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9號
KSHM,92,選上訴,9,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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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甲○○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候選人蔡豪之 助選人員,為使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甲○○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以每人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至林金波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一號住處,交 付三千元賄款予林金波(含林金波及其家屬共六人),而與林金波約定將於該屆立 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其中二千五百元則為林金波甲○○之託,代向 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選以支持蔡豪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選,嗣經林金波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至花楊秋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 村中厝巷二九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賄款予花楊秋,而與花楊秋約定將於該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嗣經花楊秋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至簡武生位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三○六之二號,交付三千五百元賄款予簡武生(含簡武生 及其家屬共七人),而與簡武生約定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 其中三千元則為簡武生受甲○○之託,代向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選以支持蔡 豪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嗣經簡武生同意收下該賄 款後離去;至花文道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交付五百 元賄款予花文道,而與花文道約定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嗣 經花文道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至劉美秀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三十一 巷住處附近,交付五百元賄款予劉美秀,而與劉美秀約定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 ,選投候選人蔡豪,嗣經劉美秀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至林崑元位於屏東縣新園村 中厝巷三號住處,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林崑元(含林崑元及其家屬共四人),而與林 崑元約定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其中一千五百元則為林崑元甲○○之託,代向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選以支持蔡豪之用,而以此方式共 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嗣經林崑元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在屏東縣新園



鄉新東村內,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張明色(含張明色及其家屬共三人),而與張 明色約定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其中一千元則為張明色受甲 ○○之託,代向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選以支持蔡豪之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預 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嗣經張明色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至鄭許柑位於屏東 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三十二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賄款予鄭許柑,而與鄭許柑約定 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於鄭許柑同意收下賄款後離去;而連 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甲○○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投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再為候選人蔡豪 助選,為使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甲○○竟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花楊秋位在 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二九號住處,交付五百元賄款予花楊秋,而與花楊秋約 定將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選投候選人蔡豪,經花楊秋同意收下該賄款後離去。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人檢舉甲○○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買票,由 警持搜索票至甲○○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九號住處搜索時,扣得甲○○ 造具之名冊後,經甲○○自白向花楊秋買票,並同時自首上開名冊係其於第四屆立 法委員候選時所造具賄選之用,及循線扣得甲○○交付予花楊秋之賄款五百元。林 金波、花楊秋、簡武生、花文道、劉美秀林崑元張明色、鄭許柑則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九十年選 他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三 頁),核與證人林金波證述: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三千元賄款,並約定投 票與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卷㈡第一七三頁); 花楊秋證述: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五百元賄款,並約定投票與第四屆及第 五屆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二十七頁、卷㈡第一七八頁、第一 八0頁)、簡武生證述: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三千五百元賄款,並約定投 票與第四屆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卷㈡第一八 一頁);花文道證述: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五百元賄款,並約定投票與第 四屆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二十八頁、卷㈡第一八七頁);劉 美秀證述: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五百元賄款,並約定投票與第四屆之立法 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三十頁、卷㈡第一九一頁);林崑元證述:確 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並約定投票與第四屆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 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五十七頁反面、卷㈢第八頁);張明色證述:確於右揭時地 收受被告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賄款,並約定投票與第四屆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 (見同上卷㈠第五十八頁、卷㈢第一頁);鄭許柑證述: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交 付之五百元賄款,並約定投票與第四屆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 五十七頁、卷㈢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相符,此外,復有自被告家中扣得其於第四 屆立法委員候選時所造具賄選用之名冊一本,及向證人花楊秋賄選之五百元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交付賄賂之買票,及預備買票而交付賄賂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投票 罪。被告與林金波、簡武生、林崑元張明色間就預備行賄投票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多次買票、及預備買票行為,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投票行賄罪及預 備行賄投票罪,為相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投票行賄 罪。公訴人雖未就上開預備行賄投票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投票行賄罪 ,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亦有連續賄選犯行之前,在 偵查機關調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賄選之警員陳健男羅永享、蔡信義等人前 自首其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亦有連續向林金波、花楊秋、簡武生、花文道、 劉美秀林崑元張明色、鄭許柑等人行賄期約,及與林金波、簡武生、林崑元張明色共同預備行賄期約選投候選人蔡豪一節,亦據證人陳健男羅永享到院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乃合於犯罪發生後,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之前,即向偵查之警員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投票行賄罪,乃在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亦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八十七年間 及九十年間所犯投票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賄選部分,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候選 人正當順利當選,竟從事買票之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使選舉結果產生錯 誤,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行賄 之人數、所交付之金額多寡,及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罰金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褫奪公權三年,另交付之賄賂 五百元併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連續賄選部分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亦有連 續賄選犯行之前,在偵查機關調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賄選之警員表明上開犯 行,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減輕規定,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尚 與林金波、簡武生、林崑元張明色共同預備行賄期約選投候選人蔡豪,原判決漏 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以賄選方式助選,且接 連於二屆選舉中均為此犯行,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影響選情之程度,及自首本件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用以行賄 之賄賂一萬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名冊一本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行賄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名冊上列名 之人眾多,惟僅部分之人收受賄款,顯難認定該份名冊是供被告行賄所用之物,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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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