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緝字第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照片2 張」更正 為「照片4 張」(見偵卷第56頁),並增列「被告黃慧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等前科,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翠華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於告訴人劉翠華持不明液體之噴霧 劑噴灑被告眼睛後,造成被告受有雙眼結膜炎及角膜炎之傷 害(劉翠華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9 號 判處拘役15日確定),被告隨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脖子表淺裂傷及擦傷、左足背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 背部瘀血等傷害,並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任臨時工、日收入約新 臺幣800 至1,000 元、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緝卷第1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