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36號
KSHV,90,上,236,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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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篇幅刊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期間為壹
日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外,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又
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其所保護之對
  象除公眾即社會法益外,尚包括「他人」之個人法益。而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
  ,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論處(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者,
  應以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公訴罪論處,惟其刑事訴訟程序如已存在,則不論其係
  公訴或自訴,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是以本件上訴人抗辯所稱:系爭受刑事訴追之本案有關誹謗部分,查經被上訴人
  於偵查階段,即對被告中一人吳伯雄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况此部分亦受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㈡字第
  四二號刑事判決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依法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可議
  之處。而其他另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固經為論罪科刑,惟公職選舉因係公法上
  權力,此部分之罪責,乃設為非告訴乃論,自與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有間,依法顯
  不得以該公訴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被上訴人之訴顯與法不合云云,不足採信,合
  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底,被上訴人甲○○擔任高雄縣縣長且為高雄縣
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另被上訴人丙○○甲○○配偶,並為國民大會代表
。而上訴人乙○○則同為該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甲○○
當選,於縣長選舉競選期間,以下列不實之言論、文宣傳播於眾,足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甲○○丙○○: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縣○路其設
置之競選總部前,委由他人製作「尋人啟事,尋找紅包蓮,甲○○夫人丙○○
之布條,橫跨馬路懸掛。㈡上訴人明知其助選員林阿清一上台演講必攻擊另一縣
長候選人甲○○丙○○夫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義民廟前,其舉辦之私辦政見發表會場所,由上訴人提供該政見發表會之機會
,供林阿清助講,林阿清上台後以演講方式指稱所謂之「紅包蓮」即是「丙○○
」,其含意是指被上訴人丙○○利用被上訴人甲○○當縣長之機會收取紅包,以
此醜化被上訴人。㈢委託民眾日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登「高天民已自
  斃,陳進興棄械投降,『紅包蓮』哪裡逃?⒈茄萣鄉?國小、甄選代課老師一名
  ,共有五人爭取,最後經『紅包蓮』裁決錄取其中一人,『紅包蓮』是縣府幕後
  大黑手嗎?⒉岡山鎮白米里800戶『美墅國』建設公司員工透露,老闆被『新
  台幣文教吸金會』勒索『不樂之捐』新台幣350萬元。⒊岡山鎮某民意代表為
  選民爭工作調動,『紅包蓮』當面向他開價五十萬元」等詆毀被上訴人夫妻名譽
  之不實文宣。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五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各連續刊登一則長十四
  公分、寬五公分,其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競選後援會所製作之文宣廣告,均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有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新
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篇
幅,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
刊登期間為一日。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前揭㈠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十三屆高雄縣長競選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
高雄縣鳳山市縣○路其設置之競選總部前,委由他人製作「尋人啟事,尋找紅包
蓮,甲○○夫人丙○○」之布條、橫跨馬路懸掛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
照片附於乙○○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可憑(見該刑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八三八0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八頁),而該布條
既係懸掛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前橫跨馬路上方,上訴人係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候
選人,所設之競選總部係其於競選期間有關競選策略之總聯絡處所。又該布條橫
掛於競選總部前,目標極為顯著,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實無未曾見過而不知之理
。况就有關選舉之重大策略之決定及執行,對能否獲得勝選影響至鉅,上訴人既
係候選人,豈有置身事外而完全不知情或不能控制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稱競選後
援會所製作之文宣廣告,均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而系爭布條係由上訴人委由他人所懸掛之事實,應無疑義。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義民廟前舉辦私辦政見發表會時,其助選
林阿清有上台演講之事實,已為證人林阿清到庭供證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林阿清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林阿清於演講時,確有向台下聽
眾表明「紅包蓮」即是丙○○等情,亦據證人林坤輝黃明俊於前揭刑事案件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林阿清於大社鄉義民廟前之政見發表會,有問台下聽眾說知不
  知道「紅包蓮」是何人﹖接著說「紅包蓮」就是丙○○等語在卷(見刑事卷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八號卷影本第十四頁)。而林阿清既為上訴人之助選員,
  當日又為上訴人舉辦之私辦政見發表會。於該私辦政見發表會,苟未經候選人之
  同意,他人即無法擅自上場發表意見或其他言論。且林阿清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日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時,曾上台演講,其內容即有涉及攻擊被上訴人丙○○
  之情事,則上訴人應知林阿清於此次台上演講,應會再次攻擊被上訴人丙○○
  言及「紅包蓮」之事,竟於上開時地之私辦政見發表會同意其上台演講,而林阿
  清上台演講時,確又向台下聽眾表明「紅包蓮」即係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對
  於其助選員在台上之誹謗另一候選人不當行為,又不及時阻止,或予適當澄清,
  足徵上訴人與林阿清對之造成被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應負行為關聯
  共同責任,此項責任與刑罰上之共同正犯須有犯意聯絡有別,是上訴人所辯林阿
  清在政見發表會之演講內容,我事先並不知情,非我所能控制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民眾日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登「高天民
已自斃,陳進興棄械投降,『紅包蓮』哪裡逃﹖⒈::⒉::⒊::」等詆毀被
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宣,散布於眾,藉以打擊另一縣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甲○○
,對被上訴人夫妻名譽造成嚴重貶損云云,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民眾日報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刊登前揭「紅包蓮哪裡逃等」之文宣,係由林阿清
人委託刊登,此有蘇水法、林阿清、洪綪鴻簽名之刊登委託書一紙及廣告單一紙
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0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另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亦證稱:該文宣啟事,係乙○○競選總部助選
員委託我去刊登,刊登後我去競選總部請林阿清、蘇水法、洪綪鴻簽名以示負責
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林阿清等人第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五頁),而林阿
清及蘇水法均為上訴人之助選員,已為證人林阿清所陳明,並有助選員名冊影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而該證人林阿清並供證:廣告是我去刊登的,是刊登後,蔡記者才拿來給我簽
的。乙○○並未叫我們去刊登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二號刑事卷第一一0員),另證人洪文鴻亦供證:檢舉資料上洪綪鴻是我
本人簽的,在我參選里長時才將名字改為洪文鴻,這份資料是用來做檢舉用的,
不是用來做文宣廣告的等語。又證人蘇水法亦證稱:我確實有簽名,但我是文宣
發佈後才簽名,其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林阿清等第一審刑事卷第五六頁、三五
頁),而證人林阿清、蘇水法、洪文鴻既均未指稱係上訴人委請其前往民眾日報
刊登該不實之廣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此部分其刑事犯罪不能證明,並經本院
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所認定,見該刑事判決附本審卷㈠第一七六頁,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就上訴人違反選罷
  法案撤銷發回,就此刊登廣告部分,並未發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一號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甲○○不當選高雄縣第十三屆縣
長,而以前揭之不實文宣,演講指摘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
使被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且於選舉期間意圖影響公眾對候選人之形象,除詆毀
被上訴人丙○○名譽外,亦損及被上訴人甲○○之操守,使選民對被上訴人甲○
○之人格因而產生不利評價,自足使被上訴人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
酌當時被上訴人甲○○固為第十三屆高雄縣縣長候選人,且同時任高雄縣縣長職
務,另被上訴人丙○○為國大代表,上訴人有高等學歷且當時同為高雄縣縣長候
選人,兩造均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函覆之兩造均有相當數量之不動產財產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述,而損及被
上訴人二人名譽部分之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或委由他人為之,已如前述,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載三日,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次按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而非以
「致候選人不當選」為構成要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甲○○嗣雖未受上訴人之前
  揭不實指述之影響,仍然當選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然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已因
  之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仍得因之對上訴人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需因此致不當選始能提起
  損害賠償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各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准許之
  ,另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為無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並就此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此部分,仍執陳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之道歉啟事
  予以刊登中國時報等五報紙之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乃原審疏
  未詳查,遽命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篇幅
  ,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
  登期間為一日,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予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乙○○意圖使甲○○先生不當選高雄縣縣長,無端於民國八十六年高雄縣縣長選舉期間,任意散佈並在報紙刊登有關「紅包蓮」之不實文宣,詆毀甲○○先生及其夫人丙○○女士之名譽。經查,本件有關指摘「紅包蓮」之言論均非實在,為此,道歉人謹藉此報端,鄭重向甲○○先生及其夫人丙○○女士公開道歉,並保證不再有任何誹謗之行為。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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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