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72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影 本」(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游博鈞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實難謂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 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 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 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 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 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 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 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再審之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故本 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既 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徵被告已以其 前揭致歉之舉止邀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本案當得援引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進而推認事後 處罰被告之必要性已有降低;併兼衡被告○婚,未育有子女 ,前以擔任○○○○○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平日 與母親居住在承租處,惟租金由○親負擔,雙親於去年離異 ,母親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無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見其對幫助詐欺罪 之違法性意識較為薄弱、告訴人請求法院給被告更新機會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 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 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游博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 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 許,佯稱○○○之友人陳○文,撥打電話予○○○,在手機 通訊軟體LINE中佯稱目前需要一筆錢周轉,待幾天後會將錢 歸還,致使○○○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 至3時30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共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博鈞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犯行,辯稱:該提款卡│
│ │ │係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面│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入前│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揭金額之事實。 │
│ │ │ │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犯罪事實。 │
│ │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 │
│ │15826號函暨儲金資料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上開犯罪事實。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二、核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