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志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本案之「i88 」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 登入,進行美國職籃NBA 之比賽結果與百佳樂等為賭博標的 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高銘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4年某時起至106年6 月28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 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 告於地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簽賭期間,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31號
被 告 高銘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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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志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輸贏轉帳之用,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成為「i88」簽賭網站(i88.net )之會員後,即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註冊起至106年6月 28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連 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i88」簽賭網站,輸入帳號、 密碼後,選擇以美國職籃NBA之比賽結果、百家樂等,進行 不特定點數之下注,接續與該網站對賭財物,嗣因警另案查 獲林智傑賭博案件,於分析該案扣案證據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銘志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i88」 簽賭網站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8日間,反覆以上開方式下 注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