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澎湖縣白沙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為競選連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 之第十七屆鄉民代表,而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些微票數增加即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邀同實際居住在高雄縣、市 而非澎湖縣白沙鄉之宋慶和、林葉淑貞、葉文祥、葉永祥、葉柔序、葉徐雲鳳、 葉國雄、葉淑芬、葉淑媛等九人(下稱宋慶和等九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各緩刑四年確定),與其等基於虛報遷入戶籍以妨害投票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連續持其等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戶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配 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之法律規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投票日,宋慶和等九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澎湖縣白沙鄉 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宋慶和等九人雖 然住在高雄,但我母親於九十一年得了癌症,我的兄弟姊妹要求我幫他們將戶籍 遷回澎湖,他們希望回去照顧我母親,因我們澎湖買機票較便宜,所以我才協助 他們遷移戶口回澎湖,且我的得票數並不差他們那幾票,我沒有虛報遷入戶口, 他們並不是幽靈人口等語。
二、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被告甲○○至澎湖 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高雄地區遷移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於九十 一年六月八日至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業據本件原審全體被告供述 一致在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委託 遷入名冊、選舉人名冊(見警一卷第五0頁至第六八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資佐證。
(二)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已居住高雄地區多年,目前在高雄地區經營鞋店,生活重 心均在高雄地區;原審共同被告林葉淑貞則與配偶及子女長期居住高雄地區, 兼在該地擔任臨時工賺取薪資;原審共同被告葉文祥平時居住、工作、投保地 點均在高雄地區;原審共同被告葉永祥原本戶籍地在高雄,工作地點不定;原 審共同被告葉柔序都在高雄地區工作及生活,並無遷移戶籍到澎湖之理由;原 審共同被告葉徐雲鳳居住及投保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原審共同被告葉國雄都在
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並無理由遷移戶籍到澎湖地區;原審共同被告葉淑芬已 經與家人居住高雄地區多年,也在高雄地區投保全民健保;原審共同被告葉淑 媛已經與家人居住高雄地區多年等情,業據上述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分 別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所供:宋慶和等九人平時均居住高雄地區等詞均 相符。
(三)又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遷移戶籍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察訪結果, 認定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均居住台灣本島地區,甚少至澎湖地區一節, 亦有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之素行調查表九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九三 頁至第一0一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雖至澎湖地區投票,但其等均於投票前後由高雄地區往返澎湖 地區,除原審共同被告葉永祥停留七天、葉文祥停留半月以外,其餘原審共同 被告停留日數均在三日以內之事實,亦為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供認屬實 ,並有航空公司艙單、台華輪船票(見警一卷第七0頁至第八五頁、偵查一卷 第一八頁)附卷可證,足以認定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實際生活重心都在 高雄地區,並無在澎湖居住之意思,否則不致短暫往返奔波。另原審調得原審 共同被告葉文祥、葉淑媛、葉淑貞、葉淑芬四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各六個月以上 之通聯紀錄,其中葉文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後、同年九月四日母親 過世前後,雖各有兩次各約半個月之時間在澎湖地區使用其行動電話,但整體 而言,四名原審共同被告均經常開機使用行動電話,卻甚少在澎湖地區通話, 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憑,更足以佐證四人實際居住地點不在澎湖地區之事實。因 而,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遷移戶籍前後,在澎湖地區均無實際繼續居住 事實一節,已堪認定。
(四)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既然在澎湖地區並無實際繼續居住事實,卻均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四月,密集虛報遷入戶籍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於 投票日前往投票,已如前述,足認其遷入戶籍時已有藉此取得投票權投票之意 思,參酌其等均自承與候選人被告甲○○有親戚關係,並皆委託被告甲○○辦 理戶籍遷入手續,應有支持被告甲○○參選之意思,且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投 票期間僅短暫往返高雄、澎湖兩地,其中葉柔序、葉國雄甚且自承不知遷移戶 籍之原因,卻於投票當日往返兩地參加投票等語,顯見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 九人均係刻意虛報遷移戶籍專程至澎湖地區投票。其等九人前雖均辯稱:為探 視長輩而經常往返澎湖地區實際居住,且遷移戶籍可以節省機票費用等語。然 而,探視長輩並無遷移自己戶籍之必要,且所謂「探視」,正是離開自己居住 處所前去他人處所之意,自不應為了探視原因而遷移戶籍。再者,離島居民雖 享有機票折扣,但此項折扣應為實際居住者始應享有,他人不應脫法取得,否 則將失去補助離島居民機票費用之本意,而該折扣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已實施, 業據原審向各該航空公司查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以下),原審共同被 告宋慶和等九人所稱之長輩又已在澎湖地區居住多年,故其等若經常探視而有 節省機票費用之需要,不會遲至九十年底才遷移戶籍,則其等遷移戶籍之原因 ,顯然與所謂機票折扣無關。尤其原審共同被告林葉淑貞、葉文祥、葉永祥、 葉柔序、葉徐雲鳳、葉國雄、葉淑芬、葉淑媛所稱應探視之長輩為葉顏秋香,
而葉顏秋香於被告等虛報遷入戶籍至白沙鄉前後,每月均會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長庚院 高字第三四七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四頁可稽,故上述八人若有探視之意 願,就近為之即可,殊無耗費時間及金錢長途往返之必要。因而,原審共同被 告所稱遷移戶籍之動機,是為了探視長輩或節省機票等語,均難採信,原審共 同被告所辯經常往返澎湖實際居住等語,則與前述事證不符,且原審共同被告 既無合理動機,亦不可能經常往返澎湖地區實際繼續居住,所辯不能採信。因 而,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利用虛報遷入戶籍之不法方法,藉此取得投票 權妨害投票之犯罪故意甚明。
(五)原審共同被告等雖辯稱:內政部長余政憲於立法院受立法委員林炳坤質詢時, 曾表示回到出生地投票不算幽靈人口等語,原審共同被告等九人看到該段質詢 之媒體報導後,才因而返鄉投票,故原審共同被告等並無不法意識,而且,若 認為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為幽靈人口,就不應發給投票通知單及選票令 其等投票,再於事後又追究刑責云云。然而,依卷內該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質詢內容之立法院公報記載,內政部長余政憲係表明:沒有居住事實,可能構 成幽靈人口,而如果有半數時間居住戶籍地,應該不算幽靈人口,有關如何定 義幽靈人口,屬法院之職權,相關查報流程,應再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 頁以下),並未表明回到出生地投票不算幽靈人口云云。嗣該段質詢內容經立 法委員林炳坤國會辦公室發布新聞稿後,次日之澎湖時報記載:「余政憲:回 籍居住鄉親不應視為幽靈人口」(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仍係表明以居住事實 之有無作為幽靈人口之認定標準,並非不論居住與否,人民一概可以遷移戶籍 至出生地投票。況且,該篇報導已論及檢調機關對於幽靈人口有大規模舉報之 事實,且依眾所週知且為原審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九十一年初縣議員及鄉長選 舉時,澎湖地區檢調機關已大舉追查幽靈人口投票案件,並經諸多媒體以相當 篇幅加以報導,則原審共同被告等對於虛報遷入戶口並投票之行為可能觸法, 更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得據以抗辯自己毫無不法意識云云。至於選務機關選前 未給予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足夠警示或催告,即任由其等前去投票,事 後檢調機關又追究其等投票所涉刑責一節,相關行政程序確有不盡圓滿、合理 之處,惟此一抗辯雖然屬實,仍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由於被告確有妨害 投票之故意及妨害投票之行為,尚不能解免被告罪責。(六)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既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於 選舉日前去投票使投票數虛增,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 成要件,其等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 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其等遷移戶籍有無其他理由,則屬犯罪動 機之問題,尚非構成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因而, 原審共同被告辯稱:雖無居住事實,仍可自由遷移戶籍並前往戶籍地投票等語 ,不符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之本旨,並非可取,併此敘明。(七)被告甲○○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白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其於 選前特定時段,明知至親之宋慶和等九人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澎湖縣白沙鄉,仍 代為辦理虛報遷入戶籍手續,宋慶和等九人藉此取得投票權後,又果真如期專
程至澎湖縣白沙鄉投票給予支持,被告甲○○並從中安排被告葉國雄之搭機事 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甲○○、葉國雄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甲○○ 與宋慶和等九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八)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的得票數並不差他們那幾票,可向澎湖的 選委會查我的得票數等語。然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 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 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但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故本院認 無函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妨害投票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 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 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 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 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 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 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 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 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 ,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 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 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 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九四號判決可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 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可知。而該條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 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 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 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 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 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 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 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 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 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 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 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 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代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辦理虛報遷入戶籍事宜,以此不正當方 法實施妨害投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 票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宋慶和等九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妨害投票犯行,犯罪時間 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代宋慶和等九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連續將戶籍地址 虛報遷入澎湖縣白沙鄉,使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項之 文書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 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 情形,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 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 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 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 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名,更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上開文書罪名,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為期自己當選,向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號佳期旅 行社購買高雄至馬公之機票二張後,無償提供葉國雄、林雅琪二人使用,以便二 人投票時圈選被告甲○○,但證人林雅琪並未至澎湖地區投票等情,業據證人即 旅行社職員王美蘭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旅行社訂票證明、旅客名單、航空公司 開票資料、艙單可資證明,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葉國雄均否認有上開犯嫌, 二人均辯稱:由於葉國雄、林雅琪訂不到機位,才請甲○○代為購票,事後葉國 雄、林雅琪有將機票款項交付甲○○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選前曾前往佳期旅行社,購買被告葉國雄及訴外人林雅琪由高雄 至馬公之單程機票,並輾轉通知二人前去搭機一節,業據被告甲○○、葉國雄
、證人林雅琪、證人王美蘭於原審陳明屬實,並有旅行社訂票證明、旅客名單 、航空公司開票資料、艙單、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資證明(見警二卷第一一頁 至第二六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之初,雖完全否認有代為購票之事實(同 上卷宗第三頁),致其前後所言有明顯矛盾之情形,但考量被告甲○○為脫免 投票行賄罪嫌,而於偵查之初即有不實陳述,屬於人之常情,究難單憑此項不 實陳述,逕認被告甲○○所言全不足採,進而推斷其犯行。(二)被告甲○○為葉國雄、林雅琪所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由高雄至馬公之班機 ,於當日皆屬客滿之狀態,有立榮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立航字第九一 一0七九號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故被告甲○○、葉國雄、林雅 琪所稱因班機訂位客滿,才向旅行社購買旅行社所取得之團體機位等語,與事 實相符,尚值採信。
(三)被告甲○○若以支付機票費用之不正當利益獲取葉國雄、林雅琪選票,則於訂 位時,理應訂定往返機位,且於付款時,亦應支付來回票款,或者購買空白機 票供葉國雄、林雅琪使用。但經查證結果,被告甲○○僅訂單程機位,亦僅先 支付單程票款,葉國雄、林雅琪由馬公返回高雄之機位,並無訂位紀錄,且葉 國雄之回程機票,是由其父葉文祥以信用卡代為支付等情,有立榮航空公司前 揭函、遠東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運字第一0五六號函附於 原審卷第八六頁可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葉文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自己信 用卡經原審核對無誤,已難認定被告甲○○無償提供機票藉此獲取葉國雄、林 雅琪二人選票。而葉國雄事後有將連同林雅琪之機票費用二千六百元交付甲○ ○一節,業據葉國雄、林雅琪、甲○○陳述在卷,其等對於交付款項之細節, 陳述雖有部分出入,但本院審理時距離事發已近一年,難期記憶陳述均能清晰 一致,而被告甲○○既然未支付葉國雄、林雅琪馬公至高雄之機票費用,亦無 獨獨支付高雄至馬公機票費用之理,故三人所稱事後有交付票款等詞,有情況 證據可資佐證,尚堪採信。
(四)原審共同被告葉國雄、證人林雅琪均為被告甲○○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三 人陳明在卷,並有卷內戶籍資料可憑,故葉國雄、證人林雅琪支持被告甲○○ 參選,理所當然,被告甲○○並無交付利益給二人之必要,基於三人間之親屬 關係,原審共同被告葉國雄、證人林雅琪為投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也不可能 與被告甲○○斤斤計較,因而,被告甲○○、葉國雄並無投票行賄、受賄罪之 犯罪動機存在。況且,縱然被告甲○○支付葉國雄、林雅琪單程機票費用,但 被告葉國雄、證人林雅琪往返澎湖投票,勢須支付大筆交通費用,並耗費大量 時間,故對於被告葉國雄、證人林雅琪而言,單程機票費用可否稱之為利益, 不無斟酌餘地,且既然被告葉國雄、證人林雅琪本即支持甲○○參選,更不能 認為二人投票支持之行為,與被告甲○○提供機票之行為,有所謂對價關係存 在。因而,縱然此部份公訴意旨屬實,仍無法遽認被告甲○○、葉國雄有投票 行賄、受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投票行賄犯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部份亦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妨害投票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並無檢察官所指期約 賄選之犯行,若因此對被告從重量刑,實屬不宜,又被告素行良好,因至親、地 緣關係,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亦無不佳,因而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方法、素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六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宣告褫奪公權四 年;就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則以不 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 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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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選舉「幽靈人口」案關係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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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係│姓 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號 │原遷出戶籍及遷入地│受委託人│遷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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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兼│甲○○ │47.09.23 │Z0000000000│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 │
│受委託人│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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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宋慶和 │37.06.25 │Z000000000 │高雄縣鳳山市王生明│甲○○ │ │
│ │ │ │ │路四十三之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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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2.11│
│ │ │ │ │後寮一六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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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林葉淑貞│50.05.06 │Z000000000 │高雄市前鎮區衙梅三│甲○○ │ │
│ │ │ │ │街三十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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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1.28│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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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葉文祥 │40.06.30 │Z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甲○○ │ │
│ │ │ │ │路八八一號八樓之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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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1.28│
│ │ │ │ │後寮一六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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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葉永祥 │57.08.28 │Z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甲○○ │ │
│ │ │ │ │路八七八號八樓之三│ │ │
│ │ │ │ │ │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2.26│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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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葉柔序 │68.08.16 │Z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甲○○ │ │
│ │ │ │ │路八八一號八樓之七│ │ │
├────┼────┼─────┼──────┼─────────┼────┼────┤
│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1.28│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
│虛報戶籍│葉徐雲鳳│40.12.01 │Z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甲○○ │ │
│ │ │ │ │路八八一號八樓之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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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1.28│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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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葉國雄 │65.05.26 │Z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甲○○ │ │
│ │ │ │ │路八八一號八樓之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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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1.28│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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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葉淑芬 │55.05.20 │Z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甲○○ │ │
│ │ │ │ │三十三號五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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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2.26│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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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戶籍│葉淑媛 │52.10.10 │Z000000000 │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甲○○ │ │
│ │ │ │ │竹寮路九0九之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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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 │90.11.28│
│ │ │ │ │後寮一二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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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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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日 期 │交 通 工 具 │出 發 地│到 達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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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柔序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點廿分 │遠東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點五十五分 │遠東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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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徐雪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點廿分 │遠東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點五十五分 │遠東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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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國雄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七點五分 │立榮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九點十分 │遠東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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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慶和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點廿分 │遠東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點四十分 │立榮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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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淑媛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點廿分 │遠東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三點 │立榮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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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淑芬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點廿分 │遠東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三點 │立榮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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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葉淑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五點三十五分 │遠東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三點 │立榮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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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永祥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點五分 │立榮航空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點十五分 │遠東航空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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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文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華輪 │高雄 │澎湖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華輪 │澎湖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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