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48號
KSHV,91,上易,248,200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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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聯大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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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乙○○  
   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設高雄市○○區○○路四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第一綜合 教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總結算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四百五 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嗣伊依約完工後,被上訴人除給付其中之工程款計一 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則未 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乃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後,伊即於同年六月二 十六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函請上訴人應於辦妥工程保固後依 約一次無息申請結清尾款,嗣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四日檢具發票二紙向伊申請支 付工程尾款,伊即依其所請而支付該款完畢,並將剩餘工程款預算依法由國庫收 回,而伊將本工程相關剩餘預算繳回國庫後,於本年度已無該筆工程款預算可以 支用,倘上訴人依約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亦應待伊循相關程序編列預算向教育部 申請經費後始可請求,況依兩造所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 定「本工程全部完工、、、一次無息結清尾款」、「承商因預算未奉核定致付款 延遲時,乙方應予諒解並不得異議辦理」之語,上訴人於此本應予以諒解,且亦 不得再行異議請求處理,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請求尚屬無據。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第一綜合教 室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工程總結算款為一億八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 十八元,嗣該工程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除給付其中之工 程款計一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 元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 、工程收款統計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被上訴人則認依兩 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應待伊循相關程序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申請經費後始可請求等 情。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本件是否有工程合約書內所載之「年度預算未奉核撥 」或「辦理預算保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可主張延期付款?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完畢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 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函請上訴人於辦妥工程保固後申請支付 尾款,嗣上訴人即檢具載明「品名:建築工程尾款一千三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 七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同年七月四日發票二紙向被上訴人申 請支付尾款,而被上訴人依其所請支付尾款完畢後,剩餘之工程款預算即依法由 國庫予以收回,嗣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核對清查該工程結果尚 有已結算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為由函請被上訴人複查核付,被上訴 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該函後,即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上訴人「當初未依約一次 申請結清尾款,致使本校依合約尾款為一次結清規定情形下,於九十年度辦理會 計年度決算時,由國庫自動收回未付之工程款,現貴公司遲至今方提出申請該筆 差額款項,本校於本年度已無該筆工程款預算可支用,如本校循相關程序編列預 算向教育部申請經費,何時奉核定撥付暫無法預期.... 本校將循相關程序編列 預算向教育部申請本案所需經費,待奉核定後再行通知貴公司申請尾款差額」等 語函覆上訴人等情,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上訴人催告函件及被 上訴人九一高大總字第○九一○二○一二七九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上開所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結算總價為一 億八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所檢送之營繕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其 上記載估驗計價一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而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餘 款,適為上開結算總價一億八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減去估驗計價一 億八千三百八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之餘額工程款,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餘款繳回國庫,顯見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工程餘款,確係本件工程合約結 算總價額內之金額,且符合兩造工程合約內所約定之在「已編列預算額度內」, 至為明確。
㈡、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乃於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三、四款分別定 以「本工程無預付款,除另有規定外,於正式開工達二十日後,按實作進度工料 併計,每月辦理已完工估驗計價一次,以每月月終最後一日為之、、、」、「本 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辦妥工 程保固保證、請款手續及相關證照後,一次無息結清尾款」、「本工程係總價乙 次發包,須在已編列預算額度內付款,若因年度預算未奉核撥或辦理預算保留時



,工程款應俟奉核後方得支付,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據以要求其它金額補貼、賠 償,或據以要求解約或終止契約。亦即,如乙方請領工程估驗或尾款,適逢會計 年度結束或預算保留或年度預算未奉核撥或申請追加手續尚未奉核定致付款延遲 時,乙方應予諒解並不得異議」,有該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兩造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付款之大前題,須交付之工程款係在「已編列預 算額度內」,若因預算未奉核或辦理預算保留時,工程款應侍奉核後方得支付, 但本件工程餘款係因被上訴人將未支付之款項繳回國庫,致無法付款,故確屬於 編列預算額度內,而該預算額度,並無未奉核撥或辦理預算保留之情形,而係奉 核撥之款項已包含上開工程餘款,是本件並無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之未奉核撥或 辦理預算保留之情形,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延遲付款,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前述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係以上訴人為請款手續後,被上訴人始為支付,是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結算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為由函請被 上訴人複查核付,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一千五 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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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大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