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乙○○所飼養之 狗至甲○○位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二三六號旁之菜園內,踐踏甲○○所 栽種之蔬菜,甲○○即將此事告知乙○○,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乙○○之妹李碧 玉在旁即對乙○○之言詞予以駁斥,乙○○竟惱羞成怒,出手打李碧玉耳光(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甲○○見狀趨至乙○○背後,以手搥打乙○ ○,欲行阻止乙○○再毆打李碧玉,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之 犯意,持不明器物揮向甲○○之右前臂,致甲○○因此受有右前臂深層裂傷長八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打李碧玉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其父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 打狗時滑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五頁反 面、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之妹即證人李碧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伊在屋內聽見 被告與與告訴人在爭吵,伊就到外面查看,被告罵伊父親及母親是雜種,伊一時 氣憤即回罵:若父親及母親是雜種,被告豈不是雜種子,被告就出手打伊耳光, 告訴人過來阻止,被告即以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受傷了等語(警卷第三頁、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三九頁);被告之妹夫即證人楊忠南於 原審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告訴人至廚房叫我報警,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手受傷流 血,伊就用機車載告訴人就醫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六頁);及被告之母 即證人李曾秀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屋內,後來出來看到告訴人手有受 傷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而被害人受有右前臂深層裂傷 長八公分,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五頁);再參以告訴人、李 碧玉、楊忠南、李曾秀霞與被告間係屬至親,縱其等先前曾因家產財務糾紛而互 有不快,然亦無須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認 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㈡本件事發當時因天色很暗,不知道被告有無持器具傷害告訴人,雖據告訴人及證
人李碧玉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二0頁、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惟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臂長八公分深層裂傷,以告訴人傷口整齊之傷勢 判斷,應不是徒手造成,而係器物所造成等語,業據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開立醫師 即證人林澄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林澄潭係專業醫師,就 前開證述屬其專業能力範圍,其前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足認告訴人於右揭時地 所受右前臂深層裂傷長八公分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持不明器物揮傷所致。又告 訴人為阻止被告毆打李碧玉,而於被告背後搥打被告,且當時該位置只有告訴人 一人,業據告訴人警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位於其身後,竟仍手持不明器物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臂深層裂傷長八公分之傷害。是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 確,其辯稱縱有揮手,亦屬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未於事發後即去驗傷,而於事發後三日始至高新醫院就診 云云。惟查: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雖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開立,惟證人楊 忠南證述:事發當天伊先載告訴人至海安診所就診,並有去報案,警察表示海安 診所的證明不能報案,要提出特約醫院的診斷證明才能報案,所以再至高新醫院 就診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林澄潭結證稱:告訴人於十月二十八日 來就診,因告訴人之傷勢已先處理好,伊只有做擦藥之動作,告訴人主訴是在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四三頁),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至海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三頁),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五頁),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 就該條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身為人 子,僅因細故即傷害其父,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采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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