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堂麒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 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謊稱不實文書係受告訴人代表人 許聖燕之指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悔意,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 審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授權及同意,偽造工研院與益帖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 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謊稱不實文書係 受告訴人代表人之指示所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
縱被告指稱合作協議書係其受告訴人代表人之指示而製作等 語,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悉所為 非是並同意承擔刑責,是原審據此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並無 明顯不當之處,至告訴人代表人是否指示被告為本件犯行而 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核非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範疇,且 此部分事實之有無,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3號,見本院卷第37、38頁) ,自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綜上,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