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27號
KSHM,92,重上更(三),27,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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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下簡稱美濃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 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以下簡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保管 儲備鹽及美濃農會向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購得食用鹽後之銷售、收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於八十二年年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於辦理食用鹽品銷售業務時,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受之鹽款以多報少或隱匿不 報之方式,將鹽款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察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美 濃農會收入傳票內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會等 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持以向不知情之 美濃農會信用部職員宋永蒸、吳淑欣登載於帳簿,而足生損害於美濃農會。嗣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美濃農會總幹事有意將甲○○之職務調動,會計股長黃 春英乃與甲○○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現鹽品數量不符,僅餘新臺幣( 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食用鹽,始行發覺。經核算計短少美濃鎮農會供 銷之鹽款金額八十三年度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八十四年度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及八 十五年九月份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亦即甲○○侵占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 度、八十五年度之賣鹽款(上開總短少金額減掉交接時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 庫存後)合計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八 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交日止差額鹽款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 四元部分,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供核對,帳證資料不全,無 法釐清係屬承辦人員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此部分應認為證據不 足,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侵占等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依其於本院調查時及歷審中對其為美濃農會 約雇人員,負責辦理美濃農會向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所購得食用鹽後之供銷、收款 等業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銷售食用鹽鹽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辯稱:美濃鎮農會按年度繳還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鹽款並未短少, 我收受鹽款後即按時繳交,並未侵占,美濃鎮農會內部有人故意以不實或虛列之



數目字表現於帳冊上,致使有盈餘之供銷鹽業務變成虧損,再以轉帳透支之手法 ,曚瞞理監事而達到中飽私囊之目的,我僅係一臨時雇工,我製作填寫傳票之方 法均是會計股長黃春英授意教導,登帳或保管鹽款皆非我所為,若有虛列帳冊之 情事發生,應與會計部門有關,美濃鎮農會應提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匯款 收入與支出傳票正本、食用鹽售單、明細分類帳與總分類帳正本、儲備鹽與供銷 鹽之旬報表、稽查小組或代表大會盤點與稽查供銷鹽等相關之紀錄或報告、決議 資料,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帳本與數量完全不符合,不足採為我有罪之依據,我記 載之帳冊與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帳冊完全吻合云云。然查:(一)、本案係因美濃鎮農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欲將甲○○之職務調動,會計 股長黃春英乃與甲○○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現鹽品數量不符,僅 餘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始行發覺,經農會依帳冊初步統計被告甲○○於 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收受而繳納至美濃鎮農會之鹽 款八十三年度(含八十二年底)為0000000元,八十四年度為000 0000元,八十五年度為0000000元,三年共00000000元 ,而高雄管理處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五年九月共撥入美濃鎮農會(即由農會 所購得)之食用鹽金額為00000000元,二者相差為0000000 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已據證人黃春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美濃鎮農會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供銷 部總分列帳冊在卷可考,又經證人即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黃育森、證人即 接辦甲○○業務之劉富昌分別到庭證實,並提出移交簽呈等在卷為憑(見偵 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三○頁、第一四一頁、本院上更 二卷第一一八、一二四頁)。本件美濃農會向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所購得八十 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供銷之食用鹽數目與被告甲○○繳交農會鹽款之數 目,業經本院前審(上訴審)送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結 果,認為八十五年度,除八十五年九月被告甲○○離職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 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應歸屬被告甲○○之責任外,其餘八十 五年度之鹽款差額,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故無法釐清係 屬承辦人員甲○○或農會其他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因此合計八十三年度、 八十四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份認責任可歸屬於被告邱秀春責任之金額為二百三 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上訴卷第一二 五至一三0頁),其理由詳如附表一所列及說明。而被告之責任歸屬包括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亦經證人及前開鑑定之會計師王志銘於本院前 審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四至五七頁)。至卷附證人黃春英於本院所 提被告於八十五年度製作之食鹽收入傳票影本,本院認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 及內部往來明細帳可供核對,則該收入傳票影本是否齊全,尚非無疑,自難 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度之責任歸屬(不包括八十五年九月被告離職交接 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應歸屬被告責任部分)。(二)、被告甲○○係辦理食用鹽供銷業務,負責承辦美濃農會向糧食局申請購買供 銷鹽後,並負責銷售食用鹽及收受賣鹽款項繳款等工作,而美濃鎮農會,關 於供銷鹽款解繳糧食局之手續,係由被告填食用鹽請購單,糧食局高雄管理



處於是填發四聯式食用鹽銷售單,一、三聯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存查,二、 四聯交農會,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出貨時將應扣價款(即手續費、保管費、移 送費)及實收金額填寫在銷售單上,約二十日左右,農會即依食用鹽銷售單 上之實收金額匯入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故美濃鎮農會匯予高雄管理處有關鹽 款數目,並無爭議,此有八十三、八十四度食用鹽銷售單可稽,此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審理時函請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會計師統計美濃鎮農會 匯予糧食局之鹽款數目明確認定,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如附 表一「糧食局撥入農會供銷鹽」、會計師查核數目)。再經台灣省政府糧食 局高雄管理處檢附業務合約書、美濃鎮農會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 實際匯繳本處金額統計表一份、辦理供銷食用鹽業務要點等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七三至八○頁),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陳汶佑朱慶泉於偵查中到 庭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是以此部分農會匯入糧食局高雄管理 處鹽款數目,再經會計師查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合計$10'973'741(若 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合計則為$15'590'931,詳如附表一所載 金額)。
(三)、被告甲○○銷售及收受賣鹽款項後,應如數將售鹽款項填寫收入傳票二聯, 送交信用部宋永蒸登於內部往來帳,再將現款交給出納吳淑欣收執,下午結 帳後將傳票送會計股,由會計林秋香依傳票登帳,被告甲○○保留收入傳票 存根等情,業經證人美濃農會會計股長黃春英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訊問時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 宋永蒸、吳淑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證述甚明(見偵卷第五十七頁 、五十八頁),而本件美濃鎮農會辦理食用鹽供銷業務,僅由被告單獨負責 承辦,復經證人即美濃農會供銷部主任黃育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五 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 亦供承不諱;惟被告甲○○竟未依規定將賣鹽所得款項實收實繳,而自八十 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交日止因 帳證資料不全,鹽款差額無法釐清係屬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或農會其他人 員所應負擔之責任,此部分應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侵占犯行 。至八十五年九月被告甲○○離職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 九百九十元部分應歸屬被告之責任,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美濃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甚 或隱匿不繳,陸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其於⑴、附表二之時間收受文 豐行之賣鹽款項,卻以多報少,未依規定手續繳款,侵占差額,業經告訴人 指訴在卷(詳如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所附告訴狀),再經證人即文豐行之負責 人李錦城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有帳冊及發售食鹽運 銷單十二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文豐行會計楊 梅英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文豐行向美濃農會購鹽均逐筆記帳等情(見原審 卷第六十一頁),⑵、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合信行賣鹽款項,卻以多 報少侵占差額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再經合信商行負責人邱旭祥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有發售食鹽運銷單三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十八頁),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有些鹽商沒有按時交款,我基於責 任會替鹽商代墊款,將我的代墊款填寫『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交予出納, 而代墊後不足之款待鹽商向我繳款時,我先拿回我的代墊款,餘款另再填入 『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金額剛好相符合‧‧‧」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然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美濃鎮農會收入傳票每筆均有記載於總分類帳代 銷物質項中,並未發現被告所說的「差額」款項,益證被告經常未依規定手 續實收實繳,其職司食用鹽等鹽品銷售,豈有長期幫鹽商代墊鹽款之理?此 項辯解,無非掩飾其以多報少之行逕,欲蓋彌彰,不足採信。⑶、再經會計 師依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內部往來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帳證資料,及八十 五年九月已銷售未入賬鹽款,扣除存貨部分,認可歸屬於甲○○責任之金額 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如附表 一所載,其理由詳如附表所列說明一、二、三、四),足見被告辯稱:我賣 鹽確有將款繳回農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 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侵吞鹽款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 元,甚為明灼。至告訴人美濃鎮農會及證人李錦城邱旭祥指證被告於八十 五年間將銷售予文豐行合信行之鹽款以多報少部分,本院認因缺少收入傳 票存根及內部往來明細帳可供核對,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填製之收入傳票影 本是否完整?是否與證人李錦城邱旭祥提出之帳冊及發售食鹽運銷單記載 之內容相符?尚非明確,此部分尚難遽以認定。(四)、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美濃鎮農會承辦食鹽承銷業務流程圖表」(本院審理 時再行提出)、「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業務」用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說明 ,欲證明美濃鎮農會內部有不實登帳或塗改帳冊、隨便填寫傳票、會計黃春 英及會計師之驗算有斷章取義偏執等情事,又指農會未提出收入傳票,利用 不全之資料作成統計表為證據,使會計師採用不正確之資料作成驗算報告, 有偏袒黃春英犯行之企圖云云。但被告甲○○賣得鹽款的解繳,應填製收入 傳票及並將實收金額先交宋永蒸登帳,再交予出納吳淑欣收執,宋永蒸、吳 淑欣均明知甲○○所報繳鹽款保留有收入傳票存根,斷無可能末予登帳而侵 吞鹽款,至於會計股長黃春英係負責會計股辦理開支審核預算編製與執行, 尤不可能故意匿不記帳,致帳目不實,是以被告辯稱:美濃鎮農會內部有不 實登帳或塗改帳冊、隨便填寫傳票、會計黃春英及會計師之驗算有斷章取義 偏執等情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農會未提出收入傳 票,利用不全之資料作成統計表,會計師之查核不實云云,然本件委託會計 師查核原應依據之憑證為「收入傳票存根」以核對相關帳冊,因被告及告訴 人美濃鎮農會均無法提出完整「收入傳票存根」,惟因農會之「內部往來明 細帳」係依據「收入傳票」登載,故八十三、八十四年之查核係依據「內部 往來明細帳」代替收入傳票存根加以查核,至於八十五年度則因美濃鎮農會 所提出予調查站及本院之帳證資料中,八十五年度部分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 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供核對,是以鑑定人亦無法釐清責任,是以縱然美濃鎮 農會列舉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數量,與甲○○繳款數量,二者相差 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此部分帳證資料不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甲○○所侵占之數目,故不再請農會還原出該期間全部內部往來明細帳, 由還原之結果進一步追查傳票與原始憑證,不再重新鑑定八十五年度部分之 差異數目。是故八十五年度部分之差額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不 包括八十五年九月份被告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 元),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侵占,其餘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及八 十五年九月份之侵占責任已明(已如上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酌;而 既是帳證資料不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予鑑定,亦非妥適,附 予敘明。再被告以美濃鎮農會應提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匯款收入與支 出傳票正本、食用鹽售單、明細分類帳與總分類帳正本、儲備鹽與供銷鹽之 旬報表、稽查小組或代表大會盤點與稽查供銷鹽等相關之紀錄或報告、決議 資料,為計算之標準,尚屬無據。另被告於前審辯稱:八十三年底,會計部 門說會計帳冊不符,叫我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各為五十六萬六千 元、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傳票二張云云,然此為證人即美濃鎮農會會 計承辦人林秋香於本院前審到庭否認(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農會及糧食局每年都會定期查核食鹽,食鹽及鹽款不符,農會不 可能長達二、三年均不知情,且農會總務科也有食鹽倉庫之鑰匙云云。惟本 案由會計師查帳鑑定時,被告及美濃鎮農會均無爭執倉庫內之食鹽有被偷或 短少之情形,且被告亦供承倉庫鑰匙由其保管,有客戶購買鹽時,先繳錢後 ,由其開倉庫並點交讓司機運送出去等語明確,則管理倉庫、出貨管制、收 錢等均由被告經手負責,而無由他人參予或分工,顯無因他人之弊端而減少 之可能。是向糧食局購入之食鹽數量與被告支出之食鹽數量並無誤差,這個 前提雙方均無爭執,則會計師依據上開前提再根據憑證鑑定被告責任之歸屬 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王志銘於本院前審陳述綦詳(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四 頁)。又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總務科人員林楨棟陳朝泉於本院前審均證稱: 總務科沒有食鹽倉庫之鑰匙,只有被告有鑰匙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三六 、一四七頁),被告前亦不否認僅由其有倉庫鑰匙,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審理時改稱總務科有一把鑰匙云云,與前二證人證述不符,應屬卸 責之詞,殊無足取。另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吳重雄證稱:他們移交時才有 盤點,..我們沒有實際去盤點鹽的數量,鹽品的實際數量我們不清楚等語 ,證人吳啟宏則證稱:我們理事會二個月開一次會,..開會期間有沒有盤 點鹽品我不知道,這是承辦人員內部作業的事情,理事會的時候由主管以口 頭報告經營狀況,沒有報告數量,我們不知道鹽品的庫存量等語,證人楊富 麒亦結證稱:有關鹽品的數量及鹽款都不是由我處理,會計在我們要求的時 候才會來報告,..我們沒有實際去盤點鹽品,每年都由承辦人員結算,沒 有向理監事報告,我不知道鹽品的真正數量及鹽款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上更 一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證人李進棟復證稱:鹽品是屬於供銷部處理 ,..我們每個月審查供銷部所提的報表,..我們農會會有稽查人員去盤 點,他們是定期或不定期去盤點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筆錄);證人黃銘鈞則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案發時我是美濃鎮農會理事,理



事沒有實際查核代辦經銷食鹽部分,只有書面審查業務,本件案發後理事才 組成專案小組去查核食鹽等語(本院上更二審卷第一八二頁)。而證人即糧 食局高雄管理處承辦人朱慶泉陳汶佑、林正雄於本院前審一致證述:糧食 局有定期會同美濃鎮農會清點委託美濃鎮農會保管之儲備食鹽部分,至於委 託銷售食鹽部分則沒有清點等語(本院上更二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 以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保管之經銷食鹽,除了經由被告銷售以 外,有被竊或其他因素以致短少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爭執食鹽數量,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未曾侵占鹽款, 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本院前審向高雄縣政府函調美濃農會八十 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書四份,經高雄縣政府函覆,亦 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九0000二八三六九號函一紙(內 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一 冊)在卷可憑,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侵占上開鹽款,自亦不得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六)、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份移交時有一 筆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食用鹽請購單,非伊所賣出而短少未繳之鹽款, 而係接交人劉富昌說他不會寫請購單,叫我填寫給他看的,是在伊離職沒上 班之後才提出申請,非伊所侵占云云。惟經證人劉富昌證稱:被告移交給我 的儲備鹽有存放在六龜的、美濃的數量,黃育森(供銷部主任)、黃春英( 會計股長)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到糧食局對帳以後,實際與糧食局 儲備鹽的量短少,換算之金額是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手續應由被告補 寫,所以才由被告來補寫一張請購單的等語,核與證人黃育森證稱:因被告 移交時沒有交清冊,後來劉富昌沒有帳可作報表,我才去糧食局對帳,儲備 鹽部分短少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才補寫請購單。黃春英證稱:劉富昌 所說那筆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的錢,是我與主任(黃育森)到糧食局對 帳後所短少的鹽量的錢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承辦人員陳 汶佑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美濃農會人員有來對帳說儲備鹽有問題 ,短少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但我們糧食局的帳並沒有問題等語互證觀 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上開短少金額之食用鹽, 確為八十五年被告在職期間農會已售出,卻無繳款予農會,經查帳後發現被 告有向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購得此筆供銷鹽出售,但無請購單供核,才由被告 補寫甚明,足見該筆金額為被告八十五年間所侵占之鹽款,亦即鑑定人所列 為被告已銷售未入賬之鹽款無訛,被告前開辯詞亦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本案經會計師合計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份,認可歸屬於被 告邱秀春責任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有查核報告書一份 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計算上開可歸屬於被告邱秀春責任之金額(即侵占額 )時,就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代銷物質借方餘額一一、四三六元部分,因屬供 銷鹽之八十三年期初存貨,故此部份經會計師認為期初存貨包含於可供銷售 之供銷鹽內,而併入被告之責任金額,經全球會計師事務所函敘明確;惟八



十五年度部分因缺少收入傳票存根或內部往來明細帳以供核對,鑑定人亦無 法釐清責任,是以縱然美濃鎮農會列舉八十五年度糧食局撥入供銷鹽數量, 與甲○○繳款數量,二者相差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此部分帳證 資料不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侵占之數目(不包括八十五年九月 份被告交接期間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應認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侵占,亦已敘述如前。是以類上情形之八十五年期初存 貨,亦隨之未計入被告責任金額;準此,鑑定人乃歸類於計算八十三、八十 四度及八十五年九月份之總侵占金額時減除交接時之庫存額(參附表一備註 及說明四之(3)扣除存貨部分之計算)。換言之,八十五年度除已銷售未 入帳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外,均未列有被告之侵占額,則交接 時之存貨即不列入八十五年度扣除。惟交接存貨金額從短少總額中扣除與從 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中去扣除,結果並無不同,不影響被告侵占數額之 認定,併與敘明。
(八)、綜上,被告甲○○於辦理鹽品銷售期間,連續將鹽款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三千 四百八十三元侵占入己之事證已明。又其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發覺,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如附表二、三所 示),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會,為不實之記載,亦均有各該傳票扣 案可證,已足以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其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侵占鹽款 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聲請美濃農會提出「甲○○虧空 鹽款明細表」,及調查「理監事會議報告表」、「供銷部業務之稽查報告」 、「年度結算盤點報告」、「美濃農會盈虧撥補表」、「實用鹽供銷及保管 儲備鹽業務美濃農會與糧食局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合約書」、「儲備鹽收 放旬報表」、「儲備鹽倉儲情形稽查報告表」、「食鹽繳款單」、「農會稽 查報表」、「理監事會議記錄」、「年度代表大會之業務表」、「財物概況 報告表」、「賒售實用鹽分戶登記簿」、「食鹽旬報告表」、「食鹽稽查表 」並傳喚證人李進棟、鍾炳珍邱國源黃銘鈞、林宜賢、林正雄等人到庭 作證云云,因相關本案之報表已扣案並經鑑定人鑑定明確,並經前述證人證 述綦詳如上所述,事證明確,核無傳調之必要,併與敘明。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除行為人須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外,侵占之物必須為公有財物 ,始得構成;如侵占之物非公有財物,則應成立刑法之侵占罪。本件被告於八十 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固受僱於美濃農會,承辦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 會代辦之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但「台灣省供銷食用鹽辦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供銷處請領食用鹽,其價款總額在合約保證金額以內者,應自受 領食用鹽之日起二十日內繳清,逾期按未繳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價款 總額超過合約保證金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以現款繳納,農會承辦食用鹽供銷者, 其限期繳納金額,應以糧食局核定當月份應銷鹽額為準(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 頁);又證人即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職員陳汶佑朱慶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個人 製作之「食鹽儲備銷售流程」記載:農會請購食用鹽後,二十日內繳款,該鹽即 已屬農會所有(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而美濃農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



請購食用鹽,均已按期向台灣省糧食局繳清價款。證人朱慶泉陳汶佑復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供銷鹽賣給農會,手續如何處理?)一部分是供銷鹽 、一部分是儲備鹽;(儲備鹽)所有權屬於我們,委託農會保管;如果申購轉為 供銷鹽,所有權才是農會,申購時,以電話聯繫,然後開銷售單給農會,填寫鹽 類、數量、應交款項、手續費、實際應交款、應繳日期等銷售單上都有記載。農 會申請後銷售單送出去,二十天內農會就要繳款,一聯給會計單位,帳目儲備鹽 數量就減除。八十三年自八十五年間美濃農會都有二十天內入帳,有時會慢一、 二天,延遲要加收利息。」(朱慶泉證述);「我們去稽查時,並沒有發現(儲 備鹽)短少的問題,我們只管我們的儲備鹽是否存在,我們還必須付保管費給農 會,等到申購單給我們,我們才剔除運輸費、保管費,銷售單上記載明細。(美 濃農會)應收款也大都是在二十天內繳款。」(陳汶佑證述)各等語明確(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美濃農會會計股長黃春英於調查 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歷次訊問時,證人宋永蒸、吳淑欣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中均證述申購供銷鹽之手續情節相符。依上證述可見存放於農會之鹽品, 有「儲備鹽」及「供銷鹽」,「儲備鹽」乃糧食局委託農會保管之鹽,用以儲備 供農會隨時申購之用,所有權仍屬糧食局,農會向糧食局收取保管費而負保管之 責,不得轉讓或處分,糧食局稽查時亦僅查「儲備鹽」而已。另於農會向糧食局 申購之後,該「儲備鹽」於申購數量即由糧食局剔除,並向農會收取鹽款而轉歸 為農會所有之「供銷鹽」,所有權屬於農會,由農會處分銷售,所得鹽款歸於農 會甚明。又證人朱慶泉陳汶佑均一致證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保管 之「儲備鹽」並無短少明確屬實。則被告負責美濃農會供銷食用鹽所收之價款, 顯非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之公有財物,而係美濃農會之應收款項,而美濃農會又非 公營法人機構,被告侵占前述鹽款,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要件有別,應予指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被告並非侵占公有財物,有如前述,且其並非公務員 ,所製作之收入傳票亦非公文書,尚難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其行使罪。其業務上先後多 次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四、起訴書認為被告八十五年度侵占鹽款部分,除八十五年九月已銷售未入帳鹽款二 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外屬被告之責任歸屬外,其餘差額鹽款因證據不足, 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負侵占罪責(詳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三



千四百八十三元,而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三 元,容有未洽。(二)、被告侵占供銷鹽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亦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承辦美濃農會食用鹽供銷業務,竟長期侵占鹽款,數額 高達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情節非輕,但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思 慮欠週致觸犯重典,又因告訴人美濃鎮農會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因 內部控管、稽核制度不健全,致被告有可趁之機會,告訴人亦有疏失及被告迄未 償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 已提出於美濃鎮農會,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八十三年度 │八十四年度 │八十五年度 │備 註 │
├─────┼──────┴──────┼──────┼────────┤
│ │三年度合計15,590,931元 │ │合計$15,802,471 │
│糧食局撥入│5,740,055 │5,233,686 │4,617,190 │會計師 │
│農會供銷鹽│二年度合計10,973,741元 │ │查核數目 │
├─────┼──────┬──────┼──────┼────────┤
甲○○繳款│4,996,164 │3,990,593 │2,397,416 │(說明一) │
├─────┼──────┼──────┼──────┼────────┤
│相 差│ 743,891 │1,243,093 │ │ │
├─────┼──────┼──────┼──────┼────────┤
│ │ 11,436 │ │ │(說明二) │
├─────┼──────┼──────┼──────┼────────┤
│ │ 211,240 │ │ │(說明三) │
├─────┼──────┼──────┼──────┼────────┤
│ │ │ │ 237,990 │(說明四) │
├─────┴──────┴──────┴──────┼────────┤
│ │說明四之⑶ │
│ 合計可歸責於甲○○責任金額│2,373,483 │
└──────────────────────────┴────────┘
附表二:(文豐行付鹽款表)
┌────┬───────┬────────┬───────┬─────┐
│付款時間│金額(元) │同時段收入傳票 │差額 │備註 │
│ │ │時間、金額 │ │ │
├────┼───────┼────────┼───────┼─────┤
│⒌⒙ │一五八、七00│⒌⒙ │二二、二00 │登載收入傳│
│ │ │一八0、000 │ │票不實 │
├────┼───────┼────────┼───────┼─────┤
│⒎⒚ │七八、九00 │⒎ │三八、九00 │ │
│ │ │四、000 │ │ │
├────┼───────┼────────┼───────┼─────┤
│⒑⒙ │一一三、0九0│⒑⒚ │一三、0九0 │ │
│ │ │一00、000 │ │ │
├────┼───────┼────────┼───────┼─────┤
│⒈⒕ │一五七、八00│⒈⒙ │四一、0四0 │ │
│ │ │一一六、七六0 │ │ │
├────┼───────┼────────┼───────┼─────┤
│⒈ │五二、六00 │⒉⒍ │一二、六00 │ │
│ │ │四0、000 │ │ │
├────┼───────┼────────┼───────┼─────┤




│⒋⒚ │二一0、四00│⒋⒚ │六0、四00 │ │
│ │ │一五0、000 │ │ │
├────┼───────┼────────┼───────┼─────┤
│⒍ │一五七、八00│⒍ │五七、八00 │ │
│ │ │一00、000 │ │ │
├────┼───────┼────────┼───────┼─────┤
│⒐⒈ │一0五、二00│⒐⒋ │七五、二00 │ │
│ │ │三0、000 │ │ │
├────┼───────┼────────┼───────┼─────┤
│⒒⒈ │一五七、八00│⒒⒉ │五七、八00 │ │
│ │ │一00、000 │ │ │
└────┴───────┴────────┴───────┴─────┘
附表三:(合信商號付鹽款表)
┌────┬───────┬────────┬───────┬─────┐
│付款時間│金額(元) │同時段收入傳票 │差額(元) │備註 │
│ │ │時間、金額 │ │ │
├────┼───────┼────────┼───────┼─────┤
│⒐ │一二一、五00│⒑⒉ │七一、五00 │ │
│ │ │五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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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