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29號
TPDM,106,簡,25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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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嬌
      吳宸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04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90號),被告等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吳宸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傷害」後補充「(張碧嬌吳宸榮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陳煒敦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第16行「傷害」後補充「,而接續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陳煒敦邊瑋靖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碧嬌吳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 面至45頁)」。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碧嬌吳宸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均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 告訴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 財及強制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以將告訴人2人約至被 告張碧嬌所經營服飾店之地下室,使告訴人2人處於彼眾我 寡之封閉空間,復以言語恫嚇及徒手毆打等方式,向告訴人 2人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高度之恐懼,除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亦侵害告訴人2人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2人並當庭具狀對 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告訴 人2人另陳稱:請求本院判處被告2人最低之刑度,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檢察官亦援用告訴人2人上開意見(參本院106 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 已大幅減低;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2人行為時之年齡、各自之素行、所受教育程度、智識能力 、現職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張碧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被告吳宸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吳宸榮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同。經核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不足 取,惟其等均於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 2人均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2人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2人緩刑之寬典,檢察官亦認同告訴人意見,堪認本 案法益侵害已大致獲得彌補,被告2人之犯行所造成之法秩 序破壞亦已修復,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端。
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處所,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宸榮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煒敦,致告訴人陳煒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鼻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3.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煒敦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煒敦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煒敦並撤回傷害罪 之告訴,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2人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固 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等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2人與案外人陳正義顏子凡曾因另案犯行造成 被告張碧嬌之損害,而偕同陳正義顏子凡到庭給付被告張 碧嬌賠償金50萬元,並承諾將另行分期給付賠償金共計50萬 元(參本院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告訴 人2人與被告2人已於本案犯罪發生後,就本案犯罪利得與告 訴人2人另案損害賠償責任之財產分配達成合意,則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之調整、回復,既係由被害 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形成,倘本院逕就本案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無異於以國家公權力強行介 入雙方自主形成之利益分配秩序,非但未能尊重被害人與犯 罪行為人之自我決定,而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 ,對被告2人亦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被 告 張碧嬌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嬌因不滿其乾弟陳煒敦介紹之陳正義顏子凡至其店內



工作後,未將所收取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繳回, 且均避不見面,而陳煒敦亦未替陳正義顏子凡等人返還上 開欠款予其,乃與吳宸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吳宸榮通知陳煒敦於民國於104年5月25日下午10 時許,至張碧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經 營服飾店之地下室商討返還上開欠款事宜,俟陳煒敦及陪同 友人邊瑋靖到地下室後,張碧嬌即對吳宸榮表示沒有拿到錢 ,不讓陳煒敦邊瑋靖2人離開後,即上1樓,而吳宸榮因不 滿陳煒敦僅帶10萬元替陳正義顏子凡2人還款,乃由事先 埋伏在上址地下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押住 陳煒敦,並強行取走陳煒敦身上的車鑰匙後,吳宸榮即對陳 煒敦恐嚇稱:值多少錢,拿不出錢後面有暗門要把其押進去 .把其打掉等語後,吳宸榮並徒手毆打陳煒敦,致陳煒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並致陳煒 敦及邊瑋靖2人均心生畏懼,而邊瑋靖則與吳宸榮談妥還款 之金額後外出籌款,俟邊瑋靖籌得40萬元返回後,再加上陳 煒敦隨身所攜之10萬元,共50萬元交給吳宸榮後,吳宸榮等 人始讓陳煒敦邊瑋靖2人離去。
二、案經陳煒敦邊瑋靖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碧嬌吳宸榮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張碧嬌 辯稱:伊是委由被告吳宸榮處理,伊人在1樓云云;而被告 吳宸榮則辯稱:伊沒有恐嚇,是陳煒敦約伊還款,還50萬元 後,陳煒敦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煒敦邊瑋靖2人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佐,且訊之被告吳宸榮亦不否認稱:伊有打 陳煒敦1巴掌,且當天在場時,伊有與陳煒敦確認錢是陳正 義及顏子凡欠的,因為張碧嬌陳正義顏子凡都是陳煒敦 指使的,所以直接對陳煒敦就好,張碧嬌一開始在地下室時 有講不要讓陳煒敦邊瑋靖2人離開等語,是足認告陳煒敦邊瑋靖2人指訴若不還錢無法離開,及告訴人陳煒敦有遭 被告吳宸榮毆打等情屬實,又觀之告訴人陳煒敦邊瑋靖身 材體格,如果地下室除吳宸榮外沒有很多人在場,或沒有不 讓告訴人2人離去,告訴人2人大可自行離去,告訴人陳煒敦 亦不會遭被告吳宸榮遭打而未還手.是告訴人2人既尚須迨 告訴人邊瑋靖籌款返回後交給被告吳宸榮方可離開,益足認 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堪予採信:是足認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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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