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磚壹佰陸拾伍塊(驗後淨重陸拾伍點肆貳公斤),沒收併銷燬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 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多次進出大陸,以正 常方式持台胞證進出大陸,計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六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同 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另曾以非法管道進出數次,因而認識大陸之不法販毒、販 槍份子;緣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決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有意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入境,乃先央請有遠親及鄰居關係 之甲○前往大陸安排;甲○乃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 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 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之犯意連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 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 海洛因、手槍、子彈,經接洽妥當返台告知陳春化後,陳春化即進行改裝船上密 艙,且由於數量龐大,非陳春化一人所能負擔之資金,甲○乃介紹蔡宏政予陳春 化認識,陳春化則介紹勇勝發號漁船之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加入,所須資金 ,大多由甲○、蔡宏政、陳郁政、林金道負責,陳春化則提供「勇勝發」號漁船 充為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 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 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 利而予應允,甲○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 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 接運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 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 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 絡之之黃金巡(即甲○之姐夫,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 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所設定一二五七一二之通訊設備聯絡,以便告知
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名,招募卓友龍(本院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黃文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甲○所指定之 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 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 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 ,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奮力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甲○之 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 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 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 ,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 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 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 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 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 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 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 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 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 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 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 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 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與蔡宏政等人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販 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再利用「勇勝發」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 臺灣之犯行,辯稱:係陳春化要做生意,我才介紹蔡宏政跟陳春化認識,之後由 他們二人自己接洽,我不知道他們做毐品之生意,且黃文彬跟我並不熟悉,我並 沒有介紹黃文彬去陳春化的漁船工作,不知道黃文彬為何要說是我介紹上船的, 又我與蔡宏政間有債務糾葛,所以他才將責任都推給我,而黃金巡雖係我姐夫, 但我們二人相處並不融洽,我很久都沒有跟黃金巡聯絡,根本不可能請黃金巡去 拖陳春化的漁船回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查扣其所有之台胞證,顯示被告甲○在大陸之日期分
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同 年十二月三日至六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 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偵查時供稱:「八十一 年十月八日去大陸」、「用塑膠筏,可坐好幾人」、「在大陸養蝦鰻」、「是 陳春化拜託我,看可找到金主做生意,我介紹蔡宏政給陳春化認識」;又共犯 陳春化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我介紹我的遠親 甲○和陳郁政認識,然後由陳郁政、甲○、及甲○的合夥人綽號「蔡董」者( 即蔡宏政)共同商議後,由甲○叫我前往大陸接運走私之毒品」、「我於三月 初介紹陳郁政和甲○及綽號『蔡董』者認識,之後,我們曾多次到高雄市○○ 路瑪咖利酒店會面研討有關共同走私毒品之事,因為我只負責接運,所以他們 合夥的各自股金有多少我則不清楚」、「有關走私毒品之事,係由甲○、陳郁 政、蔡董共同研商,我雖然有時在場,但因我沒有出錢,故他們事前如何安排 我不清楚,股金多少我不知道,但都是由甲○負責安排」、「甲○、陳郁政、 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甲○事前透過他私人在大陸朋友安排,先前往大 陸安排購毐品及接泊之事」「至於接泊之事,係甲○、陳郁政、蔡董共同研商 之後,要我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並由甲○在我出港前,先由甲○利用 我漁船上之海圖向我說明要接貨品(指毒品)的地點」等語,按被告多次進出 大陸,而勇勝發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被告於同年一、二月各在 大陸七、八天,故陳春化供稱被告甲○負責在大陸安排購買毒品及接泊等事誼 ,就時間順序而言悉相符,自可採信。
(二)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含彈匣),係由被告甲○與共犯陳春化 、蔡宏政、陳郁政、林金道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後準備運入台灣地區販 毒(毒品部分)及使用(槍彈部分),謀議後,乃利用陳春化以所有兼任船長 之「勇勝發」號漁船,負責海上接貨及運送回台之運輸事宜,代價為出海前先 給付二十萬元,事成之後再給八十萬元,出海前並由被告甲○與陳春化約好運 輸期間及漁船靠岸後,均以黃金巡所有之「金吉滿」號漁船所裝設之SSB無 線電為聯絡方法,並由陳春化出面招募卓友龍、黃文彬為船員一起出海,陳春 化於出海後二小時及大陸漁船交卸毒品與槍彈時,分別告知黃文彬與卓友龍走 私毒品槍彈為出海目的,並於接得大陸漁船所交卸之毒品與槍彈後,由卓友龍 、黃文彬二人共同負責搬運交予陳春化拆裝於船艙內密窩中之事實,迭據共犯 陳春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共犯黃文彬於調 查處所供稱:「出海後約二小時,陳春化告知要接運毒品、槍械,陳春化並告 知交貨後才結算工資」「據陳春化向我表示,前述毒品及槍械貨主有甲○、菜 頭及綽號彬仔等三人」等語(見黃文彬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於 偵查中供稱:「卓友龍、陳春化及我一起搬,是我與卓友龍丟給船長陳春化, 陳春化堆放在密窩內。出港後約二、三小時陳春化才告知要走私毒品,接貨後 拆開時有看到一支槍,卓友龍搬運時拆開看知道係毒品」等語(見偵查卷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共犯卓友龍於調查時所供稱:「陳春化叫我 及黃文彬協助搬運到船後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在船艙靠油箱左下方之密 窩內,接駁麻袋後,陳春化始告知係毒品,運送酬勞等返港後另外計算增加付
款,並告知我捫要守密」等語(見卓友龍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搬運時知道是毒品,搬完後我問陳春化如何算酬勞,陳春化 說回來再算」等語(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均大致相符,足証共 犯陳春化、卓友龍及黃文彬就查獲之毒品,手槍、子彈均於查獲前已明知,並 將之運送回高雄市中洲碼頭,共犯陳春化更知被告甲○等請其運送走私回台之 毒品,為販賣用,共犯黃文彬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並 不實在,是船長陳春化要我這樣說,我與甲○不是很熟云云,顯係判決確定後 迴護被告甲○之詞,殊無可採。
(三)共犯陳春化於調查處供稱:「原來我是要替勇勝發號的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 道前往大陸購買海產名義,實際上卻要暗中走私毒品:::後來因為船上的機 械有故障才一再延期迄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八十二年二月間我與陳郁政 、林金道研商決定利用勇勝發漁船來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乃由我將該船開到 位於旗津區之聯興造船所上架,由聯興造船所依照我的意思將船上最隱密的地 方改裝成暗倉,以備放置走私之毒品」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其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我僱工於八十二 年二月間釘的(密艙),當天就釘好了,由我支付(工錢)」等語(原審法院 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三號卷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嗣後甲○介紹蔡宏 政加入,故陳春化供稱其於同年三月間,夥同甲○、蔡宏政、陳郁政、林金道 到中洲地區的聯興造船廠看暗艙,各人看過後,認為滿意,始由他們研討出發 日期(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市調處筆錄),應可認定蔡宏政、陳郁政、林 金道之加入本案走私,所扮演之角色,乃資金之提供,陳春化負責駕駛勇勝發 號漁船走私,被告甲○則負責與大陸不法份子連繫,被告甲○縱有出資,要非 主要貨主,故被告甲○於通緝期間,已到案之陳春化、蔡宏政供稱被告甲○係 主要貨主云云,要為彼等卸責之詞,不能盡信。(四)共犯陳春化於調查處另供承:「出港前我僅向卓友龍、黃文彬說明:::況且 他們二位船員都是由我找來當船員的」(見高雄市調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筆錄),復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三號案供稱:「因都是旗津的人, 在八十二年三月我聯絡黃文彬出海:::而卓文龍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他在 我家稱無職業,我詢之要不要出海:::」(見該案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 ,供述漁船出港前聯絡船員上船均是其主動與卓友龍、黃文彬洽商,且是其與 船員談妥出海酬勞,核與共犯卓友龍於高雄市調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黃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證勇勝發號 漁船出港前係共犯陳春化主動與卓友龍、黃文彬洽商出海事宜。共犯陳春化嗣 於八十二年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八十三年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案中翻異前供, 改稱該二人均是被告甲○找來當船員,顯然係圖卸責之辯詞,因依卓、黃之供 述本與共犯陳春化認識,甚至卓友龍還與陳春化有姻親關係,何來須被告甲○ 介紹認識上船,被告甲○所辯稱曾在漁港碼頭邊閒聊之餘,告知陳春化缺人是 項訊息,我並無介紹或主動聯絡船員,應堪採信。(五)查獲本案之調查員秦太龍、賀信三於前案調查時證稱:「筆錄不是我們寫的, 調查筆錄,是有三位人員在場,調查員筆錄、戒護、本案均是由王天佑一人訊
問,我們二人在旁協助戒護,安撫嫌犯之心情,以利供述案情」、「筆錄中陳 春化並無閃爍其詞,顛倒反覆,因陳春化是現行犯逮捕,與我們也很配合,直 接在船上查扣的海洛因證據非常明確」「陳春化及其他相關人員之筆錄均是受 訊人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及杜撰捏造」(見本院八 十七年重上更(四)字第五一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調查員王天 佑亦證稱:「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我們就開始搜證,主要人物是陳春化、陳郁 政及另一名忘了,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正式出港前一個多月有蘊釀要出港,但 一直拖,這期間有甲○參與進來,但細節我不清楚,他們有在金雷鳥談過二次 ,其他有無談過沒有搜証到,另外他們也在中華五路談過」「有一位彬仔好像 拿錢到大陸,作交通費,三月二十二日漁船回來,黃金巡的金滿吉漁船出海去 接駁,船的中間的肚子作有密窩,所以我們一上船就去找密窩,我的業務是作 到制作陳春化的筆錄」、「查獲的海洛因一百六十五塊,有多位同仁在場,我 是在陳春化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本件 起初是陳春化、陳郁政要作,中間冒出一位甲○,所以量超出我們的預估二十 公斤,多達約七十公斤」(見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四)字第五一號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筆錄),由上開調查員之證詞,可知共犯陳春化與黃文彬之供述均 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強脅逼供之情事,且被告甲○於本案破獲之 前已為調查員鎖定,確有參與共同運輸毐品、槍彈之犯行。調查員王天佑雖證 稱被告甲○是以後才參與進來,然被告甲○早先前往大陸接洽本案走私之事, 此事為王天佑所不知,尚不能以其供述認被告甲○是中途加入參與走私,應係 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另證人尤復賓雖證稱黃金巡之律師費,交保金均是蔡宏政 支付,縱認為實情,亦不能反證被告甲○未出資參與本案走私。(六)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係共犯陳春化與卓友龍 、黃文彬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在被告甲○事先指定之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 、北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與約定在該地點代號「鄧坤」者所駕駛之大陸漁船 會合,並自該漁船上所搬取至「勇勝發」號漁船;又「勇勝發」號漁船出海後 主機雖發生故障,但仍邊修理邊航行並偶而隨海漂流奮力航抵目的地,於八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 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 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至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 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 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 ,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乃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 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 ,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依斯旨著手搬運前 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 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 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等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 故障請求協助後,遂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 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
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將該船拖回,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已據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陳春化、黃文彬、卓友 龍、黃金巡分別供承不諱,及證人即「金吉滿」號漁船船員洪建壹、郭順豐等 人結證明確,而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係公海海域, 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高港港誌字第六 六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 斤,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及子彈七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經檢驗結果確 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二陸字第八二0三一五四 一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子彈七顆 ,經鑑定結果,手槍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五四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係口 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彈匣可裝填口徑七點六二 mm子彈,供上開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 刑鑑字第四0二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 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
(七)聯興造船所負責人吳聯飛於原審雖證稱:在工作期間沒有看過甲○,然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案;又證人吳聯飛復證稱:勇勝發號船長陳春化曾因 油桶漏油而吊到甲板要求我作油桶,當時是在甲板上作,不是粘接在船上,作 完半個月後,勇勝發號就出事了,我也不曾替勇勝發號作過船倉內之裝潢等語 ,可證證人係替勇勝發號作油桶而非密窩,則該油桶是否即查獲時之密窩已有 疑義,退一步言,縱證人吳聯飛制作之油桶即為密窩,然證人係在甲板上制作 ,證人並未將該油桶粘接在船上,可證密窩係陳春化於證人吳聯飛完成油桶制 作後才將之安裝妥當,此舉亦與常情相符,蓋證人吳聯飛並非共同參與犯行之 人,若由證人吳聯飛直接制作密窩,恐有洩露事跡之危險,則其他共同正犯若 要看密窩,應係於密窩施工完畢時去看才有意義,於油桶制作時應無查看之必 要,是證人吳聯飛證稱渠未看過其他人,要與事理相符,自不得因證人吳聯飛 沒有看過被告甲○,而認被告甲○非共犯。
(八)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市調處查獲,然遲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左右, 高雄市調查處才行文移送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市調處移送書 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章在卷可按,這期間高雄市調查處因人力 有限,而沒有去追查被告甲○等非現行犯之人,此業據調查員孔令譽於原審證 述綦詳,可證調查員雖已知被告甲○涉有本案,然未於查獲後馬上展開緝捕行 動,而當時報紙或報導雖有報導本案,但均未撰述被告甲○之名,此業據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既無任何報導指被告甲○涉案,被告甲○豈有可 能僅因與共犯陳春化吃過一頓飯即逃亡大陸多年不歸?被告甲○顯然係因心虛 ,怕東窗事發,才坐魚船偷渡到大陸。
(九)共犯黃金巡自查獲後一再辯稱:我原本準備出海捕漁,於出海前一天在漁船上 調整無線電頻道時,收到被告陳春化之求救訊息,才趕快與船員郭順豐、洪建 壹一起出海搶救陳春化之漁船,我不知道被告陳春化之船隻有載運槍毒等走私
物品云云;惟查八十二年間,出海作業時限逾四十八小時之漁船,應於預定出 港日前七天內,依漁船申報進出港作業流程表規定流程申報出港,此有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漁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黃金巡於原法院訊問時供陳當時預計出海一、二十天(見原審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規定,黃金巡應於出港前七天內申報出港,然 黃金巡並未事先申報,此亦據黃金巡供陳在卷,則黃金巡所為顯與相關規定相 悖。又船員郭順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十八日上午十一時黃金巡告訴我要去 拖船,當日下午一時許才出港」、「黃金巡未事先通知要出海捕魚」等語,另 證人即船員洪建壹亦證稱:「黃金巡未事先通知何時上船」(以上見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可證黃金巡係臨時通知要出海,而依常情推論,船 長如要出海作業,當會於數天前即覓妥船員,並明確告知出海日期,黃金巡竟 然至出海當天才通知船員郭順豐上船,且係告訴郭順豐要去拖船,可證黃金巡 原無出海捕魚之打算,所以沒有事先向相關單位申報,也沒有事先召募船員, 黃金巡係因共犯陳春化之漁船故障,為免他人發覺船上有槍毒,才臨時起意出 海,故黃金巡所稱係出海作業前調整無線電時偶然得知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才出 港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辭;黃金巡既非偶然得知,當係有計劃在接收等待共 犯陳春化之訊息,才會知道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是共犯陳春化供稱於出港前即 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絡,而出港後的確每逢雙時即照約定 方法與黃金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走私之毒品數量龐大,而漁船出 港後之通訊聯繫事宜,乃運送過程中最重要之關鍵,同夥之人絕無任意尋求外 援之理,而在監聽過程中並未出現共犯黃金巡,則黃金巡為何會授以通訊聯繫 及拖救之重要任務,顯係因同案被告與之有密切關係之故,經查被告甲○係黃 金巡之妻弟,且二人設籍同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顯見其二人之關係非 比尋常,足徵係被告甲○請求黃金巡提供襄助。被告甲○雖一再陳稱與黃金巡 間早因不和睦而未交往,然共犯黃金巡則稱二人間並無任何爭執,是被告甲○ 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辭。另被告甲○與蔡宏政間確有金錢往來,此業據共犯蔡 宏政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在卷可按,然蔡宏政之陳述及附卷之支票僅能證明被 告甲○與蔡宏政間有金錢糾葛,尚難遽此推論蔡宏政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將 本案推由被告甲○承擔,此部分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十)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未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手 槍及子彈私運至臺灣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五月廿二日生效。海 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 之毒品,被告甲○運輸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 、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次按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
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 臺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 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 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 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又本案查獲之中共製五四式半自動式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 七顆,皆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彈 藥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甲○ 運輸、販入海洛因,及運輸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及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運 輸彈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又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 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毒 品及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罪。被告甲○運輸毒品、手槍 、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四罪,與同案被告蔡宏政、陳郁政、陳春化、黃文彬、 卓友龍、黃金巡、代號「鄧坤」之已成年船長,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 彈及安排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販入毒品牟利,與被告蔡宏政、陳郁政、陳春化、林金道及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在大陸販入毒品運至台灣準備出售牟利,彼此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 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此部分不予加重。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二)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改裝船上密艙 ,嗣後於三月間,介紹陳郁政、林金道予甲○、蔡宏政認識進而謀議走私細節, 按陳春化果真僅受託駕駛漁船出港走私,並非貨主,當無事先改裝密艙且邀人加 入之理,故原審就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罪,未認與陳春化、林金道共犯,且認
定被告甲○與蔡宏政、陳郁政等人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謀議走私,次再推由甲 ○接洽陳春化提供勇勝發號漁船,亦與實情不符,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安排自 大陸走私毒品槍彈,數量多,情節重大,惟各共犯彼此間之出資額,雖各共犯拒 不供明,然由蔡宏政、林金道、陳郁政等人之加入,當知該三人應係主要資金之 提供者,否則當無讓該三人加入之理,被告並非唯一之貨主,其負責穿針引線, 促成本案走私得逞,參酌貨主蔡宏政,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八十八年重上 更五字第三六號),而本案毒品、槍彈,及時被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 實際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案扣押之海洛 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係毒 品,及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雖已在另案共犯陳春化確定 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或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三0二四號執行卷宗),惟沒收物雖經執行完畢,究與 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應諭知沒收,爰就海洛因部分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就手槍、子彈部分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二),附此敍明。至「勇勝發」號漁 船及船上設備,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亦有該局沒入處分書附卷足憑(見調 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卷),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黃金巡所駕駛 「金吉滿」號漁船,係出海拖吊故障之「勇勝發」號,並非專供運輸、販賣毒品 ,及運輸槍彈走私進口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且於案發後已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 ,並更名為「順滿隆」號,故亦不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 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