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152號
KSHV,91,家上,152,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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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所生三子均已成年,因兩造個性、理 念不合,感情日趨惡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而協議離婚,嗣被上訴人反悔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 造自其時起,因感情嚴重決裂,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其後並屢 有爭執、衝突。而伊固曾自八十一年底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與吳秀卿通 姦,惟既發生於兩造協議離婚、分居之後,並非造成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兩造 婚姻的破綻事由,係存在於雙方,且近來更因嚴重衝突而分別聲請法院核發保護 令,及被上訴人無故興訟,兩造感情業已決裂,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名存實亡,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年間伊聲請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係因上訴人欲向銀行 借錢,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不同意借款金額而遭其毆打,且上訴人因與他人 通姦,欲離婚而對伊施加暴力,調解後伊為子女著想,願維持婚姻關係,並因此 動輒遭被上訴人毆打;伊並未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之公司位於住宅隔壁,因與 他人通姦為伊發現報警,始搬離住家,兩造僅分居一年餘,並無長期分居之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協議離婚,因未辦理離婚登記,不生離婚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至調解委員 會請求調解,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外面有女人,堅持要離 婚;兩造相處不睦,調解時雙方談不妥,協議要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 陳鏡澤及前上訴人公司員工盧榮坤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七十八頁、八十頁)。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逾十一年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志佳廖述芬,母親陳李尾,兩造朋友廖文增,上訴人公司 員工盧榮坤到庭分別證述兩造分居多年屬實(原審卷二十九至三十頁;九十八至 九十九頁;一0八至一0九頁),並經上訴人提出其自八十五年間遷居屏東市○ ○街之照片及有線電視收費單等為憑(原審卷四十七至四十九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朋友楊秋枝雖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道親,我幾乎每天都會在被上訴人家出 入,都有看到上訴人在那邊,他們是住家與工廠在一起,工廠是在住家旁邊,我 是見到上訴人會在工廠與住家進出,我是不知道他們有無同床,他們偶而也會交



談關於子女的事(見原審卷六十二頁),參以上訴人之工廠位於住家之隔壁,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陳志佳廖述芬、陳李尾廖文增盧榮坤證稱上訴人於 白天會在工廠上班,晚上則未住於工廠旁之住家,與楊秋枝之證述並無矛盾。從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後長期分居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兩造自八十年 四月十五日調解協議離婚以來,爭吵、衝突不斷,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打傷被上訴人達八次之多,並自八十一年底起多次與吳秀卿 通姦,其後二人更於屏東市○○街購屋同居,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被上訴 人報警查獲,其後兩造並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聲請保護令,致雙方更形決裂 ,婚姻名存實亡,亦有上開證人可證,並有診斷證明書八紙、各該民、刑事判決 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原審卷十一至十五頁、三十八至四十五頁、六十六頁 、一二一頁;本院卷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五十九至六十二項、六十五至六十九頁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足認屬實。是兩造於八十年間協議離婚當時,已經失 和,而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則兩造婚姻基礎已發生動搖,雙方均無意願 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其後兩造爭執不休, 被上訴人聽任上訴人長期分居,二人復交互控訴,不過係此破綻婚姻現象之繼續 具體表現而已。關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能置兩造協議離婚當時 之情狀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據證人 陳鏡澤稱:被上訴人前來聲請調解,表示上訴人外面有女人,無法在一起,堅持 要離婚,要取回共同創業財產之一半(同上筆錄),其後兩造並達成調解,上訴 人同意離婚及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有該調解書可查。而被上 訴人所稱聲請調解乃因借貸金額之爭執及遭上訴人毆打,固未能舉證證明,惟依 其所提其他時間之驗傷診斷書顯示,被上訴人於短短七個月內遭上訴人打傷多達 八次,上訴人並自認因拉扯或回手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十五頁) ,及被上訴人於調解前之八十年四月十日已遭上訴人打傷,堪認上訴人確係習於 以暴力解決雙方爭執。又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出之律師函亦 指責上訴人與公司會計間之曖眛關係、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加,及因上訴人發函催 請離婚,被上訴人乃同意再磋商離婚之情(本院卷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參以被 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經調解離婚後,始終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即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十六巷二之一號,且表示為子女而維持婚姻之意願,反觀上訴人則自行 離家,復於八十一年底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與他人通姦,且自陳自八 十五年迄今居住之屏東市○○街之處所,乃吳秀卿住處,足見兩造調解離婚之時 ,婚姻關係固已破裂,致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縱使其後上訴人更形 放縱自己,不顧婚姻、家庭,被上訴人仍顧及兒女,一再隱忍,未與上訴人辦理 離婚登記,顯然被上訴人尚以家庭為念。是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



外遇及施加暴力,致二人婚姻無可維持,尚非無據,而上訴人若無被上訴人所指 情事,衡情當可拒絕離婚或給付任何款項,竟同意為之而成立調解,堪認其確因 自知理虧而同意調解條件。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之濫交 男友等不良惡行(本院卷五十四頁),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乃上訴人 之外遇及暴力行為,且上訴人為可歸責配偶,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向無歸責事 由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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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