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34號
TPDM,106,簡,253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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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法警黃俊維依法 執行押解勤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已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偵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55號
被 告 黃承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31巷22弄29之
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志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2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在該法院第12法庭,以106 年度訴字 第335 號審理其詐欺案件接押庭,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後,因黃承志母親於旁聽席數度欲與黃承志交談,經受命 法官制止,並囑咐法警於退庭後注意黃承志係禁止接見通信 之狀態,詎黃承志於退庭後,在上開法庭通往候審室之走廊 上,因不滿該法院法警禁止其母與之交談,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該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黃俊維大聲喝斥:「 對我媽媽這麼大聲幹嘛,現在是怎樣(臺語)...... 」等語,並以其左肩往法警黃俊維右肩撞擊,且不配合押解 並反抗,經該法院法警黃俊維、陳弘毅、林長榕張宇陽合 力及庭務員施耀庭協助押解,始順利將其押解至人犯走道前 往候審室,期間黃承志更扯開所上之戒具手銬,法警黃俊維 為防範黃承志脫逃,遂緊握該手銬,該手銬乃不斷摩擦法警 黃俊維之手部,致其受有左拇指2 處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黃承志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公務,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臺北地院法警黃俊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羈押人 犯候審室)處理人犯事故資料登記簿各1 份、證人黃俊維傷 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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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