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80號
KSHM,92,交上易,80,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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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楓葉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六0二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欲左轉平等路時, 見平等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左轉,適有丙○○沿該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徒步行走而來,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為搶先左轉,其營業 大客車左側前輪附近先擦撞丙○○頭部(未成傷),致其倒地後,營業大客車左 前輪再壓住丙○○右足踝,丙○○因而受有右踝壓碎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見狀前來處理之 巡邏警員陳述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調查中訊據被告甲○○雖坦 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見綠燈後開始起步,速度很慢,轉彎進入斑馬線時,伊看左右都沒 有行人,才進入斑馬線,車頭剛過斑馬線,就聽見一聲很大的碰撞聲,係自訴人 自己撞上伊車子左前輪,因該車輪在駕駛座後面,伊沒有看見自訴人如何撞上來 ,是自訴人自己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從平等路上的麥當勞走人行 道要穿越馬路到對面的科工館等校車時,正走到一半,遊覽車就從我後面左轉進 來,他左轉時並沒有先讓我通過人行道,他駕駛座左側撞到我右邊額頭。」、「 我是正常徒步行走通過,通過之前有看沒有來車才通過,被告是從我後面撞到我 的。」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之現場照片以觀,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止位置及自訴人倒地位置,係位在平等路由南往北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之斑馬線上,是自訴人當時已行經過半之斑馬線,堪可確認,此 與自訴人上開指訴,互核一致。又自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一節,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自訴人當時已行經過半之斑馬線,已如前述,衡之一般常理,此距離當非 一蹴可幾,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見自訴人,係自訴人自己撞上伊云云,顯與現場 情況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確係天候晴朗,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資查考,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 然左轉,致撞擊自訴人,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自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 有右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楓葉通運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楓葉 通運公司代表人洪富山於原審證述無訛,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 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 被告所受傷勢,經向其就診之醫院函查結果為: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因右足踝壓傷住院接受傷口治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出院後至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仍持續在門診換藥治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即未再回診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0五 四號函在卷可稽,再佐以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之父乙○○陳稱:自訴人傷勢已 回復約百分之九十等情,有原審卷附電話紀錄一份可憑,足認自訴人所受傷勢, 並未至重傷程度甚明,自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誤會。又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林冠竹坦承肇 事,此業據證人林冠竹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自訴人發生車禍 ,使自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忽,罹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自訴人亦表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宗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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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