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28號
TPDM,106,簡,25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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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有前因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為陳逸修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過戶事由,而取得陳逸修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明知未經陳逸修同意或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或攜 碼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㈠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申辦時間及地點,在 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署名欄位上, 偽造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陳逸修」署名,並連同陳 逸修之身分證件交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逸修本人同意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之意思,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誤認該文書係陳逸修親自申請之文件,因而陷於錯 誤而核准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賴建有並提供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陳逸修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或攜碼服務管理之正確 性;㈡另利用不知情陳柏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申辦時間及地點,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偽 造之文書及偽造之署名欄位上,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陳 逸修」署名,並連同陳逸修之身分證件交給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逸修本人同意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該文書係陳逸 修授權申請之文件,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附表編號三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提供通話服務,足生損害於陳逸 修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賴建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修、證人陳柏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建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 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有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就事實㈡之犯行,係將陳逸修之證件交予不知情陳柏州, 由陳柏州代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間接正犯。被 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逸修」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陳逸修」署 名後持以行使,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逸修之證件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持告訴人證件、偽造告訴人署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 SIM 卡及取得通話服務,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電 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 不足,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本案冒辦之 行動電話尚未繳清之通話費有清償之意願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 用。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署名欄位上 偽造之「陳逸修」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 各該事實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 文書,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行或經由陳柏 州交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以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欠費金額 欄所示之通話費利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310108647 號函所附繳費紀錄及帳 單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法大字第 103012141 號含暨所附電信費帳單及出帳紀錄表在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之SIM 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些SIM 卡並未扣案,且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財產上價值甚微,且電信業者得以停話方式 使之失其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主文 │對應事實 │
├──┼────────────────────────┼──────┤
│一 │賴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編號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
│ │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陳逸修」署名共陸枚均沒收;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賴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編號二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 │
│ │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陳逸修」署名壹枚沒收。 │ │
├──┼────────────────────────┼──────┤
│三 │賴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編號三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 │
│ │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陳逸修」署名共伍枚均沒收;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賴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編號四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 │
│ │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陳逸修」署名共肆枚均沒收;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 │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欄位 │偽造之署名│備 註 │出處 │欠費金額 │
│ │申辦地點 │ │ │ │ │ │ │(新臺幣) │
├──┼───────┼──────┼──────────┼───────┼─────┼───────┼───────┼───────┤
│一 │101 年9 月8 日│0000-000-000│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申請人/ 代理人│「陳逸修」│台灣大哥大公司│偵字第1436號卷│1 萬6,421 元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簽章 │署名1 枚 │門號轉換為遠傳│第31頁 │ │
│ │ │ ├──────────┼───────┼─────┤電信公司門號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 │2.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名 │「陳逸修」│ │偵字第1436號卷│ │
│ │壽路20號遠傳電│ │ 申請書(限制型) │申請者簽名 │署名5 枚 │ │第32至34頁 │ │
│ │信公司威秀門市│ │ │ │ │ │ │ │
├──┼───────┼──────┼──────────┼───────┼─────┼───────┼───────┼───────┤
│二 │101 年10月29日│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申請人簽章 │「陳逸修」│新申辦門號 │偵字第1436號卷│無 │
│ │ │ │ 請書 │ │署名1 枚 │ │第30頁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台北- │ │ │ │ │ │ │ │
│ │博沅預付卡特約│ │ │ │ │ │ │ │
│ │店 │ │ │ │ │ │ │ │
├──┼───────┼──────┼──────────┼───────┼─────┼───────┼───────┼───────┤
│三 │101 年11月11日│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 │「陳逸修」│新申辦門號 │偵字第1436號卷│5,773 元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署名2 枚 │ │第6頁 │ │
│ │新北市泰山區明│ │ 務申請書 │ │ │ │ │ │
│ │志路1 段196 號│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 │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 │「陳逸修」│ │偵字第1436號卷│ │
│ │有限公司泰山明│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 │第9 頁 │ │
│ │志特約服務中心│ ├──────────┼───────┼─────┤ ├───────┤ │
│ │ │ │3.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立委託書人 │「陳逸修」│ │偵字第1436號卷│ │
│ │ │ │ 代辦委託書 │ │署名1 枚 │ │第10頁 │ │
│ │ │ ├──────────┼───────┼─────┤ ├───────┤ │
│ │ │ │4.台灣大哥大確認書 │用戶/ 代理人簽│「陳逸修」│ │偵字第1436號卷│ │
│ │ │ │ │名 │署名1 枚 │ │第11頁 │ │
├──┼───────┼──────┼──────────┼───────┼─────┼───────┼───────┼───────┤
│四 │10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申請人/ 代理人│「陳逸修」│台灣大哥大公司│偵字第1436號卷│2 萬2,909 元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簽章 │署名1 枚 │門號轉換為遠傳│第26頁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 ├──────────┼───────┼─────┤電信公司門號。├───────┤ │
│ │壽路20號遠傳電│ │2.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名 │「陳逸修」│ │偵字第1436號卷│ │
│ │信公司威秀門市│ │ 申請書 │申請者簽名 │署名3 枚 │ │第27至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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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