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
17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106 年度易字第58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余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於10 6 年5 月2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之友人居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 浩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浩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 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毒抗字第42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3日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 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2 袋(驗餘淨重0.5996公克), 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佐(見 毒偵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