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0號
TPDM,106,簡上,13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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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慧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9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慧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慧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活力 美容工作坊按摩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 26日下午9 時許,在上開工作坊內為來店顧客徐景惟為全身 按摩時,應注意於其對顧客身體按摩施力時顧客之身體安全 ,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事,竟疏未注意,因姿勢 與施力狀況致重心不穩,遂跌坐在徐景惟之頭部,使之受有 腦震盪震後群、鼻撕裂傷(1 ×0.2 ×0.2 公分)、鼻部開 放性傷口(約1 公分經縫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傷 勢)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景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61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32頁背面、本院卷第60、 66、6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景惟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3 至4 、8 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 1 月10日、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共3 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以手 機通訊軟體於事後就傷勢處理情形互相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慧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係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前述傷勢 ,但原審未考量我在事發之後立即陪同告訴人就醫,並且負 擔就醫醫療費用之犯後態度,另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從業情形、過失具體情 節輕重及所致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與告 訴人間曾調解與賠償之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就賠償情形成立調解,亦已如數給付其承諾負 擔之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並經告訴人於該筆錄上明確表示而記載同意於本件上訴案件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一節,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並於開 庭時表明有反省疏失等語,足認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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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