對於七十三年以前



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並不爭執,則豈非可說七十三年以前土地是被上訴 人所有才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又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內容所載「投 遞處所」仍為廟前路八十六號,而該八十六號並非上訴人之處所,上訴人又何 能取得該稅單?足見地價稅單僅係稅捐由何人繳納之證明而已,並不能資為所 有權歸屬之證明。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1、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信徒會議,上開會議之召開均有過半數 信徒參加,會中決議事項並經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且亦向高雄市旗津區 公所報備邀請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備查;惟被上訴人之前 任管理人潘家茂將本件系爭徵收補償金交予上訴人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召開 所謂「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乙節,並未呈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 備查等情,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高市旗區民一字第一三八九 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謂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係由潘家 茂、莊森山陳來生、陳陸、乙○○盧錫鉛蔡銘欽吳天瑞黃慶堂九人 所參加召開,此九人中潘家茂莊森山陳來生、陳陸四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 代表,餘乙○○盧錫鉛蔡銘欽吳天瑞黃慶堂五人係上訴人之委員,此 有被上訴人甲○○信徒名冊、上訴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證,而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信徒代表為潘家茂莊金發呂順泰李國基曾伯福丙○○陳阿坤莊森山陳來生郭光行、蔡振劍、潘三光、陳 陸及李尚郎共十四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謂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 席會議」並未經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過半數信徒參加,亦未呈報高雄市旗津區 公所備查,是所謂「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合法召 開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對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甚明。又據證人蔡 振劍、莊森山陳來生在本院前審分別證稱:沒有印象或已忘記或沒有聽到甲 ○○將這筆補償費八百八十多萬元交給臨水宮有經過甲○○十三位董事全體之 同意等語,及證稱伊等均不知道上開三筆土地係上訴人買的信託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亦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2、況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契約所定之目的,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而 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終止信託關係之前, 仍屬受託人所有。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 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為寺 廟登記,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主張為其出資買受,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 經政府徵收發放系爭補償費,由當時之被上訴人管理人潘家茂收受,則被上訴 人於將受託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以前,該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 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潘家茂因政府徵收土地而收受之系爭補償費,乃受託系 爭土地之變價,在終止信託關係之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寺廟之 財產,潘家茂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與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經所屬



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否則不得處分。惟依上項所述,顯然並未 經被上訴人寺廟之合法決議,亦未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其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至 為明灼,因此,上訴人所稱其係自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潘家茂處受領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則其受領,自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徒以其自潘家茂受取 系爭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置辯,即無可採。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已經依假執行收取上訴人之款 項部分亦無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不予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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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