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
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八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及移
六一○四號、第一八二四七號、第一九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估價單上偽造之「周宗傳」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估價單上偽造之「周宗傳」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取機車,以 供搶奪之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B○○等人,徒步或騎乘機車不及 注意及防備之際,搶奪B○○等人之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現金及部分手機變賣 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其中丑○○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搶得宙○○之皮包後 ,於同(六)日將搶得之宙○○所有之MOTOROLA 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持 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一八三之六號凱和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郭 玉霞,並在郭玉霞出示之估價單上偽填通訊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之五號 等不實資料,偽簽「周宗傳」之署名並捺指印各一枚,以偽造「周宗傳」名義之 估價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郭玉霞,以免為人循線查獲,足生損害於郭 玉霞及「周宗傳」。丑○○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七二五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WN─八○三號機車搶奪H○○之皮包 時,適為正逢休假期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王瑞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蕭月英行經該處當場目睹,乃駕駛小客車尾隨在後,惟仍被丑○○騎車脫逃, 迨於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王瑞珊始在高市○○區○○路監理處前,發 現丑○○在該處查看搶得之財物,乃以電話聯絡同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警員周仁濤到場共同圍捕,丑○○發現有異,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監理處門前迴轉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欲逃離現場,王瑞珊見狀即 跑步至德民路高雄市都會公園前之慢車道上攔阻丑○○,詎丑○○客觀上以高速
騎乘機車衝撞人,足以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預見之可能,猶 基於傷害之故意,為閃避王瑞珊之追緝,以機車衝撞王瑞珊後逃逸,倉皇中所穿 戴之安全帽一頂、拖鞋一雙則遺留現場,而王瑞珊則因而受有額頭、鼻子、右小 腿外側擦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而於 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嗣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慶路口,騎乘上開竊盜得之XWN─八○三號機車搶得壬 ○○之皮包逃離現場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劉國章 及林建福騎乘警用機車行至附近,因聽聞壬○○之呼救,乃趨車追捕,迨於同( 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便道)旁 合力將丑○○抓住,並在上開機車內查獲壬○○、巳○○○遭搶奪之皮包(已由 壬○○、莊敏華領回)及T型扳手一支、鑰匙一付、白銀色項鍊乙條、拖鞋一雙 、安全帽一頂、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元等物。二、丑○○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案移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仍承前開竊盜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或徒手 竊取王雅莉等人之機車或機車內之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一之一號前 ,持T型扳手一支,竊取顏朱仙衣所有之車牌號碼OLI─九七六號光陽牌機 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新田路口,竊取 李苔瑋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二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郵局提款卡一張、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駕駛執照一 張等物)。
(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十二號前, 持其所有T型扳手一支撬開楊瑞真所有之車號XWW─六一二號機車之置物箱 ,竊取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信用卡七張、銀行存摺二 本、身分證二張、公司大車遙控器、汽車鑰匙、印章各一個等物)。(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四十號前, 持T型扳手一支,撬開鄭秀氣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 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郵局提款卡二張、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 行、高雄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身分證一枚),現金花用完畢,金融 卡及證件則丟棄在高雄市愛河內。
(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六八之一號 前,持T型扳手一支,撬開王雅莉所有車牌號碼NGG─九八五號機車車鎖, 並竊得該機車。
三、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復承前開搶奪之犯 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OLI─九七六號機車, 趁左列之被害人王靜宜等人騎乘機車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里○
○○街一○六號之二號前,趁王靜娟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王靜娟 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四十元、信用卡六張、提 款卡三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新光路 口,趁江秀霞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江秀霞拿在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一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多張證件等物)。(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街 十號前,見徐瑞英徒步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徐瑞英右手勾著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四萬五千元、耳環一對、項鍊二條、項鍊綴子一個、存摺一本、印 章一個)。
(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興 中路口,見侯孟君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侯孟君右手勾著之皮包 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一枚、行動 電話一支)。
(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福 音街口,見林秀嬌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左後方搶奪林秀嬌之手提包一只 (內有現金二千一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河東路,見鄭秀綾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搶奪鄭秀綾置放於機 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一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身分 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街 二二○號前,見陳淑瑛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陳淑瑛手上之提包 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 卡、退休證各一張)。
(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泰順街口,趁陳梅英欲上車打開車門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搶奪陳梅 英懸掛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二張、健保卡及重大傷病 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 一號前,見郭梓宜停下機車打開置物箱取出一只夾鏈袋,丑○○即下手搶奪郭 梓宜所有之夾鏈袋包(內有現金一萬元、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十)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 七七之二號前,見蔡珮珊騎乘機車到達住處樓下停車時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 搶奪蔡佩珊右手勾著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駕照、信用卡、提款 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十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 路口,見邱湘慈騎乘機車因紅燈停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邱湘慈置放 在機車踏板上之提包一只(內有現二千零五十元、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
(十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丑○○騎乘車號NGG─九 五八號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四、案經王瑞珊之女丙○○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丑○○就其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劉美順、辰○○所有之機車,連 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B○○等人如附表貳 所示之財物後,將搶得之部分手機出售予利松通訊行負責人朱永順、凱和通訊行 郭玉霞、莊慶裕、邱志鵬及借予孫明德,及偽造「周宗傳」署押於估價單上,而 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T型扳手或徒手 竊取被害人顏朱仙衣等所有之機車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騎乘竊得之機車,趁被害人王靜娟等人騎乘機車或徒步不及注意之 際,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等行為,業據被告丑○○於警訊、偵訊、原法院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丘家勳、B○○、F○○、己○○、C○○、子○ ○、A○○、卯○○○、戊○○、午○○○、庚○○、黃○○、G○○、宙○○ 、E○○、天○○、K○○○、玄○○、寅○○、癸○○、丁○○、地○○、I ○○、D○○、戌○○、J○○○、申○○○、酉○○○、陳虹蓉、辛○○、蔣 淑敏、亥○○、H○○、乙○○、宇○○○、未○○、巳○○○、壬○○、顏朱 仙衣、王靜娟、江秀霞、徐瑞英、侯孟君、鄭秀綾、陳梅英、郭梓宜、蔡佩珊、 李苔瑋、林秀嬌、陳淑瑛、楊瑞真、鄭秀氣、邱湘慈、王雅莉等人及證人、朱永 順、郭玉霞、莊慶裕、孫明德、許淑慧、林宗憲、葉仕明、邱志鵬等人分別於警 訊或偵訊中陳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包括劉 美順部分)、門號查詢表,宙○○、陳虹蓉、巳○○○、壬○○、丘家勳、鄭林 淑華、未○○、K○○○、顏朱仙衣、黃俊豪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紙、照 片二十張、估價單一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二份附於警卷及偵卷可 按,並有T型扳手二支、拖鞋一雙、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T型扳 手類似一字型螺絲起子,把手為塑膠,與鐵質部分成T字型,鐵質部分長約二十 公分,前端磨平且尖銳,業據原法院當庭勘驗明確(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亦 可認定。被告丑○○就其所犯前開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之被告丑○○固坦承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王瑞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 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雖辯稱:當時伊騎在快車道,沒有看到王瑞珊,煞車不住 擦撞到王瑞珊,無殺人及傷害人之故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瑞珊之 女丙○○指訴甚詳,而被告丑○○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七二五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WN─八○三號機車搶奪H○○之 皮包時,適為警員王瑞珊行經該處當場目睹,乃駕駛小客車尾隨在後,丑○○脫 逃後,於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王瑞珊又在高市○○區○○路監理處前
,發現丑○○在該處查看搶得之財物,乃以電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 周仁濤到場共同圍捕,丑○○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監理處門 前迴轉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欲逃離現場,王瑞珊見狀即跑步至德民路高雄 市都會公園前之慢車道上攔阻丑○○,丑○○竟以機車衝撞王瑞珊後逃逸,而王 瑞珊則因而受有額頭、鼻子、右小腿外側擦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而於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蕭 月英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聽到巡邏車警報聲就逃跑了,王瑞珊就橫越 馬路攔住被告,停在馬路中間,二人約隔三、四公尺,被告仍高速行駛且未剎車 而撞倒王瑞珊,未停車查看就逃逸,王瑞珊並非從路邊衝出,當時已站在路中央 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號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高市警苓分刑字 第一四四九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據證人周仁濤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當 甲我們約在十二時三十分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莒光地區有搶奪,在楠梓區○○ 路監理處附近,到達現場之後,王瑞珊就向我表示被告在前面,我看到被告就要 去抓他,被告騎機車逃逸,我在後面追趕,在監理處的大門處掉頭由東往西方向 ,往都會公園方向之機車道逃逸,當時王瑞珊在被告前面,看到被告掉頭在慢車 道行駛,從監理處前跑步衝過去對面車道要抓被告,我在後面追,被告騎車行駛 中撞到王瑞珊,被告的安全帽掉了等語明確(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又被告丑○○於搶得H○○之皮包後,騎車撞倒王瑞珊時遺留在現場之 安全帽,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安全帽內之頭皮屑DNA,核與被告DNA 之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五二四六○號鑑驗 書一紙附偵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第一五三頁)可稽。被害人王瑞 珊於遭被告丑○○騎機車撞倒前已站在馬路中間等待,並非突然由路旁衝出,被 告當時若高速騎車撞擊被害人王瑞珊,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客觀上亦對於王 瑞珊遭撞擊後,可能會導致重傷害有預見之可能,乃被告見狀仍無意剎車或閃避 且加速衝撞王瑞珊以便脫逃,其有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有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之預見之可能甚明,而被害人王瑞珊遭被告丑○○撞擊後,曾因心臟休止,經心 肺復甦術急救,呈深度昏迷,腦部電腦斷層未有顱內出血跡象,當時診斷為缺氧 性腦病,因呼吸衰竭,曾行氣管造口手術,昏迷指數為八分,無法聽從指示作動 作,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 八二一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王瑞珊之身體已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丑○○為脫免逮捕,而騎乘機車衝撞王瑞珊,致王瑞珊因缺 氧性腦病,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丑○○自難辭傷害致 重傷之責任,構成結果加重犯。是被告丑○○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丑○○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七十年度臺上 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丑○○係因遭警員周仁濤及被害人王瑞珊 追捕,為求脫逃,始以機車衝撞王瑞珊,顯係事發突然,彼此間未有深仇大恨,
而被告丑○○衝撞王瑞珊致其倒地後,被告之安全帽及拖鞋遺留現場,未及拾起 即倉皇逃逸,未繼續毆打或追殺王瑞珊,顯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殺人 之主觀犯意已凸顯於外之情節,自難僅憑被告為脫逃而以機車衝撞欲攔且其離開 之王瑞珊,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即遽認必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又王瑞珊並未 有顱內出血,其呈植物人態狀係因缺氧性腦病,呼吸衰竭,雖被告以機車衝撞王 瑞珊,惟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衝撞王瑞珊時,係針對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 ,而欲令造成被害人身體某一特定部位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自亦 難認其有何重傷故意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衝撞王瑞珊僅有傷害之故意應可堪認定 。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重傷害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 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所謂「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又以機車衝撞人,足以因被害人受機車快速衝撞而引 起重傷害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下,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本件被告為脫逃而以機 車衝撞王瑞珊,雖其主觀上並無致重傷之故意,但就該行為外觀,客觀上顯有致 人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可能,被告於行為時,對重傷害之結果即客觀可預見,就該 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其刑責。
四、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壹及事實欄二之(一)、(三)、(四)、(五)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之( 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 號六除外)及實欄三之(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貳編號六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 奪未遂罪。被告騎乘機車為脫免逮捕而衝撞王瑞珊,致王瑞珊受有重傷害,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另偽造「周宗傳」署押 於估價單上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先後多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又係各自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搶奪既遂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機車後旋騎乘該車搶奪他人財物,又搶得財物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銷贓,其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搶奪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衝撞王 瑞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犯附 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係𢹂帶T型板手插入機車鑰匙孔行 竊,是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盗罪,公訴人認係普通 竊盗罪,亦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 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二 五號前,搶奪H○○之皮包時,適為正逢休假期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員警王瑞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蕭月英行經該處當場目睹,乃駕駛小客車尾隨在後
,惟仍被丑○○騎車脫逃,迨於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王瑞珊又在高雄 市○○區○○路監理處前,發現丑○○在該處查看搶得之財物,乃以電話聯絡同 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周仁濤到場共同圍捕,於圍捕時始遭丑○○ 撞及,被告前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於搶奪犯行結束後,離開現場約三十分鐘 ,而在他處查看搶奪而得之贓物時,為王瑞珊發現追捕時,欲脫逃始以騎乘機車 撞及王瑞珊,其前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搶奪之犯行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並非牽連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八二四七號、第一九七八 九號),即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加重其刑,連續搶奪部分遞加重 其刑。
五、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已有未合。㈡被告被訴衝撞王瑞珊部分, 認王瑞珊當時係在休假期間,並非執行公務,不能成立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既 經檢察官公訴,究應如何處理,原判決未予敍明,且被訴妨害陳國章等人公務部 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仍予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有衝撞被害人王瑞珊之故意,搶奪部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 但其所辯不知劉國章等人係警察,無妨害公務之意思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搶奪、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 ,連續數十次搶奪犯行及數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 節更甚以往,且於王瑞珊與警員周仁濤追捕時,以機車衝撞王瑞珊,致王瑞珊呈 植物人狀態,惡性重大,雖於審理期間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惟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扣 案T型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周宗傳」名義之估價單, 已交付郭玉霞而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估價單上偽造之「周宗傳」署 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 固係被告所有,惟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騎乘機車必須配戴之物,難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拖鞋一雙係被告所穿著,亦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警員欲逮捕被告時以機車衝撞警員王瑞珊及 拖傷警員劉國章、林建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公訴人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劉國章、
林建福之證述以及受傷診斷書三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無衝撞王瑞珊之故意,又不知王瑞珊、劉國章、林建福是警察等 語。查:㈠警員王瑞珊係於休假期間自行駕車搭載蕭月英行經左營區○○路,發 現被告搶奪犯行,始追躡被告行蹤,遭被告脫逃後,俟三十分鐘後在德民路再發 現被告時,通報警員周仁濤前來逮捕,王瑞珊係在休假期間,並非執行職務,且 王瑞珊係穿便服而非穿制服,業據證人周仁濤證述在卷,被告無從判斷其係警員 ,難認其施暴係在妨害公務。㈡據警員劉國章到庭證稱:伊與林建福當時係喬裝 成一般百姓,所騎機車雖係警用,但未有何警用標幟,外觀上與一般民用機車無 異,且伊等亦穿便服,未穿制服巡邏,抓被告時,有說「我們是警察」,但未出 示服務證等情,按警員劉國章等人既係喬裝為一般百姓,機車無何警用標幟,又 未穿制服且未出示服務證,雖於逮捕被告時,有說「我們是警察」,但被告一時 間難以判斷劉國章等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縱有騎機車拖行劉國章等人 成傷,但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所辯,不知王瑞珊、劉國章、林建 福係警察,尚屬可採,自不能以妨害公務罪相論,據上所述,被告被訴妨害公務 部分,其犯罪為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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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丑○○所犯之竊盜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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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被害人│備 註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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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六月二│持T型扳手插入鑰│劉美順│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
│ │十日上午七時│匙孔竊取車號XL│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 │許 │Qˍ七六三號機車│ │加重竊盗罪 │
│ │高雄縣鳳山市│一部 │ │ │
│ │武慶路八十巷│ │ │ │
│ │十三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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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七月三│持T型扳手插入鑰│丘家勳│機車已由丘家勳領回│
│ │十日晚上十一│匙孔,竊取車號X│ │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
│ │時許 │WN─八○三號機│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高雄市苓雅區│車一部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四維三路六號│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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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丑○○所犯之搶奪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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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搶得之財物 │被害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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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四月一日│騎乘機車,見B○○獨自步│B○○ │ │
│ │十時十分許 │行,趁其未注意之際,搶奪│ │ │
│ │高雄縣鳳山市立│B○○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 │
│ │志街與安寧街口│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 │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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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四月五日│騎乘機車,見F○○獨自步│F○○ │ │
│ │二十一時五十分│行,趁其未注意之際,搶奪│ │ │
│ │許 │F○○背上之皮包一只(內│ │ │
│ │高雄縣鳳山市國│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駕│ │ │
│ │泰路與自由路二│駛執照、健保卡、MOTORLA │ │ │
│ │八五巷口 │手機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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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四月六日│騎乘機車,趁己○○未注意│己○○ │ │
│ │十二時三十分許│之際,搶奪己○○之皮包一│ │ │
│ │高雄縣鳳山市南│只(內有現金一萬元、行車│ │ │
│ │和街四七號前 │執照、駕駛執照、信用卡、│ │ │
│ │ │提款卡各一張、手機一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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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四月十二│騎乘機車,見C○○騎乘機│C○○ │ │
│ │日十時五十分許│車不及注意之際,自旁搶奪│ │ │
│ │高雄縣鳳山市復│C○○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 │ │
│ │興街與復仁街口│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五千│ │ │
│ │ │元、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 │ │
│ │ │張、提款卡三張、手機二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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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四月十四│騎乘機車,見子○○不及注│子○○ │ │
│ │日十四時二十五│意之際,自後方搶奪子○○│ │ │
│ │分許 │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
│ │高雄市鼓山區中│二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 │ │
│ │華一路二九巷二│照、學生證、學分卡、提款│ │ │
│ │十六弄六號前 │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健│ │ │
│ │ │保卡三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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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四月十四│騎乘機車,見A○○不及注│A○○ │搶奪未遂 │
│ │日二十時許 │意之際,下手搶奪A○○之│ │ │
│ │高雄縣鳳山市新│皮包,因A○○用力拉扯皮│ │ │
│ │富路與國富路口│包致未得手而未遂。 │ │ │
├──┼───────┼────────────┼────┼──────┤
│七 │九十年四月十五│騎乘機車,趁卯○○○不及│卯○○○│ │
│ │日十七時三十分│注意之際,自右後方搶奪林│ │ │
│ │許 │戴麗華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 │
│ │高雄縣鳳山市五│金五千七百元、駕駛執照、│ │ │
│ │甲一路與國光路│行車執照、身分證、信用卡│ │ │
│ │口 │、提款卡各一張、手機二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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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四月二十│騎乘機車,見戊○○不及注│戊○○ │搶得之手機一│
│ │一日十二時三十│意之際,搶奪戊○○之手機│ │支出售予不知│
│ │五分許 │一支。 │ │情之高雄市前│
│ │高雄市小港區漢│ │ │鎮區○○路一│
│ │民街與宏光街口│ │ │八九號利松通│
│ │ │ │ │訊行負責人朱│
│ │ │ │ │永松,朱永松│
│ │ │ │ │再售予葉仕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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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四月二十│騎乘機車,見午○○○不及│午○○○│ │
│ │一日十四時許 │注意之際,自右後方搶奪翁│ │ │
│ │高雄縣鳳山市海│徐秋雲左手之皮包一只(內│ │ │
│ │洋路與凱旋路口│有現金一萬元、健保卡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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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年五月一日│騎乘機車,見庚○○不及注│庚○○ │ │
│ │二十時二十分許│意之際,自後方搶奪庚○○│ │ │
│ │高雄市苓雅區樂│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 │ │
│ │仁路八十巷三號│元、信用卡一張)。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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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五月二日│騎乘機車,趁黃○○不及注│黃○○ │ │
│ │二十二時十分許│意之際,自後方搶奪黃○○│ │ │
│ │高雄縣鳳山市新│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
│ │富路與大明路口│八百餘元、駕駛執照、行車│ │ │
│ │ │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 │
│ │ │張、提款卡二張、手機一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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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五月三日│騎乘機車,趁G○○不及注│G○○ │ │
│ │九時二十三分許│意之際,自後方搶奪G○○│ │ │
│ │高雄市新興區中│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
│ │正三路與復興路│五千元、身分證、提款卡各│ │ │
│ │口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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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五月六日│騎乘機車,趁宙○○不及注│宙○○ │搶得之行動電│
│ │十四時四十五分│意之際,自後方搶奪宙○○│ │話一支冒名周│
│ │許 │胸前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宗傳,偽造周│
│ │高雄縣鳳山市五│七千元、MOTOROLA行動電話│ │宗傳名義之估│
│ │常街與自強二路│一支)。 │ │價單,將行動│
│ │口 │ │ │電話出售予設│
│ │ │ │ │於高雄市前鎮│
│ │ │ │ │區○○路一八│
│ │ │ │ │三之六號凱和│
│ │ ││ │通訊行不知情│
│ │ │ │ │之負責人郭玉│
│ │ │ │ │霞,手機已由│
│ │ │ │ │宙○○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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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五月九日│騎乘機車,趁E○○不及注│E○○ │ │
│ │二十時三十分許│意之際,自後方搶奪E○○│ │ │
│ │高雄市苓雅區福│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 │ │
│ │德一路三二七號│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健保卡各一張、鑰匙及鑰匙│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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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五月十一│騎乘機車,趁天○○不及注│天○○ │ │
│ │日九時十五分許│意之際,自左後方搶奪許月│ │ │
│ │高雄縣鳳山市自│華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 │ │
│ │治街六五巷三九│千元、健保卡一張、存摺二│ │ │
│ │號前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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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五月十六│騎乘機車,趁K○○○不及│K○○○│行動電話以一│
│ │日十五時三十五│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羅黃│ │千元出售予不│
│ │分許 │瓊珠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知情之莊慶裕│
│ │高雄縣鳳山市林│二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 │,已由羅黃瓊│
│ │森路七號前 │照各一張、行動電話 │ │珠領回。 │
│ │ │二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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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五月二十│騎乘機車,趁玄○○不及注│玄○○ │ │
│ │四日二十一時許│意之際,搶奪玄○○之皮包│ │ │
│ │高雄縣鳳山市中│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身│ │ │
│ │山路二一九號前│分證一張、手機一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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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年五月二十│騎乘機車,趁寅○○不及注│寅○○ │ │
│ │八日十一時許 │意之際,自左後方搶奪林美│ │ │
│ │高雄縣鳳山市安│岑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 │
│ │寧街七七號前 │一只(內有駕駛執照、行車│ │ │
│ │ │執照、身分證、各一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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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年六月四日│騎乘機車,趁癸○○不及注│癸○○ │ │
│ │十一時四十五分│意之際,搶奪癸○○之皮包│ │ │
│ │許 │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九千五│ │ │
│ │高雄縣鳳山市五│百元、支票二張【面額約一│ │ │
│ │甲一路六五八號│萬元】、台胞證二本、護照│ │ │
│ │前 │三本、手機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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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年六月十六│騎乘機車,趁丁○○不及注│丁○○ │ │
│ │日十八時四十九│意之際,自左後方搶奪王露│ │ │
│ │分許 │潔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 │ │
│ │高雄市苓雅區林│千四百元、信用卡及金融卡│ │ │
│ │德街三號前 │各二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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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年六月二十│騎乘竊得之機車,趁地○○│地○○ │ │
│ │五日十一時許 │不及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 │ │
│ │高雄縣鳳山市凱│地○○左手之皮包一只(內│ │ │
│ │旋路三一七巷四│有現金八百元、健保卡二張│ │ │
│ │二五號前 │)。 │ │ │
├──┼───────┼────────────┼────┼──────┤
│二二│九十年六月三十│騎乘竊得之機車,趁I○○│I○○ │ │
│ │日十七時十分許│不及注意之際,自左方搶奪│ │ │
│ │高雄縣鳳山市華│I○○肩上之皮包一只(內│ │ │
│ │山街二九八號前│有現金五百餘元、健保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